1.赵先生将其名下房屋过户给女儿赵敏,使其成为房屋所有权人。
2.赵先生之妻钱女士起诉主张对赵敏名下房屋享有居住权,但被法院驳回。
3.法院认为,设立居住权需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并办理居住权登记,钱女士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4.由于钱女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5.为此,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协议或遗嘱设立居住权,以避免或降低未来因居住问题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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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先生与其女赵敏于2019年8月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后赵先生将该房屋过户至赵敏名下。赵先生因病于2023年1月去世。后赵先生之妻钱女士(赵敏继母)将赵敏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钱女士就赵敏名下房屋享有居住权。北京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钱女士全部诉讼请求。
钱女士诉称:其与赵先生是夫妻关系,其是赵敏的继母。其与赵先生结婚后一直居住涉案房屋。2008年,赵先生与母亲孙老太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房屋登记于赵先生名下。2023年,赵先生去世。钱女士后得知赵先生在2019年将房屋登记于赵敏名下。涉案房屋是钱女士与赵先生婚姻存续期间获得,钱女士作为赵先生配偶应当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现涉案房屋虽然登记于赵敏名下,不影响钱女士享有涉案房屋居住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钱女士就赵敏名下房屋享有居住权。
赵敏辩称钱女士不享有居住权,按居住权设立需要书面形式办理登记,钱女士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也非涉案房屋权利人,故钱女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主张其享有居住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变动过程——2019年涉案房屋归赵敏个人所有事实并无异议。钱女士并未与涉案房屋权利人签署书面协议确认其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亦未办理居住权登记。双方均确认赵先生去世前并未留有遗嘱。双方均认可在赵先生去世前,涉案房屋由赵先生、钱女士、孙老太、赵敏四人共同居住使用,2023年3月后钱女士不再居住于涉案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双方均确认赵先生在去世前未设立遗嘱,亦无证据反映赵先生对钱女士居住一事作出安排。钱女士自认其与涉案房屋产权人未签署过关于居住权的书面协议,亦未就居住权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也未提供其享有居住权的证据。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对居住权事宜作出安排并办理居住权登记的情况下,钱女士请求确认其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钱女士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钱女士未能提供双方存在设立居住权书面协议、赵先生遗嘱安排钱女士居住的初步证据,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没有与钱女士达成书面协议,赵先生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时也未对钱女士的居住权利作出安排,钱女士自认未曾办理过居住权设立登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钱女士就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故法院对钱女士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居住权的设立应当来自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并非因双方具有身份关系而自然设立。当家庭成员就居住问题发生纠纷,房屋所有人与家庭成员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居住问题,若各方当事人分歧较大可请求基层自治组织等单位协调处理,难以协调或无共同居住可能性,可通过诉讼方式妥善解决居住问题为避免此后居住问题引发纠纷,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协议设立居住权或者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避免或者降低未来因居住引发矛盾。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通讯员 高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