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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解读 |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相关问题的实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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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刘兰兰 邵伟  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各地方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不同,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中,专利权人和被控侵权人均为行政相对人。行政裁决在形式上具有“准司法”性质,也已经成为理论界的主流认识。全国专利行政机关受理的专利侵权行政案件量在过去的十几年中一直在快速增长。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下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当事人选择申请行政裁决往往意在高效率、低成本地解决民事纠纷。对于当事人来说,行政裁决的执行效力问题也显得愈加重要。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性质?








“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1]2015年公布实施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中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制作“处理决定书”。2019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将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程序性质明确为行政裁决程序。[2]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调整的对象是专利侵权民事纠纷,目的是解决民事争议,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裁决与行政处罚不同,也并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而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涉及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但专利管理部门并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的生效时间?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生效。当事人即相对人必须按照行政裁决书的内容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对于相对人来说,自觉履行行政裁决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时限起点是自相对人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但由于侵权主体的侵权范围、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侵权产品回收和生产模具销毁难度等因素[3] ,实践中相对人往往需要更多时间完成行政裁决的履行义务。


《办法》第83条仍沿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要求行政裁决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应依法公开。行政裁决因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也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有关变更或者撤销的信息。行政裁决公开时,应删除或遮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情形,确保不因行政裁决的公开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一般公示在各地政府网站政务公开中。部分公开裁决书全文,部分仅公开裁决案件信息,且公示信息时间跨度不一。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不能公开之外,其他都可以公开。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专利侵权案件中极少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情况。《办法》及相关解读也并未明确何为“其他不应公开的内容”。期待《办法》实施后,公众在各地均可以查询到全文公开的行政裁决书。另外,相比公开未生效的民事一审判决书存在虚假宣传的风险,由于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即生效,权利人可以选择自行公开行政裁决的相关内容。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的地域效力?








由于专利权的地域性特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于全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的效力也应及于全国,而不受行政机关所属地域范围的限制,即受理强制执行的法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强制执行侵权行为。


关于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法院,我们在实务中了解到,不同的地方专利管理部门对此认识竟不统一。《行政诉讼法》第97条并没有明确受理强制执行申请法院的级别,一般认为应参照《行政诉讼法》第95条的规定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试行)中规定了强制执行的管辖,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专门法院不受理执行案件。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指定辖区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执行。[4]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如何执行?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对于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侵权人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时,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关于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专利法》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实务中,在立案时请求人可以同时填写并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申请书,申请其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行政裁决作出后,大多数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要求双方进行协商执行。对于侵权人不积极履行的,部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并不积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然,由于法律规定“可以”而非“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对于是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有裁量权,行政机关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不违法。


为解决行政裁决不能及时执行的困境,《办法》第80条赋予了“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行政裁决的权利,[6]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自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的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在六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目前,《专利法》中并没有规定行政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也仅规定了对于行政非诉执行,行政机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7]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法研究小组编著的《行政强制法条文理解与适用》释义中指出“行政强制法实施以后,行政机关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唯一主体,利害关系人不能再申请。”2017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2018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58条第1款中规定了“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六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办法》生效后,除申请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外,相对人有了新的申请强制执行的途径,即可以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规定自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裁决。


另外,《办法》第34条还规定,有关部门可以将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裁决的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俗称“黑名单”,通常由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列入,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同时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同样适用上述办法。因此,结合两个办法的规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同样具有将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裁决的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权力。



地方专利管理部门是否可以受理不在其行政区划内的专利侵权行为的裁决?








可以,但必须与本地区的侵权行为一并受理。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案件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请求人仅对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提出处理请求,未对销售者提出处理请求,且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管辖权。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也就是说,如果甲公司在A地实施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乙公司在B地实施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害丙公司的专利权,那么丙公司可以请求A地或者B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裁决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上述行为。如果丙公司仅请求裁决乙公司在B地的生产行为,而没有对甲公司提出裁决请求,只能向B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裁决。


《办法》第21条规定,对于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者涉及同一专利权的案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合并审理。这一条涉及同一专利权人涉及多项专利权和同一专利权涉及多名被请求人时合并审理的情形。


我们了解到,各地方专利管理部门也在不断探索行政裁决的异地联合办案,如一地受理、联合办案、协同裁决、一地核审等。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裁决的“伤口清洗系统”实用新型侵权纠纷案[8]就涉及跨区域、跨部门的合作与处理。广州知识产权局和温州知识产权局在处理“贴窗机切膜预压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9]中创新异地接续案件新模式等。


在部分实行跨区域行政裁决的地区,对于同一专利的侵权纠纷,请求人同时对两地的被请求人提起专利行政裁决请求,两地专利管理部门可共同立案,协同裁决。特别地,对于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重大案件,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裁决处理,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外,请求人应提交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认定属于跨省级行政区域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区县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否有权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实践中,根据地方性法规规定,某些区县级专利行政部门有权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办法》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持一致,规定执法主体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且具备实际处理能力的地级市、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这里“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理解为“直辖市”的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但实践中,有些“区县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可有权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2010年广东省发布的《广东省专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中“专利保护工作”包括“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等有关内容。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在级别管辖部分规定,“根据地方性法规规定,不设区的市、县(市、区、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规定,“根据地方性法规规定,不设区的市、县(市、区、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对有需要并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市、区),积极推动赋予行政裁决权。鼓励县(市、区)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部门的派出机构,参与立案、取证、送达等行政裁决案件办理。支持各地委托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裁决工作。”


2024年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 司法部关于市域、县域国家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化建设试点的批复》中批复了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山东省、湖北省、四川省的55个县域县(市、区)开展县域国家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化建设试点。



侵权人在行政裁决作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的处理?








现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没有明确规定重复专利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通常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判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相同来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在确定不构成重复诉讼的基础上,判断后诉是否存在重复侵权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侵权人在行政裁决作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的,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即主观“故意(含恶意)”及客观“情节严重”。[10]


对于专利侵权行政裁决中重复侵权的处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中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办法》也延续了上述规定,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裁决或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侵权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


对于“直接作出行政裁决”,应认为是不需要进行行政裁决的常规程序而直接作出裁决,也就是说并不需要再就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对于“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即重复侵权行为的认定,一般认为侵权行为再次发现与前述判决或裁决作出之日间隔合理的时间,而且被请求人为同一侵权人的前提下,只需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即可。


北京、天津、浙江等多地在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对于重复专利侵权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对于行政裁决或者司法裁判生效后被请求人未停止侵权行为,持续或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情形,可以适用有关处理重复专利侵权行为的规定。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作出行政裁决后,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可根据地方性法规对重复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重复专利侵权行为可以同时适用行政处罚和惩罚性赔偿。[11]对于重复专利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请求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不服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不服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19条和第35条法条的表述的对比来看,第19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处理决定书中写明对于专利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第35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对于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似乎也暗含对于专利处理决定只能提起行政诉讼。即将实施的《办法》第31条仍沿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19条,并未明确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写明不服行政裁决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对于专利侵权行政裁决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一直以来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专利侵权纠纷本身属于民事纠纷,将行政机关处理的民事纠纷又交由行政机关复议处理,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是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在(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25号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即认为“行政复议法并未就当事人对专利管理部门的处理提起行政复议作出禁止性规定,新乡市人民政府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复议并无不当。”[12]


从《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立法精神来看,凡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都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特别是2023年新修改的《行政复议法》删除了2017年《行政复议法》中关于“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避免其中的“其他处理”解释为包含“行政裁决/行政处理决定”,在第12条明确了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案件除了前三款情形,仅包含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因此,行政复议法并不排除当事人对专利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复议的救济途径,当事人不服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也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



作为侵权人的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时间提出行政诉讼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是否仍然有效?








侵权人就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后,行政裁决仍然有效,而且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13]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作出后,相对人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是否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应参照适用上述条款,行政复议期间也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



注释

[1]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54。

[2] 魏征、夏淑萍,《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创新发展》,中国知识产权报。

[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重复专利侵权行为相关问题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21]13号。

[4]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判决执行工作指南》。

[5]《专利法》第65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80条第2款“被请求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自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上述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的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在六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行政诉讼法》第9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2018年北京市专利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件之一。

[9] 2023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之一。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第4条。

[1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重复专利侵权行为相关问题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21]13号。

[12] 何信丽、郭瑞敏,《对专利处理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人民司法(案例)》,2009第18期,第107页。

[13]《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44条第1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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