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的诉求都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
一、基本案情
2001年9月5日,L某入职深圳市宝安区S中心,工作岗位为“工勤技能岗位普通工”。
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9月1日至9月25日,L某正常出勤。
2016年9月26日起,L某开始休病假,未再回S中心上班。
其中,L某的《请假登记表》、病历材料显示,L某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为“病假时间”。
2018年12月17日,S中心的工作人员上门送达了《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送达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xxx路xxx栋xxx,签收人为Y某。其中,Y某为L某的妻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中。
2020年12月28日,L某对S中心申请了劳动仲裁,诉求S中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8年11月至2020年12月拖欠的工资25万余元。
同一天,也是2020年12月28日,S公司对L某也申请了劳动仲裁,诉求L某退还2016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超额发放的工资待遇14万余元。
案件经审理,仲裁、一审,均驳回了双方的诉求。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劳动仲裁
L某的仲裁请求:
1、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深圳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
2、支付2018年11月至2020年12月拖欠工资255273.2元。
S中心的仲裁请求:
L某退还2016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超额发放的工资待遇140435元。
仲裁裁决:
1、驳回S中心的全部仲裁请求;
2、驳回L某关于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期间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请求;
3、驳回L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一审
L某、S中心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一审起诉。
原告(互诉被告):L某
被告(互诉原告):S中心
L某的一审诉求:
1、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深圳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
2、支付2018年11月至2020年12月拖欠工资255273.2元。
S中心的一审诉求:
L某退还2016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超额发放的工资待遇140435元。
一审判决:
一、驳回原告L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S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部分摘要)
七、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S中心主张2018年12月17日《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L某时双方聘用合同解除。L某主张《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没有送达给其本人,其与妻子Y某没有同住。经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出具的《人信息查询表》显示,L某的迁入时间为1990年11月22日,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地址与L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所显示住址信息一致,与Y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住址信息一致,该地址也是S中心的送达地址,而签收人Y某为L某的妻子,二人的夫妻关系一直存续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文书的送达规定,S中心将《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送至L某的户籍地址并由其妻子签收的行为属于有效送达,故双方聘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因双方聘用合同已于2018年12月17日解除,L某请求S中心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深圳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八、2018年11月至2020年12月拖欠工资:如上所述,2018年12月17日,双方已经解除了聘用合同,故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双方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本劳动人事争议案件,L某提出这一仲裁主张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S中心主张的L某退还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超额发放的工资待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本劳动人事争议案件,S中心提出这一仲裁主张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三、简要分析
1.劳动纠纷中的诉求,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超过仲裁时效的,一旦相对方主张时效抗辩,主张的诉求的一方可能丧失胜诉权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为一年。
一般情况下,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特殊情况下,假设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在职时间不计算仲裁时效,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才开始计算仲裁时效。
2.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送达法律文书的,除了可以送达给劳动者本人,也可以送达给其同住成年家属,比如婚姻存续期间的配偶。
本案裁判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根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五条,有以下规定:
第一款: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二款: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此,本案公司向劳动者的配偶送达《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的法律文书,也是可以起到向本人送达的法律效果的。
3.其他
本案当事人的病假时间是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12日,因此,在2018年10月13日后,正常需要返回单位上班,否则需要申请延长相关假期。
假设认为公司2018年12月17日送达的《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不妥,最好是在2019年12月16日前申请劳动仲裁,避免仲裁时效过期。
在一些案件纠纷中,当事人可能觉得“劳动仲裁”等程序不够完美,比如,可能担心后续还有一审二审之类,觉得时间太长,导致出现纠纷后,往往不会第一时间提起劳动仲裁,而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协商或沟通,但仲裁时效是非常短暂的,只有1年,很快就经过了,需要注意。
参考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6民初15209号(裁判日期:2021年11月10日)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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