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五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涵盖民事案件13件、行政案件1件、刑事案件1件。
2.案例涉及品种多样,包括水稻、小麦、玉米、大豆等主要农作物品种,以及苹果、凤梨、月季、玫瑰等水果和花卉品种。
3.典型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的丰富和拓展,包括严格保护创新主体和育种家合法权益、创新司法举措、善用多元解纷和强化刑事制裁等方面。
4.为此,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种业创新发展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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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以高水平司法推动种业创新和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法院2024年审结案件中评选出第五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15件,现予发布。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案例类型全,包括民事案件13件、行政案件1件、刑事案件1件;既有判决结案的案件,又有调解案件;既有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又有不正当竞争案件和合同案件。二是覆盖地域广,案例来自全国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3家法院。三是涉及品种多,既有水稻、小麦、玉米、大豆等主要农作物品种,又有苹果、凤梨、月季、玫瑰等水果和花卉品种。这些案例反映了过去一年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的丰富和拓展,体现出如下司法导向:
一是坚持严格保护,切实维护创新主体和育种家合法权益。在“冈优188”水稻品种侵权案中,认定以合法形式受让审定品种不能当然对抗品种权人的侵权索赔,侵权人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天山祥云”月季品种侵权案中,明确权利用尽原则不适用于对已售繁殖材料的再繁殖行为,全额支持权利人的上诉赔偿请求。在“金粳818”水稻品种侵权案中,判令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组织、决策作用的一人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并直接参与侵权行为的其他人员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油6019”大豆品种侵权案中,认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在非审定区域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仍构成侵权。在擅自使用知名育种家姓名不正当竞争案中,认定未经许可擅自在商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等形式商业化使用知名育种家姓名,引人误认为与该知名育种家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力维护育种家的合法权益。
二是创新司法举措,不断提升司法保护实效。在“冈优188”水稻、“先玉508”玉米等品种侵权案中,在缺少有关侵权种子数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选择对品种权人有利的计算方式,参考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种子备案数量确定损害赔偿,为解决赔偿数额计算难题提供了新思路。在“赛雷特”苹果品种侵权案中,将销售收获材料的行为视为生产、繁殖行为的自然延伸,并以销售收获材料的利润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强化对品种权人的充分保护和全面赔偿;同时,在停止侵权方式上采用切除接穗并嫁接非侵权品种的处理方式,兼顾品种权人的利益保护和侵权人的合理主张,体现裁判执行的灵活性与合理性。在“红运来”凤梨、“京糯6”玉米等品种侵权案中,对于缺乏亲子关系鉴定标准或者缺乏分子标记检测标准的特定品种,通过举证责任转移、检测方法科学性审查等查明技术事实,切实解决因缺乏鉴定标准导致的技术事实认定难题。
三是善用多元解纷,努力促成双赢多赢共赢。在“莱克思蒂(LEXTEEWS)”等玫瑰品种侵权案和涉“手撕凤梨”种植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秉持司法为民宗旨和平等保护原则,加大调解工作力度,促使各方当事人同理共情,化“侵权实施”为“合法许可”,变“对簿公堂”为“和合共赢”,做实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四是强化刑事制裁,筑牢种业安全法治防线。在涉“荃优822”水稻品种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认定邓某进等四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到二万元不等,严厉打击种业领域犯罪行为。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更多标杆式案例强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持续优化司法保护机制,努力为种业创新发展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例1.“冈优188”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冈某种业公司与重庆农某种业公司、雷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3165号
【基本案情】
冈某种业公司系“冈优188”水稻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提起侵权诉讼,主张重庆农某种业公司生产并销售、雷某销售的“冈优88”种子侵害其品种权,请求判令二者停止侵权,重庆农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14万余元,雷某对合理开支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农某种业公司辩称,其经合法受让取得“冈优88”审定品种的生产经营权,且在受让时已对其经营的“冈优88”与该品种的审定标准样品进行过真实性鉴定,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行政机关、一审法院分别委托鉴定,重庆农某种业公司生产并销售、雷某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冈优88”与该审定品种的标准样品具有同一性,与授权品种“冈优188”为近似品种。一审法院以被诉侵权种子“冈优88”与其审定标准样品具有同一性的事实,认定重庆农某种业公司、雷某不构成侵权。冈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品种审定与品种授权在申请程序、制度目的等方面存在不同,被诉侵权种子与该审定品种的标准样品是否具备同一性,与判断其与诉请保护的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否相同并无关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即构成侵害品种权。被诉侵权种子属于审定品种,且被诉侵权人系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品种时,其可以依据合同关系向转让方主张相应合同责任,但不能以此对抗品种权人的侵权索赔。若侵权审定品种存在多次许可流转,除非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未经营该种子,否则侵权时间原则上可从其受让该品种之日起算。据此,二审改判重庆农某种业公司、雷某停止侵权,重庆农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96万余元,雷某承担维权合理开支6288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审定品种受让人对其生产经营审定品种但构成品种权侵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既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有力保护,又有效规范了种业市场。本案警示种子经营者在品种授权、品种审定、品种生产推广全流程规范经营,促进提高品种权保护意识。二审判决在厘清审定品种的法律性质、明确侵权判定方法、合理确定赔偿等方面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2.“赛雷特”苹果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权案
【英某国际公司与优某农业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1知民初9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3113号
【基本案情】
“赛雷特”苹果品种由新西兰某研究院公司选育,在中国获得植物新品种权。英某国际公司系“赛雷特”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其起诉主张优某农业公司自2018年起未经许可生产、繁殖、销售“赛雷特”繁殖材料,且大量销售由此收获而来的苹果果实,构成侵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对侵权材料作灭活处理,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500万元。优某农业公司认为,其种植果树的行为不属于生产、繁殖,且种植果树仅为获得苹果果实而非专门培育树苗,不构成侵权;即便认定其构成侵权,也不应判令对果树灭活,更不应以苹果果实的销量认定赔偿数额。经鉴定,英某国际公司从优某农业公司公证购买的“爱妃”果树枝条与“赛雷特”品种具有同一性。优某农业公司未提供其果树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裁判结果】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责令优某农业公司对所有侵权繁殖材料(植株、枝条等)作灭活处理,同时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决优某农业公司赔偿损失、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330万元。优某农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优某农业公司种植并获得“赛雷特”苹果果实的过程中,必然有大量的树苗枝条被繁殖。根据本案证据可以合理推定其存在持续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优某农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种植“赛雷特”品种树苗,大量销售苹果果实,且存在扩繁行为,其种植行为应认定为生产、繁殖行为。其既生产、繁殖苹果树苗,又销售苹果果实。其销售收获材料的行为是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行为在时间与获取非法利益链条上的自然延伸,应作整体考量。确定赔偿数额时,应遵循全面赔偿原则,以销售收获材料获得的利润作为侵权获利的参考。对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作灭活处理是停止侵害的有效措施和当然之义。在判令承担停止侵害的具体责任方式时,基于被诉侵权品种具有多年生长和无性繁殖的特性,若不对侵权繁殖材料进行灭活处理,侵权植株可能长期存活并有扩散风险。相较于铲除苗木再重新种植的方式而言,权利人主张仅对接穗灭活并嫁接非侵权品种接穗的停止侵权方式更能够兼顾各方利益,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品种权人为新西兰企业,裁判结果彰显人民法院坚持依法平等保护。本案将销售收获材料的行为作为繁殖材料生产、繁殖行为的自然延伸,并在侵权人主要以销售收获材料获取非法利益时,将该收获材料的销售利润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为后续类似案件的赔偿计算提供了重要参考,进一步强化了对品种权人的全面保护。本案所支持的切除侵权繁殖材料接穗后嫁接其他非侵权品种接穗的停止侵权方式,充分考虑了多年生无性繁殖作物的特点,既充分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又合理兼顾了农业生产的恢复和避免资源浪费,对于细化品种权停止侵权形式作出了有益探索。
案例3.“天山祥云”蔷薇属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与新疆某种苗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665号
【基本案情】
新疆华某科技公司系“天山祥云”蔷薇属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22年,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从新疆某种苗场公证购买到侵害“天山祥云”品种权的种苗。2023年5月28日,新疆某种苗场与昌吉某培育基地签订《苗木订购协议》,约定销售“天山祥云苗木”8000株。新疆华某科技公司提起侵权诉讼,主张新疆某种苗场自2014年至2023年持续侵权,请求判令新疆某种苗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新疆华某科技公司销售“天山祥云”的价格为320-360元/株,新疆某种苗场的销售价格为120-160元/株。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主张,以其销售“天山祥云”价格与新疆某种苗场销售价格之差的平均值作为其销售利润。新疆某种苗场辩称其系公益性事业单位,自2014年起从市属公园采剪“天山祥云”等月季品种枝条进行繁育,2021年将培育的36个月季品种统一命名为“天山玫瑰”,“天山祥云”仅为其中之一,其行为系科研开发,且其获取的种苗系从市属公园采剪或从外地引进,依据权利用尽原则,不构成侵权。其提交的2021年工作总结显示,在2021年扦插“天山祥云”10500株,成活4000株。2022年和2023年新疆某种苗场的《产地检疫合格证》中记载,包括“天山祥云”在内的“天山玫瑰”数量分别为20000株和50000株。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某种苗场的生产、繁殖和销售行为超出了科研范围,具有营利目的,侵权成立,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20万元。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品种权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以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为前提条件,且仅适用于针对该合法售出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本身的后续生产、繁殖、销售行为,而不适用于对售出的繁殖材料进行再次繁殖并销售的行为。新疆某种苗场未证明其繁殖行为属于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且大规模繁殖与科研所需规模不符,同时其存在销售营利行为,构成侵权。新疆某种苗场自认其于2014年底采剪扦插且至今仍生产繁殖“天山祥云”种苗,结合涉案公证书、相关协议及工作总结等证据,可认定其至少自2014年起至2023年持续侵权。考虑到对外销售商品的价格势必高于生产成本,新疆某种苗场拒不提供相关账簿等资料,故将新疆华某科技公司销售“天山祥云”价格与新疆某种苗场销售价格之差的平均值即200元/株作为确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的依据。基于在案证据,新疆某种苗场2021年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苗的数量不低于4000株,而2023年则为不低于8000株。据此,选取该两个年度的平均数量,可认定新疆某种苗场在2021至2023年期间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苗的数量为6000株/年。仅以此三年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已超出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的300万元。故二审改判全额支持新疆华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赔偿额。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权利用尽原则不适用于对已售繁殖材料进行再次繁殖并销售的行为。二审判决在侵权人拒不提交财务账簿等证据的情况下,支持品种权人的相关主张,以品种权人售价与侵权人售价之差计算侵权受损,大幅提升赔偿金额,有力保障育种创新主体权益,对同类侵权案件中突破举证困境、准确认定赔偿数额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4.“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江苏金某种业公司与徐州地某农资公司、赵某、赵某宝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初2019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896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362号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4649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819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13号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2知民初34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知民初1907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713号
二审: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3)琼73民终328号
一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11民初10号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赣民终288号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4665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6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