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公开了“杨某与成都某医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抗诉案”。
2.消费者杨某在2018年花费4万元在成都某医美公司进行隆鼻手术,约定使用进口膨体,但实际使用国产膨体。
3.由于杨某对术后鼻尖形态不满意,公司先后为其实施两次手术,最终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4.一审法院判决成都某医美公司赔偿杨某12万元,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终二审判决赔偿19500元。
5.四川省检察院抗诉认为,成都某医美公司应以杨某支付的4万元全部价款为基数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最终再审判决支持检察机关意见,判决成都某医美公司赔偿杨某12万元。
以上内容由腾讯混元大模型生成,仅供参考
花4万元做隆鼻手术,约定的进口材料竟被换成国产……若医美核心项目造假,消费者是按整体服务价格索赔,还是仅计算被调包材料的差价?3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公开了“杨某与成都某医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抗诉案”。
2018年3月16日,消费者杨某在四川成都某医美公司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鼻综合和鼻部修复”医疗美容服务,双方约定使用进口膨体。杨某手机订单也显示,购买的产品名称为“进口膨体自体肋骨鼻综合加鼻部修复等”。
2018年3月18日,该公司为杨某实施隆鼻修复术,实际使用材料为上海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国产膨体。
由于杨某对术后鼻尖形态不满意,2019年2月26日,公司再次为杨某实施鼻尖成形术。同年3月初,杨某出现术后感染症状。同年10月9日,杨某要求进行术后改善,公司又为杨某实施隆鼻术。
2020年1月,杨某以该公司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使用国产膨体存在消费欺诈为由,向成都市青羊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某医美公司按医疗美容服务价格4万元的三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成都市青羊区法院认为,成都某医美公司实际使用国产膨体材料存在消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承担杨某手术费用三倍的赔偿责任。判决成都某医美公司赔偿杨某12万元。
一审判决后,该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法院认为,医疗美容服务中的其他项目已经实施,且杨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项目存在欺诈,三倍赔偿的范围应限于膨体部分。据此,判决成都某医美公司按照该膨体价格三倍赔偿杨某19500元。二审判决后,杨某向四川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杨某不服生效判决,随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成都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将成都某医美公司因消费欺诈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范围限于膨体部分系适用法律错误,以膨体价格6500元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缺乏依据,据此提请四川省检察院抗诉。
2021年11月8日,四川省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检察院抗诉认为,杨某与成都某医美公司达成的合意是接受隆鼻整体塑形服务。虽然杨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手术通知单”中载明手术项目包括“鼻中隔延长术”“鼻小柱延长术”“鼻尖再造术”等,但成都某医美公司对杨某实施的手术是对膨体与自身肋软骨雕刻缝合,从而形成完整鼻部的医疗美容服务,杨某不能也没有必要单独购买膨体。此外,杨某的支付凭证也能证实其接受的是鼻部医疗美容,不应将三个手术项目割裂计算。成都某医美公司提交的“医美项目价目表”“收款收据”均为该公司单方提供且杨某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各项手术能够独立并分别收费。成都某医美公司应当以杨某支付的4万元全部价款为基数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2022年3月23日,四川省高级法院采纳四川省检察院抗诉意见,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成都某医美公司赔偿杨某12万元。
检察机关表示,如果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存在欺诈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能独立于整体且属于核心关键部分,则经营者应当按照整体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为基数而非按照存在欺诈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为基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来源:检察日报正义网 作者:汪银平 王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