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地区二审判例)
某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5360元/月,但公司在实际计算加班工资时,一直是按当地最低工资220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注:当时的深圳最低工资),且有制作成工资表、短信,每月发放给劳动者。劳动者较长时间没提异议,过了很久(注:超过1年),才提出公司的做法属“不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并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及诉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差额等。
案件经审理,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已经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可以按2200元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未支持劳动者诉求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也只支持了较少金额。
一、基本案情
C某在J公司工作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5360元。
但是,C某在职期间,J公司一直都是按2200元的基数标准计发加班费,并据此制作工资表,每月将工资明细以短信发给C某。
C某认为,加班费计算标准,应当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也即劳动合同约定的5360元,公司一直按“2200元”的标准计算加班费,导致少发了加班费,已构成“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据此提出了“被迫解除”,并对J公司申请了劳动仲裁,诉求支付相关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劳动仲裁
申请人:C某
被申请人:J公司
仲裁诉求:略。
(笔者注1:具体仲裁诉求未能查到,但根据一审情况,C某仲裁至少诉求了:
1.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068.97元;
2.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1020.34元;
3.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8605.98元;
4.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6.21元;
5.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930.13元)
(笔者注2:虽然C某一审主张了律师费,但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解释》,劳动者主张的律师费,可以在仲裁或诉讼时提出,也即,劳动者可以仲裁阶段不诉求律师费,一审再诉求律师费,不视为超出仲裁诉求,故无法推测劳动者仲裁阶段是否诉求了律师费。)
(笔者注3:由于劳动者诉求的工资计算至2020年9月8日,因此推测C某可能是“2020年9月8日”主张被迫离职。)
仲裁裁决:略。
(笔者注:具体仲裁裁决情况未能查到,但从一审“原告”只有劳动者一方来看,劳动者的仲裁结果可能不太理想——补偿金可能未获支持,加班费可能仅支持了较少金额。)
(二)一审
C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一审起诉。
原告:C某
被告:J公司
原告C某的一审诉求:
判令J公司支付C某:
1.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068.97元;
2.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1020.34元;
3.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8605.98元;
4.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6.21元;
5.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930.13元;
6.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笔者注:以上共计2068.97+11020.34+18605.98+46.21+26930.13+5000=63671.63)
一审判决:
一、J公司支付C某如下款项:
1.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7元;
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48元;
3.律师费171.98元;
二、驳回C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略。
[笔者注:“一审判决理由”的具体内容未能查到,但根据C某的二审上诉意见,一审判决理由至少包括:
(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履行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
(2)一审法院援引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三)二审
C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二审上诉。
上诉人:C某
被上诉人:J公司
上诉人C某的上诉请求: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第2条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6.21元”;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第3条为“律师费5000元”;
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
1.J公司向C某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068.97元;
2.J公司向C某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1020.34元;
3.J公司向C某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8605.98元;
4.J公司向C某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930.13元。
上诉人C某的二审上诉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履行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5360元/月作为基数计算加班费。
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班费计算标准,即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而不是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2017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十四条(三)约定:“基本工资系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本案中,双方均确认C某的基本工资为5360元,故应以此为基数来计算加班费。
其次,双方从未对加班费计算基数进行过变更。事实上,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从未就加班费计算基数进行沟通,J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双方对加班费计算基数进行过变更。如果以“工资发放明细(只有数额,没有计算标准)已告知C某,C某未向J公司提出异议”就视为双方变更了劳动合同,那么一旦用人单位说这几个月不发工资,事实上也没发,员工没有闹事,是否就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了约定而不用再支付工资了呢?
再次,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显示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360元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从C某提供的由J公司发送的2020年7月员工工资明细表及J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20年9月工资表中也可以看出,上面载明了加班费的计算方法,
即a/21.75/8×(1.5×j+2×k),其中
a即基本工资5360元,
j即平时加班小时,
k即周末加班小时,
但实际上,计算加班费数额时,却是以2200元代替了a即5360元。
也印证了双方没有就加班费计算基数进行变更,而是J公司偷梁换柱,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来欺骗不懂法律的弱势劳动者群体。本案中不存在双方口头变更的情况,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法律法规规定了加班费是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下限,双方无权协商至低于该标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修订版)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从这个规定上看,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本案中,结合劳动合同、工资手机短信和工资发放表可看出C某基本工资即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5360元/月,故加班费计算基数不应低于这个标准。即使双方能够协商,协商的结果也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变更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很显然,该条文并不适合本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J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真实,但其统计的加班时间有误。
对J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时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记录的加班时间不予确认,经核对,J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上的加班时间有以下错误:
1.2019年4月14日(周日)出勤4.5小时却只计算加班3小时;
2.2019年9月21日(周六)加班8小时,却未计为加班;
3.2019年12月14日(周六)加班8小时,却未计为加班;
4.2019年12月28日(周六)加班12小时却未计为加班;
5.2019年12月31日加班至2020年1月1日0:35,却只计算平时加班6.5小时,事实上应为平时加班6小时,法定节假日(元旦)加班0.5小时;
6.2020年1月11日(周六)加班9.5小时却未计为加班;
7.2020年1月18日(周六)加班8小时却未计为加班;
8.2020年3月7日(周六)加班12小时却只计为加班4小时;
9.2020年3月8日(周日)加班8小时却只计7小时;
10.2020年3月10日(周二)加班2小时却只计1小时;
11.2020年5月5日(国家调休)出勤10.5小时,却只被计休息日加班9小时;应被计为休息日加班;(国家2020年5月5日放假,2020年5月9日因五一放假调休而应上班);
12.2020年8月19日上班11小时,却只被计为事假1天,加班3小时。
除了以上12点内容外,其他的打卡出勤时间和加班时数以J公司提供的打卡数据一致。上述统计已经将国家调休后的周六周日上班予以扣除,不作为加班处理。
经统计,C某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考勤加班类别和时数如下:平时加班260.5小时,周末加班28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0.5小时。根据该加班时长计算,C某是存在加班费差额的。
(三)本案J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被迫解除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从上面一、二两点可以看出,J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的事实,因此C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被迫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被上诉人是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
(四)律师费:
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律师费应按最终胜诉比例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无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上诉人C某主张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536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按照2200元的基数标准计发加班费,J公司据此制作工资表,并每月将工资的发放明细以短信方式告知C某,C某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均认可按照2200元标准计算加班费。原审判决据此核算J公司已足额支付C某2020年9月份工资及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J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C某确实存在着2020年1月1日加班0.5小时,应当支付三倍工资,扣除已经支付的1.5倍工资,J公司还需支付C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48元(2200元/月÷21.75天÷8小时÷2×3倍÷2)。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J公司未按照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计算标准计算0.5小时加班费,应属于计算疏忽,不属于恶意拖欠、故意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对C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原审判决J公司向C某支付律师费171.98元,计算准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三、简要分析
1.一般认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但是,根据本文案例,如果双方实际执行的加班费计算基数是“最低工资标准”的,假设劳动者没有提出异议,超过一个月,甚至更长时间的,可能被法院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连加班费计算基数都可以变更。
本案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5360元,因此,本案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显然应该≥5360元。
但是,本案公司实际执行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一直是2200元,也即当时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注:深圳市最低工资,2018年8月1日-2021年12月31日为2200元/月,2022年1月1日-2025年2月28日为2360元/月,2025年3月1日起为2520元/月)。
根据本文二审判决理由,只要满足:
(1)公司按照该标准计算加班费,超过1个月;
(2)公司制作了工资表,且每月将工资的发放明细以短信方式告知劳动者;
(3)劳动者没有提出异议。
此时,即可视为双方变更了“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即便是以最低工资来计算,也是可以的。
2.可以视为双方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判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29122号(裁判日期:2021年12月27日)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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