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节选自《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
一、本文观点
在我国,行贿罪与受贿罪既可能是对向犯,也可能是独立犯罪,因而具有双重性,但不可能是共同犯罪。
首先,我国刑法不处罚为谋取正当利益的单纯行贿行为。在这一立法例中,对单纯行贿行为也不可能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否则就形成明显不公平的现象,导致处罚的不均衡。就此而言,受贿罪与单纯行贿不可能形成共同犯罪关系。在行贿与受贿行为均构成犯罪的情形中,对行贿罪不得按受贿罪的共犯处罚,对受贿罪也不得以行贿罪的共犯论处,只能按各自的罪名与法定刑追究刑事责任。就此而言,受贿罪与行贿罪也不是共同犯罪。诚然,行贿人与受贿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共同的犯罪行为,似乎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但不可能因此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应当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共同犯罪的例外。
其次,就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收受了贿赂或者就收受贿赂形成了约定的情形而言,受贿与行贿是对向犯,此时的行贿与受贿都以相对方实施对向行为为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的行为均构成犯罪。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请托人乙勒索巨额财物,乙也因此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物,却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虽然乙实施了与甲的受贿行为相对向的行为(给予财物),甲的受贿罪属于对向犯,但根据《刑法》第389条第3款的规定,乙的行为并不成立行贿罪。在这种情形中,受贿罪是对向犯,却不与行贿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最后,在国家工作人员索要但未获得贿赂,也未形成约定的情形下,以及在请托人单纯提出给予贿赂或者客观上给予了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并未收受与同意收受的情形下,受贿与行贿是各自独立的犯罪,并不属于对向犯。例如,在上例中,倘若乙没有同意给予甲以巨额财物,甲的行为仍然成立受贿罪,只不过对既未遂形态存在不同观点。此时甲的受贿罪就不是对向犯,而是独立犯罪。又如,在前述妻子收受财物案中,即使国家工作人员乙没有实施收受财物的行为,请托人甲的行为也成立行贿罪的既遂犯。此时甲的行贿罪是独立犯罪,并非对向犯。
概言之,行贿罪与受贿罪既可能是对向犯,也可能是独立犯罪,但不可能是共同犯罪关系,不应认为行贿罪是受贿罪的教唆犯、帮助犯或共同正犯,所以对行贿与受贿不能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二、存在中间人的情形的司法适用
明确行贿罪与受贿罪的上述关系,有利于正确适用刑法关于行贿罪与受贿罪的规定。
在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收受贿赂或者就收受贿赂形成了约定的案件中,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向犯,但由于刑法已经就对向行为分别规定了各自的犯罪构成,故不能将对向行为认定为另一方的共犯。以上结论虽然浅显,但在行贿与受贿之间存在“中间人”的场合,以什么标准判断中间人构成行贿罪的共犯或受贿罪的共犯,在司法实践中仍有疑问。行贿与受贿之间存在“中间人”的贿赂案件比较常见而非个案;“监察机关在办理贿赂案件时,关于涉嫌贿赂犯罪的‘帮助’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常存在认识分歧。”所以,明确区分判断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某市人民政府2011年颁发文件规定,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且连续5年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不拥有住房的,限购一套住房。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周某通过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请托税务局工作人员郝某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补缴个税,并通过王某为其提供有意向买房却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信息,由王某收取以上人员的钱款留存部分后转至孙某名下银行卡,再由孙某向周某名下银行卡转账,周某留存后将钱款转至刘某,刘某留存一部分后将剩余钱款转给郝某等人,由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以上人员违规补缴5年个人所得税,骗取购房资格。王某通过上述方式为100余人办理补缴个税,收取并转至周某的钱款共计400多万元。
检察院对王某以行贿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则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判决理由如下:(1)王某不是不正当利益的归属人。相反,王某意图谋取的利益是在自己经手贿赂款过程中截留部分款项。这与郝某、刘某等人收取贿赂财物具有利益共同性。(2)周某作为一名普通公司经营者收取高价办理违规补缴税款,王某对此渠道的非法性应具有认知,其仍主动寻找批量无购房资格人员、搜集和传递人员资料并接收、转递贿赂款给周某,其行为系郝某等人受贿行为的中间环节。(3)王某是行受贿链条中的中间人,不是行贿款的支付者,相反,其对于该款项有一定的支配处分的权利。王某收取钱款后截留一部分后再交由周某,周某再交给刘某等人,其行为属于分赃的处置行为,应整体视为受贿罪的共犯。检察院提起抗诉后,二审法院基于以下理由维持原判:(1)王某与国家工作人员郝某等人主观目的一致。(2)王某对钱款的支配体现了受贿人的意志。王某将钱款截留一部分后将其余钱款交给周某等人及后续国家工作人员,与后续人员对于钱款支配具有利益的共同性,应视为对贿赂款的分配。(3)王某与郝某等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4)王某的行为应视为共同受贿行为的组成部分。
不难看出,上述一二审判决都是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成立条件为根据,将王某等中间人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但在本文看来,这样的认定不无疑问。
第一,如前所述,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共同犯罪关系,既然如此,就不能按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认定某种行为是构成行贿罪的共犯还是受贿罪的共犯,否则就会认为所有行贿行为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易言之,不能因为行贿方的行为唆使或者促成了受贿行为,就将行贿行为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第二,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财物的情形下,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向犯,所以,凡是与受贿罪对向的行为,只能被认定为行贿罪;只有与受贿罪同向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受贿罪。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因此,只有帮助国家工作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行为,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在上例中,王某、周某等人所实施的都是向国家工作人员郝某等人提供财物的行为,或者说都是为请托方服务的人员,属于受贿罪的对向行为,因而只能认定为行贿罪。
第三,上述一、二审判决的说理也存在疑问。其一,王某不是不正当利益的归属人,难以成为否认其行为构成行贿罪的理由,因为诸多行贿罪的共犯(包括共同正犯)都不是不正当利益的归属人。其二,王某在经手贿赂款过程中截留部分款项,不能表明其与郝某等人收取贿赂具有同向性。换言之,行贿人与受贿人具有利益共同性,不是将行贿人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共犯的理由。例如,私营企业负责人A长期向国家工作人员B行贿,也完全可能形成利益共同性,但不能据此认为A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其三,王某认识到其行为系郝某等人受贿行为的中间环节,也不可能成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理由,因为中间环节中与索取、收受财物对向的行为就是行贿行为。其四,王某、周某等中间人不是行贿款的支付者,也不是否认其行为构成行贿共犯的理由,因为行贿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完全可能不需要支付行贿款。只要中间人与请托人(购房者)的行为同向,就应将中间人认定为行贿共犯。其五,王某收取钱款截留一部分后再交给周某,周某截留后再交给刘某等人的行为并非对受贿赃物的处置。王某、周某等人既可能截留了行贿款,也可能认为自己作为中介为请托人提供了服务应当获得报酬,这一事实不能说明王某、周某等中间人与郝某在整体上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其六,王某、周某等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郝某等人主观目的一致,只是表明中间人与郝某都能获得不法利益。在“一对一”的行贿与受贿案件中,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主观目的其实也是一致的,但不应因此认为行贿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其七,认为王某、周某等中间人对钱款的支配体现了受贿人的意志,不一定符合事实,因为中间人截留得越多,郝某等国家工作人员得到的越少。而且,王某、周某等人事实上决定了可以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多少,表明他们属于行贿的共犯。其八,认为王某、周某等中间人与郝某等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行为等,显然不是认定前者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理由,因为对向犯的行为人都可谓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共同的犯罪行为。
总之,上述一、二审判决是因为将行贿罪与受贿罪理解为共同犯罪关系,才将中间人的行为均认定为受贿罪。反之,如若从对向犯与独立犯罪的角度来理解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则不会认为中间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凡是直接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做出贡献的,均应属于行贿罪的共犯;不能因为其间接为受贿罪的成立作出了贡献,就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反之,凡是直接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做出贡献的,均属于受贿罪的共犯;不能因为其间接为行贿罪的成立作出了贡献,就认定为行贿罪的共犯。例如,甲为了使国家工作人员乙得到贿赂,在与乙没有通谋的情形下劝诱丙向乙行贿,乙接受教唆而向丙行贿。虽然甲主观上是为了乙得到贿赂,但其客观行为是直接为丙“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做出贡献,应认定为行贿罪的教唆犯。反之,如果A为了使国家工作人员B得到贿赂,在经过B同意后代替B向C索要贿赂的,其客观行为直接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做出了贡献,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声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