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偶尔有信息称,某个人因为捕捞了几条小鱼,被判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缓刑。在处罚上,这看起来是很轻的,但毕竟是刑事处罚,被告人也因此留有案底。
主要原因是:第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罪名,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以看到,司法解释第(三)(四)项是没有数额要求的,只要你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使用了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那就属于“情节严重”,达到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入罪标准。你可能并不知道“禁渔区”“禁渔期”“禁用方法”“禁用工具”这些概念。
但只因为几条小鱼而被判了刑,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朴素的正义观念、刑法的谦抑性。最新的司法案例表明,这方面的机械司法应该要得到纠正。
202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非法捕捞水产品典型案例。其中,第三个案例是《王某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是:2022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双明知某海域为禁渔区且涉案时间系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单船有翼单囊拖网(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王某双非法捕捞羊舌鱼4.9公斤、虾爬子0.8公斤、海兔3.75公斤,价值共计453元。王某双当场被抓获,涉案海产品已被侦查机关倒回涉案海域。
法院的处理结果是: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经认为,被告人王某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渔获物价值仅为453元,且非法捕捞的时间较短,相关渔获物均已被倒回涉案海域,现无被告人的行为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具体损害情况的证据,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决定书,法院准许。王某双之后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该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具有较大的权威性,在实践中可供参考。
单纯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标准,王某双已经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是,该案例表明,还应该适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个出罪制度。
该案例做无罪处理,其实也有司法解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所以,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不必然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作者:黎智鹏,专职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