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佛山市应急管理局 佛山市公安局 佛山市交通运输局 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佛山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全面规范佛山烟花爆竹的燃放、经营、储存、运输、携带、处置等安全管理活动。
文件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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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应急管理局 佛山市公安局
佛山市交通运输局 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佛山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佛山市应急管理局 佛山市公安局
佛山市交通运输局 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5日
佛山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火灾等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经营、储存、运输、携带、处置等安全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属地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压实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责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储存、燃放安全管理,打击非法储存、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加强对燃放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燃放安全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许可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法查处烟花爆竹非经营性储存、道路运输、燃放环节的违法行为;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治安和刑事案件;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布点,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环节的违法行为,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涉及刑事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相关资质、车辆运输证明、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审核和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核发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营业执照,负责烟花爆竹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开展森林防火区涉及烟花爆竹的森林防火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烟花爆竹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指导和监督烟花爆竹燃放废弃物的清理、转运和处置工作;依法查处非法占道经营行为。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涉及烟花爆竹的火灾扑救工作。
网信部门指导、协调和配合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网络舆情信息收集、监测、分析、研判和处置,指导督促网络运营者排查、清理涉及烟花爆竹非法营销信息。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寄递企业的监管,依法查处寄递烟花爆竹违法行为。
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鼓励就居住或作业区域制定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公约,并组织监督。
第二章 燃放安全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告。
鼓励限制燃放区域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情况,划定固定燃放点(区)、统一燃放时间,引导市民安全有序燃放。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图书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桥梁(含桥下空间)、隧道、轨道交通设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以及机动车停车场、地下空间、船舶锚地等场所;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养老机构、商场、市场等;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禁止在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外30米范围内燃放爆竹等地面类产品,80米范围内燃放组合烟花等升空类产品。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由有关单位按规定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维护。
第七条 因重大节日、庆祝、庆典、表演等确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主办单位向公安机关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批通过后,在指定时间、地点安全燃放。燃放地点位于各区禁止燃放区域内的,须经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同意豁免。燃放结束后,主办单位须安排专人及时、安全清理燃放废弃物。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鼓励采取少量多次方式购买,尽量减少烟花爆竹存储量和存放周期。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种类应当符合所在地的燃放政策;
(二)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在建工地、树木、公共绿地、地下管网等区域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不得采用其他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对余烬进行熄灭处理;
(五)除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及焰火晚会、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等有关许可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重量超过30千克的烟花爆竹。
非专业燃放单位和人员不得燃放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陪同看护。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分别向市、区应急管理部门申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后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许可信息通报本级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布点规划,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布点规划。规划布点应当遵循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向合法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取得烟花爆竹零售许可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合法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核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储存活动。禁止销售超标、违禁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二条 实行严格的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和销售区域范围相适应的配送服务能力,负责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零售经营者应当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采购烟花爆竹时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粘贴登记标签、烟花爆竹产品粘贴产品标签,确保销售产品可有效追溯。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采购、销售档案,并出具、保存相关档案、凭证,留存三年备查。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五条 禁止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等网络平台非法购销烟花爆竹。禁止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烟花爆竹购销信息。
第四章 运输、携带、处置安全
第十六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依法向运达地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按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七条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科学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路线,保障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 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烟花爆竹,并提供托运清单。严禁将烟花爆竹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进行托运。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安全要求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配置安全设施,按《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等规定运输,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托运人和运输企业应当制定运输作业查验、记录制度,装载前应当查验车辆、作业人员、装载货物;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装载。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酒店、旅馆、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快递、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快递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职能部门采取移交至专用仓库封存等方式妥善保管;满足销毁、处置条件的,由公安机关牵头组织销毁、处置。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对收缴或存在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进行处置、销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所有公民均可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邮政管理部门等单位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各职能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非法或违法经营、储存、运输、携带、燃放、处置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网络平台违规购销烟花爆竹或发布烟花爆竹购销信息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应急管理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管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佛山市应急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