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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令第364号、第365号公布,3月1日起施行

山东最新批复,‍涉10个县市


1月14日,山东省政府网站公布两则政府令,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一起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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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规定
(2025年1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使用和管理,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使用以及相关服务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语标识,是指在标牌、招贴、电子显示屏等载体上,使用外国文字标示名称、简介、用途、导向、指示指令、限令禁止、警示警告等信息的标记。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使用外语标识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民用机场、民用港口、火车站;
(二)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及车辆;
(三)大型国际活动承办、接待场所;
(四)国际化社区;
(五)应急避难场所;
(六)涉外政务服务场所;
(七)具有对外交往和涉外服务功能的教育、文化、旅游、体育、医疗、酒店、餐饮等场所。


第四条 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工作遵循政府领导、部门协同、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精神文明建设、城乡建设与管理等工作的重要内容,督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外事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外事部门)负责下列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工作:


(一)组织开展公共场所外语标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
(二)公布外国文字译写有关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三)组织开展公共场所外语标识日常监测,并督促整改;
(四)根据需要定期收集、整理、公布外语标识译写不规范案例,并提供相应的规范译写参考;
(五)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委员会,提供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译写咨询、指导;
(六)受理、处理有关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投诉举报或者意见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城市管理和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相关工作。


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邮政等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工作信息化建设,推进公共场所外语标识数据资源开放、共享,提高咨询、指引、查询、纠错等服务水平。


第八条 公共场所使用外语标识的,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外语标识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外语标识准确、完整、清晰;外语标识出现信息变更或者难以辨识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新、修复。


第九条 公共场所标识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使用汉字同时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外国文字应当与规范汉字表达相同的含义,并且规范汉字应当居于显著位置。


第十条 公共场所外语标识应当符合合法性、必要性、规范性、服务性和文明性的要求,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的尊严、荣誉或者利益的;
(二)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犯民族风俗习惯的;
(三)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的;
(六)歧视、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国家宗教政策,传播宗教极端思想,或者宣扬邪教、迷信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译写相关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译写应当符合外国文字译写有关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应当符合外国文字通常使用习惯、国际惯例。

鼓励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聘请语言翻译专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译写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具有相应外语专业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公共场所外语标识使用、监督等志愿服务活动,外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专业指导。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公共场所使用外语标识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可以通过信件、电话、互联网等途径向外事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应当根据日常监测情况,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规定使用外语标识的行为提出整改建议,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移交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公共场所使用外语标识行为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规定使用外语标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使用外国语言播报名称、简介、用途、导向、指示指令、限令禁止、警示警告等信息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公共场所外语标识涉及广告、地名、道路交通标志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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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25年1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5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防雷减灾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防雷减灾工作,组织开展雷电监测预警、雷电易发区划定、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并与有关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能源等有关部门以及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防雷减灾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提高公众防雷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防雷减灾技术,推动建立防雷减灾先进标准体系。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建设雷电科学实验场所,开展防雷减灾新技术研究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资源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雷电监测网,在石化、电力等重大建设工程所在地和重点森林防火区域加密建设雷电监测设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雷电实时监测和短时临近预警业务系统,提高雷电预报预警的准确性、时效性和精细化水平。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灾害性天气监测,及时发布雷电预报和预警信号,并通报相关部门和媒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和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雷电预报和预警信号,并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预报和预警信息及时予以插播、增播或者刊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雷电预报、预警信号和雷电灾害灾情。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以及雷电活动情况等因素,划定雷电易发区及其防范等级,制定相应防范指南,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规划布局化工园区或者受雷电影响较大的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雷电易发区及其防范等级,避免或者减轻雷电灾害影响。


第十一条 雷电易发区内的开发区、新区、工业园区等区域在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将雷电灾害风险纳入评估范围,为功能分区布局、项目选址、确定防雷等级与防雷措施、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等提供科学依据。


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科学设计和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根据遭受雷击的可能性、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性等,确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包括:


(一)易燃易爆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等重要交通枢纽,国家级计算中心以及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物等重要场所的直接管理或者使用单位;

(二)对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供电、供水、供热等企业事业单位;

(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四)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重要旅游景点的直接管理或者使用单位;

(五)其他因雷电灾害容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十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建立防雷安全管理和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做好雷电预警信号接收和应急响应工作,加强雷电防护装置建设、维护和检查,确保雷电防护装置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行业主管部门、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之间实现雷电预报预警、雷电灾情等信息的共享。


雷电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按照相应的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为受雷电天气影响滞留的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停止户外作业、切断危险电源、调整生产作业等;

(三)及时向公众发出警示信息,适时关闭相关区域、停止营业、组织人员避险等;

(四)相应的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大型群众性户外活动的主办者或者承办者应当将雷电影响因素纳入应急预案,并根据雷电预报预警信息调整活动时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雷电灾害风险较高且因雷击可能引起人员伤亡的户外旅游景点、重大建设工程所在地以及应急避难场所等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可能遭受雷击的区域或者部位设立明显的雷电防护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雷电防护装置: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易燃易爆场所;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易遭受雷击的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雷电灾害风险较高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设备,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评估,提出雷电防护装置安装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筑、市政、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工程、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前款规定的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纳入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相关资料纳入建设项目档案并按照相关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健全工作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等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服务,并承担防雷工程质量安全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权人或者受托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定期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并做好维护、检测等记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防护装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接受资质许可机构、从业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出具检测报告和检测标识,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通知被检测单位,被检测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或者通报被检测单位的主管部门。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安全监管数字化建设,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和出具的检测报告开展数据统计监测和综合分析,提升监管效能。


第二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行为:


(一)未经实地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二)伪造、变造原始检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用原始检测数据、记录;

(三)伪造检测单位公章、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技术负责人、检测人员签名、签发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防雷安全监管责任,建立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雷电灾害发生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置雷电灾害灾情。


遭受或者发现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并及时作出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报告。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


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和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雷电预报和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雷电预报、预警信号和雷电灾害灾情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二次修订的《山东省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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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

编辑:李晨 校对:杨荷放
免责声明:本内容来自腾讯平台创作者,不代表腾讯新闻或腾讯网的观点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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