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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导人带病投保,保险公司赔付后起诉保险业务员追责

王某是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他与公司签订的《业务人员委托合同书》约定,保险公司委托王某开展保险销售和客户服务活动,具体内容包括正确指导客户填写投保书、健康告知书及相关文件,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及承保费率的客户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协助客户办理保险理赔相关事宜等。

在委托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促成了案外人赵先生在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的保单业务,并获取了相应佣酬。之后,赵先生不幸罹患恶性肿瘤,向保险公司理赔却遭拒绝,理由是未如实告知此前患有相关疾病的事实,赵先生无奈诉至人民法院。

审理中,双方就投保时有无如实告知患病这节事实各执一词,赵先生认为,自己已告知销售人员王某,并提供了体检报告,王某明确告知,“病历本上是没有病的”,未经医院确诊即不属于患有相关疾病的情形。

保险公司则表示,己方从未收到体检报告,赵先生在填写《投保告知》时并未如实告知,在询问有无既往相关疾病史时,赵先生给出的答案为“否”。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赵先生在填写《投保告知》中虽有过失,但系因代理人王某的错误解释所导致,故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赵先生保险理赔款20余万元。

保险公司履行赔付责任后,将业务员王某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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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诉称,王某未将赵先生患病事实如实告知公司,并在公司处理理赔事项时,故意解除委托关系,拒不配合公司了解情况,违反委托合同的后合同义务。

王某辩称,其在保险销售中不存在误导、诱导赵先生不如实陈述的行为,即便在从事保险代理活动中有所不当,也是保险公司未对其进行规范有效的培训管理所致。

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作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向赵先生错误解释免体检重疾险的投保条件,诱导赵先生不实填写《投保告知》,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其收取该单佣酬,却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以委托关系已解除为由,拒不配合保险公司了解保单情况,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由此,王某应按合同约定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王某对保险产品的错误理解及投保资料的交接不畅,亦暴露出保险公司在业务培训、监督管理等方面的不足,故保险公司也应承担部分损失。

经承办法官释法析理,被告人王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真诚地向保险公司表达了歉意,保险公司亦表示同意和解,最终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

虹口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庭长张毅表示,在保险行业,代理人的诚信和专业素养是维系公司声誉和客户信任的基石。当保险代理人因一味追求业务而隐瞒关键信息,误导消费者导致保险公司面临赔付时,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给保险公司带来了不小的经济损失和声誉风险。

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桥梁”,实践中存在部分保险公司疏于内部管理,导致一些保险代理人执业不规范的情况,例如在开展业务时往往采取诱导投保人,甚至明知投保人不符合投保条件,却仍与其签订合同、收取保费。

对此,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业务员的专业素养和法律意识。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定期培训和考核,确保业务员充分理解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销售规范,避免此类误导销售行为的发生;此外,保险公司还应当加强销售过程的可回溯留痕管理,以监督规范销售过程,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良性发展。

而对于投保人来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询问,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提供完整、真实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基本情况、健康状况、过往病史、职业风险等级、生活习惯等可能影响保险风险评估的关键因素。

同时,注意妥善保留所有与投保行为直接相关的文件和资料,比如保险合同正本、健康告知书回执、缴费记录等,以及在整个投保流程中与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之间的所有沟通记录和邮件往来,以备不时之需。如果投保人发现保险代理人在保险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销售行为,或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犯,应保留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并向保险公司或当地监管局(或保险行业协会)投诉,必要时还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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