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指控为聚众斗殴?经辩护,最终撤回起诉!

代理廖某聚众斗殴案

最终撤回起诉

 

导读:

聚众斗殴案不仅涉及当事人的人身法益,还涉及不特定公众的安全法益。针对聚众斗殴案,应区分各行为人在斗殴事件中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定性,并促请司法机关严格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客观评价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某日凌晨1时30分,同案人张某某、区某某、廖某和江某某等人在某酒吧门口等出租车时,因同案人张某某挑逗江某某,被在附近行走的同案人同某某、方某某、吴某某等人看见,同案人吴某某遂冲过去挥向张某某脸部一拳,同案人区某某、廖某遂上前和对方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廖某一直在劝说、隔离双方人员。后两方人员又走到天字码头门前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人员混战并相互打斗。在斗过程中,廖某阻止对方人员袭击己方,与对方发生肢体接触。当斗殴结束时,双方人员各有损伤并各自离开斗殴现场。

 

该案于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我林律师辩护人分别向检察院和法院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1. 综合全案证据证明,廖某在事发过程中从未主动殴打对方。相反,视频等证据可证实廖某一直在劝说不要发生打斗,不要将事态恶化,廖某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监控1时33分31秒至1时33分37秒显示,对方一名白戴白色帽子、一名长袖白衣男子、吕某某、吴某某等人冲过马路殴打廖某等人。1时33分38秒,刘某某企图把吴某某拉开,不让吴某某打自己同伴。

 

结合警方“110”报警台接警记录可证明1时34分廖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可见廖某希望警方能处理。

 

2. 廖某在整个事件中仅起到被动的作用,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仅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刑。而本案多位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均可证实廖某事前、事中均无主动挑起、召集聚众斗殴。相反,视频能证实,廖某处于被动的状态。廖某在本案中仅起到被动和辅助作用,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

 

3. 廖某事发后积极参与出资赔偿受害人。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检察院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廖某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随后检察院作出对廖某不起诉决定。  

 

 

争议焦点

廖某主张自己不但没有参与互殴,还事前劝说双方不要斗殴,事中在纠缠过程中拉开双方,事后报警处理。争议焦点在于:

 

1. 在聚众斗殴案中,廖某为阻止事态恶化,通过肢体阻止对方向己方人员施害,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2. 廖某通过肢体阻止对方向己方人员施害,对自己方人员是否构成心理帮助作用?

 

 

律师代理处置思路

 

1. 行为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应优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首要分子或积极参考者。

《刑法》的聚众斗殴罪,一般是指双方各纠集三人以上进行斗殴的行为。聚众斗殴罪要区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主要纠集人员,或者在斗殴时负责组织、指挥的,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纠集多人斗殴的,提供斗殴凶器的,接送多人赶赴、离开斗殴现场的,在斗殴时行为积极的,一般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如果行为人既不是纠集人员,在事件中,也没有组织指挥人员或提供器械、接送人员等帮助行为,那么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

 

2. 行为人的行为对同案人是否有心理帮助作用。

心理帮助作用说虽在《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据刑法共同犯罪及帮助犯的理论可知,心理帮助作用须建立在各行为人之间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共同犯罪,指行为人具有事前、事中共谋,既包括行为人之间明确的语言表示,也包括行为人之间虽没有明确的语言表示,但各自分工配合(事中如一人盗窃,另一人望风,事后一同分赃)。

 

对本案,有观点认为廖某的行为,对己方人员行为产生心理帮助作用。但经办律师认为不当,廖某的行为对同伙是否有心理帮助作用应结合廖某等事前、事中对公众安全的法益是否有共同犯意、是否有共谋的过程。在本案中,廖某一直劝说双方不要纠缠、不要打斗,可见其不具有实施斗殴的犯意,更谈不上与他人有共同犯意。因此,廖某的行为不具有心理帮助作用。

 

3.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还应当考虑是否具有正当性或合法性。

根据2020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起正当防卫不捕不诉典型案例后,正当防卫适用范围逐步增大。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要求防卫行为的目的具有正当性、起因具有不法侵害性、对象具有适当性、时机具有紧迫性和手段具有必要性及有限性。律师认为,廖某在己方人身安全受威胁时,采取措施的目的正当、对象适当和时机紧迫。且廖某把对方吴某某拉开并阻止其打自己同伴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具有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