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小娇:都铎早期英格兰地权冲突与立法应对——以用益授予为中心的考察

作者:孙小娇
来源:“山东师范大学学报”微信公众号
原文刊载于《山东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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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铎早期英格兰处于封建王国向民族国家转变的重要阶段。土地不仅是重要的生产资料,也是维系封君封臣关系的纽带。当封建主义的经济属性逐渐超越军事、法律属性,封臣以规避封建义务和增强自主处分权为目标的地权更替冲击了封建人身依附关系,削弱了封君对土地的控制力,加剧了封君封臣之间的对立与冲突,推动了土地占有权变革。国王联合议会通过颁布制定法的方式化解地权冲突。《用益法》《登记法》和《遗嘱法》是都铎早期具有代表性的土地立法。其中,《用益法》是核心法案,《登记法》是补充法案,《遗嘱法》是前两者的补救法案,它们共同指向的是用益授予引发的地权更替。作为一种土地转让方式的用益授予,广泛存在于都铎早期的英格兰社会,由此引发的地权混乱和冲突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


同时代的法律从业者率先关注到用益授予相关立法,例如爱德华·柯克、弗朗西斯·培根在《用益法》文本释读、案例整理的基础上对用益进行界定,确立规则以便处理相关案件。后世法律史学者深受前者的影响,在梳理用益和信托发展史之时无法回避《用益法》,但很少将三部土地立法关联起来放在历史语境中进行研究。信托法学家往往将《用益法》作为信托产生的背景来考察,很少涉及《登记法》。有学者从法律角度将用益视为封土授予的一种方式,认为它挑战了原有的封授体系,损害了国王及各级领主的封建权益。用益相关立法是国王明确封建收益的重要举措。国内学者沿袭了英国法律史的研究特点。既有成果以法律研究为主,并未特别关注土地立法背后的地权冲突,将相关立法关联起来放在历史语境中进行探讨仍有拓展空间。鉴于此,本文在分析都铎早期地权冲突产生的历史根源的基础上,将立法应对放置在英格兰国家转型及国王与议会的复杂关系里进行考察,总结都铎早期地权冲突与议会立法的互动及影响。


一、都铎早期英格兰地权冲突及历史根源


诺曼征服后,国王将英格兰王国内土地分封,成为最高封建主。国王及各级封君因提供封土而享有诸多封建权益,如协助金、继承金、封土易主费、监护权、婚姻权、土地归复与没收等,亦成为封臣的封建负担。这类封土的法律类型为自由持有地,是指保有人因向其领主提供确定性义务而在一定时间内保有的土地,分为自由继承地产、限嗣继承地产和终身地产,是唯一一类涉及普通法占有权转让的土地类型。为了保障封君的权益,规定除了自由继承地产,其他类型的地产不得转让、交换和抵押,未经领主许可也不得遗赠,极大地限制了产权人的自由处分权。如果土地自由流动,封君不仅难以控制封土,而且基于封土授予而享有的役务及封建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


在中世纪后期,英格兰处于“封建危机”之中,绵延不断的战争、反复冲击社会的黑死病、人口锐减、领主自营地的解体与出租使封建人身依附关系越来越松散,英格兰法律与社会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作为一种土地转让方式的用益授予广泛出现在民众的实践中,具体模式是用益授予人将土地的普通法占有权转让给受封人,自己不直接占有土地,由指定之人享有地产权益,是为用益受益人。民众之所以频繁、广泛地进行用益授予,正是因为它使人们享受了土地转让的便利性,摆脱了土地上附着的封建负担。首先,16世纪之前,民众并无遗嘱处分土地的法定权力。用益授予使原本没有遗嘱处分权的人获得实质上的遗嘱处分权。其次,当土地需要转让给一个未成年继承人时,领主通过用益来规避原本属于上级领主的监护权、继承金。用益授予的好处对国王和各级封君却是一种损失,激化了双方的地权矛盾。例如发生在民诉法庭的某案件,某封君对某封臣之子提起监护权令状诉讼。封君指出封臣生前早已通过用益授予将该庄园转让出去,与用益受封人合谋剥夺他的监护权。再如,某封君在封臣去世后本应享有对其未成年孩子的监护权,但封臣同样借助用益授予摆脱封君的监护,民诉法庭认为如果用益授予存在欺诈就支持封君收回本应享有的监护权。


理查二世统治期间颁布的法案中首次提及“用益”这一术语,即未经国王允许,不得向教会转让封土,“无论是为了自己或别人的用益”。此法案是为了阻止民众通过用益授予向教会转让土地。因为教会是一个团体法人,通过永不间断的成员更替得以维持并永远存在下去,理论上可以永久支配所持地产,教会团体成员在表明宗教信仰后即被认为在法律上已经死亡,其名下土地如同为“死手”所有,具有不死不灭的特征,一旦土地流入教会,便再也拿不回来了。然而,在实践中立法成效有限,用益仍给民众提供了将土地捐赠给教会的机会,如托马斯·诺里斯的两则土地授予契约。再如发生在约克郡巡回法庭的案件,民众通过用益将土地转让给某修道院,作为封君的国王受到了损失。


最早通过立法规范俗人之间用益授予的是国王理查三世,目的是降低用益授予带来的“产权的不确定性”,立法范围就不局限于教会土地了。此后,俗界用益授予中的欺诈问题得到了议会的关注。都铎王朝第一位君主亨利七世在位时期颁布了两部与用益有关的法案,1489年法案反对使封君监护权受损的欺诈性用益授予,因用益授予而损失监护权的封君,如果受益人去世没有留下关于土地的任何遗愿,即便土地通过用益授予转让出去,仍可获得监护权或继承金。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封君的封建权益,避免用益授予带来的欺诈。1503年法案界定了三种用益欺诈情况及补救措施,当债权人、领主因用益生效而受到欺诈、损失继承金,依附农通过用益购买任何土地,受益人去世后在没有明示遗愿的情况下,前者可以恢复这些权益或在用益生效期间进占土地。这部法案就不仅仅是维护封君的封建权益,还扩展到其他权益人。


由上可知,在《用益法》颁布之前的立法和实践中,以自由持有地为标的物的用益授予在英格兰广泛存在,这对于包括国王在内的封君或领主来说是一种欺诈,而对于封臣或附庸来说却是一种便利,意味着后者土地处分权大大提高,双方之间由此产生了地权冲突。虽然冲突长期存在,但当时的立法主张仅仅是减少欺诈,都未对用益授予进行改造,那为何在亨利八世统治期间议会要立法全面改造用益授予呢?


二、都铎早期英格兰土地立法的时代背景


《用益法》(the Statute of Uses)是议会在1535年通过、1536年正式生效的一部土地法,被誉为“所有近代土地转让法的基石”、“近代用益和信托法的起点”。许多学者将《用益法》的颁布视为君主亨利八世控制用益授予以明确封建附属性收益的重要举措。在20世纪中叶,赫斯菲尔德将之视为“财政封建主义”(fiscal feudalism)的重要组成部分,认为这是封建主义在都铎王朝的复兴,它与经济而非军事有关。“财政封建主义”的提法受到学术界的关注,有的学者把“财政封建主义”的研究时间范围进行延伸,强调其消极影响,即作为国王敛财的工具压榨了地主阶层的财富。显然这是从地主阶层的立场来分析的。“财政封建主义”强调的是近代早期英格兰封土军事功能的退化和经济功能的增强,背后动机是国王的财政需求。那么,《用益法》颁布之前都铎君主的财政状况如何?


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是王国财政收入的基础。中世纪晚期和近代早期的英格兰处于农业社会之中,经济发展水平要落后于同期的意大利和低地国家,其贸易具有许多依附特征。土地与农业是大多数人维持生存的依托和获取财富的来源,农业生产受自然条件制约较强,使这些依靠土地维生之人更容易受到气候与疫病的影响。对于小农、村民和日工等普通人来说首要的是避免贫困和规避风险,而非利润最大化和发财致富。在黑死病与自然灾害双重打击下,收成不足引起的危机经常发生。1527—1528年粮食严重短缺和物价高涨之时,实际工资下降超过25%。如果把视线拉长,从1520年到1600年实际工资下降了约40%,但物价却增长了450%。通货膨胀进一步影响了民众的实际生活水准,打击了依靠固定地租收入之人的生产积极性,出现了都铎时期不可回避的贫穷问题。这表明当时经济的大环境并不利于财政汲取。


在这种大环境下,都铎君主的财政收入难免受到影响,同时还受到历史传统的影响。自中世纪开始,国王需要“靠自己过活”,其收入可分为常规和临时收入。常规收入包括来自王室领地的收入、封建权益和关税。至于王室领地,自诺曼征服之后,国王为了获得世俗贵族的持续支持,不断将王室领地分封,其规模自然不断缩小,到15世纪30年代,国王尚拥有王国内5%的土地,约一个世纪后,国王仅拥有全国2.7%的庄园。从收益来看,在1502—1505年、1515年、1536—1546年王室领地的年均收入分别为4万英镑、2.5万英镑和4.8万英镑。这表明王室领地用来“稳定联盟而不仅仅着眼于最大化财政收入”。王室领地收入并不可观主要有三方面原因:第一,爱德华四世在位期间转让了不少王室领地,剩余的王室领地多有租约在身,根据习惯法,后世国王没有办法否认这些租约并强制收回。第二,国王将一部分王室领地用于娱乐、公园和森林等非生产性目的。第三,国王会主动出售王室领地以获取快钱,例如1536—1554年出售王室地产约价值1,103,000英镑。可见,尽管王室领地是国王收入的重要来源,但并非所有的王室领地都有生产性利润可得。


至于封建特权收入,监护权是最具价值的一种封建权益,其理论基础是封臣有服军役来保卫王国的义务。《大宪章》早已明确规定了贵族们所需缴纳的继承金数额,随着时间的推移继承金会贬值。但监护权却不一样,如果封臣去世、法定继承人未成年,土地的控制权将被交回到领主的手中,当土地增值时,监护权的价值也随之提升。所以封君十分珍视。亨利七世在1487年、1491年、1494年、1504年、1505年、1506年、1507年的监护权收益分别为353英镑6先令8便士、343英镑6先令8便士、1,588英镑、3,003英镑、5,422英镑8先令10便士、5,626英镑3先令11便士和6,163英镑15先令5便士。亨利八世在1534年的监护权收益为4,673英镑,在1541—1546年的监护权年均收益约为7000英镑。至于关税,亨利七世统治的头十年中关税收入年均为32,951英镑,此后年均为40,132英镑。在亨利八世统治的头十年中,关税年均收入为42,643英镑,在1521年到1529年下降到年均35,305英镑。而从1530年至1538年,年均收入下降到32,195英镑。


都铎早期的财政收入是否能够覆盖支出呢?仅以战事花费为例其他支出也在逐年增加。在1492年对法战争中,亨利七世筹措到10余万镑但花费不到4.9万英镑。在与苏格兰和康沃尔叛军的战争中,他筹措了约16万英镑,但花费不足6万英镑,还获得了不少叛军的罚金。亨利八世继承了其父对外发展与扩张的策略,渴望在欧洲政治事务中发挥重要作用,斥巨资发动对苏格兰和法国的战争,非但没有大发军事财,还负债累累。仅仅与法国和苏格兰的第一场和第三场战争的花费就将近220万英镑,“摧毁了王室财政”。随着军队规模的扩大,以及火器、防御工事和军队训练的日益完善,这些费用也在稳步上升。在亨利八世统治时期,维护一支庞大的海军的常规费用不断增加。后来即使在和平时期,每年也要花费2万英镑。到爱德华六世统治时期,议会税收只占军费开支的22%左右。可见都铎早期财政困境重重。


面对财政困境,亨利八世不仅通过民间借贷、议会补助金等方式筹款,还通过税收筹集了656,245英镑,采取重新铸造货币、降低货币成色的方式使货币贬值,从中牟利36.3万英镑,降低了政府信用、加剧了通货膨胀、不利于经济的发展。通货膨胀导致土地租金上涨非常快,克里奇比较了当时的地租与物价情况,新地租的增幅高于同期物价的涨幅,这些新地租并不是习惯地租,而是商业性地租,受市场因素的影响,故浮动变化较大。地租的变化对于地主和普通农民来说是冰火两重天,对于地主来说,商业性地租加速了农业“利润膨胀”的情形,拉动了资本投资,农业日趋商业化。对于农民来说,数倍于固定地租的新地租带来了巨大的压力,罗伯特·克劳利描绘了普通农民对苛刻地租的怨懑。可见,当时大部分普通人的生活状况并不是那么顺利。在这种情况下能维持既有税收实属不易,增加税种并提高税率引起了民众不满,导致亨利八世因筹集军费而征收的特别税友善协助金以失败告终。征收特别税导致了反叛抗议活动,“无法利用税收将国家财富用于支付战争成本,“对亨利八世政府和英国宗教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由上可知,“财政封建主义”强调的封建权益并不构成亨利七世和亨利八世两君主的主体收入,不算其他日常性开支,仅仅在对外战争面前就如同杯水车薪。当然并非意味着这笔收入不重要,只是难以充分解释此时国王推动立法规范用益授予的全部目的。应当注意的是,用益授予相关立法的颁布正处于英格兰民族国家兴起的重要阶段,也是都铎君主不断加强国内控制力的重要时期。从1529年亨利八世第一次提议规范用益授予到1536年《用益法》生效的这段时间恰好与宗教改革同步。亨利八世借助议会的力量确立了王权在教俗两界至尊的地位,打破了中世纪以来王权与教权相对平衡的状态,改变了教会和国家关系,“国家控制”逐渐成为显要方式。


亨利八世通过对外摆脱“教会控制”、对内加强“国家控制”稳固都铎家族对英国的统治。中世纪英格兰王国是西欧基督教王国(kingdom)之一,宗教改革之前亨利八世便着手构建“帝国”(imperium),“帝国”与主权(sovereignty)、封建领主权(feudal overlordship)融合在一起用于表明与中世纪王国的差异,并非当时就产生了明确的单一国家权力的理论。不论亨利八世发起宗教改革的最初目的如何,宗教改革的重心却在国家政治方面,国王联合议会共同对抗教廷,试图打破自中世纪以来相对稳定的教俗二元权力格局。时人开始用“帝国”取代“王国”,“帝国”的内涵发生了转向。在彼时的历史语境中,“帝国”既无古典时代也无现代的意义,而是指不列颠王国的集合体,其语义的转向是基于都铎早期的内外环境,本质则是民族国家。


构建“帝国”意味着王权首先要摆脱教会的束缚,提出了只有国王成为王国的皇帝及教宗才能使英国成为真正的帝国。议会于1533年颁布《禁止上诉法》明确提出“英格兰是一个帝国”.。“帝国”有政教双重含义,不仅包括国王对教会的掌控权,还包括英格兰对苏格兰、威尔士和爱尔兰的宗主权。次年议会颁布了《至尊法案》,赋予国王教俗至尊权力。为了落实至尊王权、推动“帝国”的构建,在行政方面,改组咨议会,发展枢密院,加强君主专制,是政府革命的重要环节。在司法方面,国王支持建立并发展了若干特权法院,在一些案件中给予当事人超常规的救济。这些特权法院管辖权源于君主在常规渠道之外实施司法的权力,实际上是在普通法法院未能提供适当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提供国王的救济,从而增强国王权威。


在亨利八世构建至尊王权的时候,为何要立法干预长期存在的用益授予?第一,国王需要从不同方面树立权威。尽管在此之前,已经有几部规范欺诈性土地转让的法案,但却从来没有一部直接改造用益的法案。与其说国王仅仅出于经济原因去改造用益,还不如说是面对长期、广泛存在的用益,亨利八世根本没有办法阻止它的存在,借议会之手规范用益授予既能树立国王在民众中的权威、又能获取经济收益。第二,国王并不是封建权益的唯一受益者,他需要拉拢议会中享有封建权益的贵族们,帮他们减少封建收益的损失。可见,封建财政主义的重要性并不局限于直接带来的经济收益,而是提供了一种输送利益的方式。适当的利益交换有助于争取议员对国王决策的支持。


三、都铎早期英格兰土地立法应对


在宗教改革会议召开之时,除了教会方面的改革措施,国王还着手对现行的土地制度进行改革。在1529年11月3日,托马斯·莫尔爵士主持了议会,提出需“改革……不合时代潮流之物,并在恰当的地方制定新的法律”。在“关于补救土地产权缺陷的草案”中,提出将位列男爵以下之人的限嗣继承地产转变为自由继承地产,他们未经国王许可不得购买贵族的限嗣继承地产;所有的用益授予只有在民诉法庭申请记录、在各郡登记缴费后才能生效。该草案获得了贵族的支持,首先,贵族获得了特权,因为草案规定只有贵族才能在地产上设置限嗣继承,而限嗣继承可以使土地保持在家庭内部,不会因为用益授予使家产分散,进而确保贵族的政治地位和家族荣耀。其次,都铎早期贵族整体实力不强,人数不多,易于拉拢。经历红白玫瑰战争的打击,加之都铎早期国王善于用土地作为平衡政治力量的手段,有的旧贵族因缺乏充足的土地而被降级,失去了参与上院的机会,新贵族被许以土地维系荣耀。作为支持,上院贵族与国王私下达成了一份23款的协议,规定即便土地设置了用益,根据不同的情况国王仍然享有三分之一到全部土地的监护权。中间领主跟国王一样享有同比例的监护权。然而,这份协议并未给下院议员多少好处,反而使他们失去了通过用益授予分配家产和秘密转让土地的自由,故在下院就被否决了。土地改革之事便搁浅了。


1532年1月15日,亨利八世再次申明自己对世人广泛借助用益授予以实现遗嘱处分权的不满,不仅国王自己损失了特权监护权,还跟其他领主一样在婚姻权、继承金等方面遭受损失。但是为了获得议员的支持,国王此时既不打算将这些权益全部收回,也不愿意全部放弃。于是他提出妥协之法,封臣和其他领有土地之人只可订立遗嘱处分其全部土地的一半。这引起了下院的反感,再次被下院否决。下院议员爱德华·霍尔说,有的人可以接受国王占有其土地四分之一甚至三分之一的监护权,但不是一半土地上的权益。亨利八世认为自己已经作出了巨大让步,居然被拒绝,于是十分愤怒地威胁道,“如果你们不能接受,我将采取更极端的法律措施,以后连这些土地(的遗嘱处分权)也没有了”。


但这份恐吓效果并不明显,国王也没有实现自己的目的,于是决定分化下院议员,与议员中的普通法律师们和法官们联盟。国王之所以能够获得后者的支持,与普通法法院所面临的困境有关。随着用益的广泛应用,大法官法院审理的用益相关案件日益增多。在15世纪后期,王座法院和民诉法院的诉讼案件数量大幅减少。到15世纪90年代,其审理的案件数量仅为15世纪中叶的一半,这些“失踪”的诉讼案件主要转移到大法官法院。如果把用益受封人的占有权和受益人的用益权合并为一体,受益人成为土地的唯一产权人,用益案件可归普通法法院管辖。而且,国王允诺《用益法》的颁布既“不会凌驾于普通法之上”,也“不会扰乱普通法占有权”。


亨利八世并未放弃改造用益的执念,他很快就等到了一个机会。亨利八世的直属封臣戴克勋爵早在1530年9月便订立遗嘱,将所有庄园及占有物进行分配,除去与妻子联合持有的地产之外,其余用于分配给两个儿子约翰和托马斯,以及支付遗产和丧葬费用。但当时法律并不承认在自由继承地产之上的遗嘱,戴克勋爵于是采取了迂回之法,将位于诺福克郡、萨福克郡、苏塞克斯郡、汉普郡等地的庄园土地授予用益受封人,让其为了妻子和儿子们的利益而占有。戴克勋爵于1533年9月9日去世后,亨利八世预估自己损失了本应获利的三分之二,气愤不已,于是提起诉讼、要拿回这笔钱。陪审团认为戴克勋爵的用益授予存在共谋导致国王的封建权益受损,当时判决的三位法官站在亨利八世一边,认为通过用益实现遗嘱安排无效,因为这种行为是“违反土地性质”的,此案最终以6比4的多数票支持国王而结束。这表明,第一,此时用益授予仍被视为欺诈;第二,在自由持有地产上设立遗嘱无法获得普通法的承认。


在国王的推动和议会的妥协下,终于通过了《用益法》。该法案的核心内容是承认了民众在自由持有地上设置用益的合法性,但用益授予必须接受改造,以便明确国王及各级领主的封建附属权利,取消民众借助用益实现遗赠土地的权力。培根在分析法案内容时指出,法案规范的是分离用益(divided use)而不是联合用益(conjoined use),前者是指占有权与用益权分离、受托人与受益人分离,占有权作为普通法产权由受托人享有,而用益权由受益人所享有。后者是指占有权和用益权均由一人所有,此人同时是受益人和受托人,受托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占有土地。在某些情况下,例如积极用益或慈善用益,占有权和用益权虽在受托人之手,但受托人不是为自己而是为他人的利益持有土地。


在1536年《用益法》生效后不久,约翰·鲍尔斯在格林律师学院释读法案时指出该法实际上令用益无效。同年,王座法庭大法官、律师爱德华·蒙塔古将《用益法》称为“一部取消用益的立法”。1547年首席大法官罗伯特·卡特林也将《用益法》视为取消用益的立法。爱德华·柯克在评论查德利案件时,称《用益法》“终止和消灭所有用益”。用益因立法而无效之观点的本意并非通过立法彻底废除用益授予,而是指技术意义上的“消灭”或人为地“改造”用益,经过改造的用益较之前来说在形式上发生了改变。法案提出的改造分离用益之法正是将受托人的普通法产权和受益人的用益权进行合并,将受托人排除在外,使受益人成为土地的唯一产权人,原本的受益权转换为普通法产权,这样用益就被纳入普通法的管辖范围内。例如,某人将土地授予给受托人,让受托人为了委托人之妻的利益占有土地,妻子享有的土地权益限于终身,但在《用益法》颁布之后,妻子作为受益人直接拥有占有权。


并非《用益法》颁布之前所有的用益都可以实现普通法产权的“改造”,其准则是不能与普通法原则相违背。正如爱德华·柯克爵士所言,“所有与普通法规则相悖的用益都不能通过《用益法》生效”。弗朗西斯·培根解释道:“(普通法)占有权只适用于自由继承地产的用益,……根据普通法,受托人只能转化目前存在的自由继承地产的用益,不包括未来的用益,故后者不在法案范围之内。”这里有两重意思,第一是只有自由继承地产的用益可以被转化,公簿持有地产、租赁持有地产上的用益无法生效。“占有权”还意味着将动产排除在外,因为处置动产完全可以通过订立遗嘱或口头承诺来实现。第二是只有确定利益的用益可以被转化,待定利益的用益是不能被转化的,因为待定利益是一种未来地产权益(future interest),这种不确定的未来性地产权极有可能导致占有的失败。此外,“死手用益”(dead uses)也被立法排除在外。“死手”并不是指身体的自然状态,而是意味着“永久性”,例如通过用益授予将土地转让给教会及教士。它还意味着一种公共利益,例如用益授予是为了建造教堂、修筑桥梁、维持学校。最后,联合用益也不在该法案的范畴之内,因为《用益法》仅适用于分离用益,立法正是要解决分离用益造成占有权与用益权分离的状况。


如何实现土地的用益权和占有权合并呢?议会再次尝试以立法解决这一问题,颁布了《登记法》,该法案规定“除非在六个月之内于威斯特敏斯特法庭或少数几个郡治安法庭盖章和登记土地转让契约,否则不得以议价并出售(Bargain and Sale)的方式转让土地”。从法案内容看,首先,土地交易的时效必须在六个月之内,否则便失去效力。其次,《登记法》作为《用益法》的补充法案,在土地转让的类型限制上保持了一贯的标准,即仅限于自由持有地的登记。再次,《登记法》特别强调的是“不得以议价并出售的方式转让土地”。议价并出售指“基于合理的对价,财产从一人转移到另一人,是秘密转让土地的方式之一,被时人视为欺诈性的土地转让方式。在《用益法》颁布之前,秘密转让土地的行为比较常见,这是因为普通法中的土地转让需要转让占有权或书面记录,限制诸多。议价并出售往往借助用益来实现,卖方成为受托人、为了买方的利益占有,买方成为受益人、拥有了用益权,此为第一重交易;然后按照《用益法》的规定,将卖方的占有权转移给买方,实现产权的转让,交易完成,此为第二重交易。产权受让人的用益被视为默示用益。这种用益在1536年之后无法生效。正如柯克所言,假如土地的实际占有人的占有转移没有发生,那么前一个用益既不能被终止也不能被改变。如果同一块土地上同时存在两个用益,那么《用益法》就不能执行任何一个用益,因为存在不确定性。但是,如果A为了B的用益占有土地,之后A将这块土地议价并出售给C,C就有了用益权;这种情况下一块土地的两个用益,一种是在议价并出售后由《用益法》来转化生效,另一种则无法生效。也就是说用益之上的用益无法被转化。


《登记法》并非阻碍发起用益,而是针对那些没有登记过的融合用益的议价并出售,以明确产权的归属并试图规避秘密转让土地的行为。但《用益法》与《登记法》颁布的实际后果是限制了民众的自由处分权,特别是“牺牲了债权人、寡妇、女儿、余子们的利益,掠夺了直属封臣及其继承人的利益”,遭到了强烈反对。同年发生了求恩巡礼(Pilgrimage of Grace),尽管这次起义很大程度上是由解散北方修道院而引起的,但《用益法》也是“求恩巡礼起义中所抱怨的六项申诉之一”。罗伯特·阿斯克作为起义的领导人被亨利八世处死,1537年4月在伦敦塔审判的时候他评价《用益法》剥夺了有产者实质上的遗嘱处分权,降低了土地流动性,“有损于共同体”。正如起义者迪莫克爵士在一次演讲中表达了对《用益法》的不满:“有一项法令,规定所有人都不能在他们的土地上立遗嘱;没有人可以偿还他的债务,不能促成女儿的婚姻,既不能处分土地,也不能给幼子任何土地。”诺福克公爵公开表示反对《用益法》,称它是有史以来最糟糕的立法。特拉华勋爵称《用益法》是一部令人痛苦的法案,他本人对此非常不满。佃户托马斯·伯恩在1538年的遗嘱中写道:“虽然最近有一项法案是为了避免通过用益实现遗嘱,但我的想法是儿子克莱门特将拥有我在坦特登的土地,儿子约翰将拥有我的其他土地,我给儿子约翰四十先令,条件是他将遵守土地的分配秩序,如果他不愿意,遗产将留给我的妻子”。


迫于压力,亨利八世联合议会在1540年颁布《遗嘱法》作出妥协,希望通过给予部分自由持有人遗嘱处分不动产的权利而平息民众对《用益法》和《登记法》的反对。根据《遗嘱法》规定,持有索克保有地或具有索克保有性质的土地的领主有权遗嘱处分其庄园、土地、保有物和可继承财产。骑士领持有人可以遗嘱处分其土地,但仅限于三分之二,国王保留监护权、先占权等权益。如果将其转让,持地人需要缴纳一笔土地易主费。若是直接从国王而非其他领主处保有的骑士领,国王仍享有部分监护权、先占权等权益,比例占到所有财产年收益的三分之一。由法案内容可知,国王的妥协相当有限,一方面对订立遗嘱者的法律身份、遗赠的范围有限制,另一方面并没有解决遗产的长久归属的问题。但从长远来看,《遗嘱法》颁布的历史意义不在于何种法律类型的人获得遗嘱处分资格以及何种法律类型的土地可以被遗嘱处分,而是法律开始承认持地人拥有遗嘱处分的权利,这是民众获得权利的起点。但是亨利八世并没有因为妥协而利益全失,因为封建权益与之前相比不管少了多少,终究是保留下来了。


  


都铎早期英格兰土地立法试图规范标的物为自由持有地产的分离用益,这类用益存在土地占有权和用益权分离的状况,造成普通法占有权的混乱,使部分领主损失了封建附属性权益。作为一种弹性高、适用广、易操作的土地转让方式,用益相关的诉讼案件频频出现,普通法的严苛规则难以完全适用于各类用益诉讼案情,尽管大法官法院的诉讼案件逐渐增加,但其依据的并不是“一种新生规则体系的、区别于普通法规则体的衡平法”,无法从根源上解决用益授予带来的问题。议会颁布《用益法》和《登记法》以确定处理这类用益授予的一般性规则,试图明确土地占有状况,保障领主的封建权益。当《用益法》生效后,一些未曾被普通法承认的未来性用益权得以转化为普通法权益,丰富了普通法的土地未来性利益。《登记法》要求这类土地转让必须记录在案,由此便可将这类用益诉讼引流至普通法法院,这也是议会下院中律师和法官支持国王的重要因素。但理论与现实仍有较大差距,由于立法“制定得非常仓促,本应对保有及产权转让的法律有所简化,结果却创制出一套难以操作的制度,让情况变得愈加混乱,民众愈发对缺失自由处分权不满,推动了《遗嘱法》的出台,以平息民愤和调整社会关系。


法律不仅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典范,也是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都铎早期英格兰正处于民族国家兴起的重要阶段,宗教改革改变了教会和国家关系,打破了中世纪以来国家与教会的动态平衡,国王亨利八世借助议会立法实现了“至尊王权”,议会也趁机提高了制定法的地位。土地立法的进展相当曲折,国王通过分化议会并与部分议员结盟的方式推动了《用益法》与《登记法》的颁布。对国王来说,既有加强对有产者的控制来恢复封建权益的财政需求,也有树立国王个人权威以延续王朝统治和强化国家控制的个人诉求。对议员来说,与国王在用益问题上的博弈体现了议会与王权的动态关系,标志着他们利用自身的政治力量而不是经济实力来保障自身权益。但亨利八世不顾反对意见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现实,很快又因为国内的暴动和普遍不满进行妥协,给予自由持有人遗嘱处分权,体现了都铎早期绝对主义王权的有限性。此后,不为《用益法》承认的积极用益、双重用益、标的物是非自由持有地的用益在实践中仍然大量存在,以信托之名“重生”,促使法律从业群体对用益与信托进行区分,为近代信托的产生奠定了基础。从这个角度来看,都铎早期土地立法的实际效果与国王所愿仍有一定距离。


都铎早期英格兰土地立法既是国王和议会对广泛存在的用益在制定法层面作出的应对,也是在国家层面上对用益主体之间信义关系的认可,这意味着议会以最高法律解释权承认了用益的合法地位及用益背后的信义关系。用益原本被视为一种“欺诈性”的土地转让,这种“欺诈性”可以从不同立场解读,对于损失封建收益的群体来说,秘密转让土地是一种欺诈,但对于受益方来说,这是一种基于对朋友或他人信任的便利方式。“欺诈性”是在封建社会框架中由用益授予的特点所决定的,当英格兰社会逐步从封建社会向近代社会转变之时,从这种“欺诈性”的土地转让中衍生出了信用社会的重要因素,当平等取代了封建依附性的人身关系,信用所发挥的作用就超越了土地法领域。


作者单位:山东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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