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用未成年人从事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雇用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受雇用者也明知是从事毒品犯罪的情况下,需要依法追究未成年人 刑事责任的,往往作为一般的共同犯罪处理,对未成年人依法予以 从轻处罚,而疏忽了对“利用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这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究其原因,主要是没有准确、 全面理解“利用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从重 处罚”的立法原意,片面认为,“利用”仅指将未成年人作为从事 毒品犯罪的工具,指使不知情的未成年人从事毒品犯罪或者指使未 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毒品犯罪。如果指使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的未成年人从事毒品犯罪,按共同犯罪处理,不存在“利用”的问 题。

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毒品犯罪规定为从 重处罚情节,主要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未成年人辨别能 力差,往往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进行毒品犯罪活动,从而影响 他们的健康成长。利用未成年人从事毒品犯罪,便于隐蔽、伪装, 不易暴露,因此,不少毒品犯罪分子,经常利用未成年人从事毒品 犯罪,以达到他们进行毒品犯罪并逃避追究和制裁的目的。因此, 为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将此种情况单列一款,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加以特别强调。“利用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既包括被利用者未参与共同犯罪的情形,也包括被利用者参与共同犯罪的情形;既包括被利用者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形,也包括被利用者 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尚未满 18 周岁的情形;既包括被利用者 没有参与犯罪所得分赃或者没有得到其他好处的情形,也包括被利 用者参与犯罪所得分赃或者得到其他好处的情形。利用的形式是多 种的,雇用就是其中一种常见的形式。只要未成年人处于被利用者 地位,不论未成年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也不论未成年人在从事毒 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如何,利用者均应以“利用未成年人走私、贩 卖、运输、制造毒品”论处。雇用已满 14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 年人贩卖毒品的,对于主犯,首先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根据刑法第 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当将雇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作为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情节,从重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利用未成年人从事毒品犯罪的,对于主犯依照 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 处罚,是指对毒品犯罪行为本身处罚;又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六款的规定对主犯从重处罚,是指对其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这 一特定行为进行从重处罚。因此,不存在对一个行为作两次处罚评价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