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稻花香”大米商标侵权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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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网·闪电新闻12月31日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天召开“做实严格保护 服务高质量发展”新闻发布会,发布了“稻花香”大米商标侵权案等第二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具体案例如下:

1.“稻花香”大米商标侵权案

原告:福州市稻某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福州市稻某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稻花香”系列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等。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商品上突出使用含有“稻花香”字样的标识并进行网络宣传。福州市稻某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责任,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曾申请与“稻花香”商标近似的标识被驳回,但仍然进行使用;根据相关招股说明书记载确定2020年、2021年的大米商品利润分别为17778.67万元、20819.51万元,侵权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9日,即2020年侵权天数为78天,2021年侵权天数为282天,以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大米商品数量及侵权商品数量确定侵权商品比例为13.04%,根据被诉标识使用情形确定商标知识产权贡献率为30%,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侵权获利为777.47万元[(17778.67万元÷366天×78天+20819.51万元÷365天×282天)×13.04%×30%],侵权获利巨大;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总额,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侵权获利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根据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倍,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惩罚性赔偿总额为1554.94万元(777.47万元+777.47万元×1倍)。此外,福州市稻某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证明2021年10月9日之后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仍在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但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上述时间之后仍在网络宣传链接中使用侵权标识,对该期间侵权行为应适用法定赔偿,根据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确定60万元赔偿数额。法院判决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614.94万元(1554.94万元+6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精细分段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相结合,有效服务保障粮食安全的典型案例。本案所涉大米系我国主要口粮作物,山东作为粮食大省,一直高度重视粮食安全。本案的裁判,通过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确定高额赔偿金,有力打击了恶意攀附知名粮食品牌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充分体现了山东法院全力服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作为和担当。

2.“美盛”肥料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

原告:美某农资(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美某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系“美盛”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肥料等,其“美盛”企业名称及肥料商品包装装潢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包装装潢。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肥料商品上突出使用“中港美盛”等标识,标注含有“美盛”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使用与美某农资(北京)有限公司肥料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美某农资(北京)有限公司认为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对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商标侵权经济损失1000万元、不正当竞争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根据被诉标识使用情形确定商标知识产权贡献率为30%,企业名称及包装装潢知识产权贡献率均为20%。关于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曾申请与“美盛”商标近似的标识被驳回,但仍然进行使用;侵权商品被多地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为不合格,损害农户利益并可能危害国家粮食安全;根据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在中国磷肥企业排名推算年销量为30万吨,以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官网展示的侵权商品数量确定侵权商品比例为25%,侵权时间为3年,侵权商品平均价格为2442元/吨,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显示其年平均利润率为3.65%,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获利为601.65万元(30万吨×25%×3年×2442元/吨×3.65%×30%),侵权获利巨大;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获利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根据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倍,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总额应为1203.3万元(601.65万元+601.65万元×1倍),已超出美某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1000万元,可以按照美某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关于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侵权获利为1604万元(30万吨×3年×2442元/吨×3.65%×20%),使用侵权包装装潢的侵权商品比例为6.7%,包装装潢侵权获利为107万元(30万吨×6.7%×3年×2442元/吨×3.65%×20%),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美某农资(北京)有限公司1711万元(1604万元+107万元)。法院判决河北中某肥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711万元(1000万元+1711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与不正当竞争侵权获利相结合确定赔偿数额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将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精准区分,根据被诉标识使用情形分别确定商标及企业名称、包装装潢的知识产权贡献率,结合侵权人行业排名及官网侵权商品数量确定侵权商品销量,再考虑侵权商品单价、利润、侵权时间等因素,确定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及倍数,进而根据权利人主张确定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获利。本案的裁判,对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精细计算及在同时分别适用惩罚性赔偿与侵权获利相结合的情况下如何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进行了有益探索,充分展现了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良好国际形象。

3.“N1爱宠爱猫”猫砂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荆州市宠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德州漂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原德州宠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荆州市宠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系“N1爱宠爱猫”“LOVECAT LITTER”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宠物用香砂等,其“宠之爱”企业名称、猫砂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德州漂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猫砂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标识,标注含有“宠之爱”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使用与荆州市宠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猫砂商品相同的商品名称以及近似的包装装潢。荆州市宠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认为德州漂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德州漂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德州漂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责任,荆州市宠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主张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均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仿冒行为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被诉标识使用情形确定商标及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知识产权贡献率均为50%。关于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德州漂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等与荆州市宠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且曾接触过涉案商标;侵权商品销售额为200万元/月,侵权时间为13个月,根据德州漂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批发给销售商价格计算侵权商品利润率为20%,德州漂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获利为260万元(200万元/月×13个月×20%×50%),侵权获利巨大;德州漂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行为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德州漂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获利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根据德州漂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倍,德州漂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总额为520万元(260万元+260万元×1倍)。而不正当竞争侵权获利为260万元(200万元/月×13个月×20%×50%)。法院判决德州漂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780万元(520万元+260万元)及合理开支230837.36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积极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合理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仿冒行为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同时存在商标侵权及仿冒行为且权利人均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应通过确定知识产权贡献率区分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及仿冒行为侵权获利,进而共同确定最终赔偿数额。本案的裁判,再次重申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即充分保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又避免了利益失衡,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4.“禾丰”饲料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禾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菏泽禾某饲料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禾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禾丰”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饲料等,其“禾丰”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菏泽禾某饲料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饲料商品上突出使用“禾丰”等标识,并使用了含有“禾丰”文字的企业名称。禾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菏泽禾某饲料有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菏泽禾某饲料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1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菏泽禾某饲料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责任,菏泽禾某饲料有限公司多次申请与“禾丰”系列商标近似的标识被驳回,但仍然进行使用;菏泽禾某饲料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被行政处罚后,亦仍实施侵权行为;根据菏泽禾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情况计算其年销售额为5882352.94元,侵权时间为4年,同行业利润率为15%,根据被诉标识使用情形确定商标知识产权贡献率为30%,菏泽禾某饲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获利为1058823.53元(5882352.94元×4年×15%×30%),侵权获利巨大;菏泽禾某饲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行为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总额,菏泽禾某饲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获利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根据菏泽禾某饲料有限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2倍,菏泽禾某饲料有限公司惩罚性赔偿总额为3176470.59元(1058823.53元+1058823.53元×2倍)。关于不正当竞争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根据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38万元的赔偿数额。法院判决菏泽禾某饲料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56470.59元(3176470.59元+38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行政与司法合力加大涉农品牌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因侵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的,既可以认定侵权人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亦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客观上情节严重。本案的裁判,通过对明知涉案商标且被行政处罚后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确定较高惩罚性赔偿倍数,有力保护了涉农商标权人合法利益,是全省府院联动机制赋能知识产权保护的生动实践。

5.“剑桥雅思真题”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北京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济南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北京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剑桥雅思官方真题集》等图书的独家授权经销商,并有权对侵害图书发行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北京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认为济南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电商平台销售涉案盗版图书的行为侵害了其涉案图书发行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济南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济南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北京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案图书发行权,应承担侵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济南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设的涉案店铺主要销售盗版图书,系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总额,北京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损失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根据正版图书价格128元/册,相关经销合同显示正版图书利润率为20%,涉案店铺销售盗版图书数量为17400册,济南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为445440元(128元/册×17400册×20%),根据济南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2倍,济南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惩罚性赔偿总额为1336320元(445440元+445440元×2倍),已超出北京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133万元,可以按照北京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确定赔偿数额。法院判决济南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3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对涉电商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权利人惩罚性赔偿诉求的典型案例。随着网络经济迅速发展,网络购书成为消费者的新选择,通过电商平台销售盗版图书问题也随之出现。本案的裁判,根据现有证据准确认定了权利人实际损失,并且有效适用惩罚性赔偿强化严格保护的法律效果,显著提高了侵权成本,有力震慑了电商平台图书盗版侵权行为。

闪电新闻记者 王文龙  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