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邯郸初中生杀害同学案件
到是否该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思考
案件概述
2024年12月30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马某某故意杀人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案件涉及三名未成年人,其中张某某和李某被判处不同的刑罚,而马某某则未受到刑事处罚,但将接受专门矫治教育。
被告人信息
张某某:主要策划者和实施者,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李某:积极参与者,被判有期徒刑十二年。
马某某:知情但未直接参与,未受到刑事处罚,将接受专门矫治教育。
受害人信息
王某某:被害人,殁年13周岁,与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存在矛盾。
案件经过
1. 预谋阶段:张某某和李某因与王某某存在矛盾,经张某某提议,二人多次共谋杀害王某某后平分其钱财。
2. 准备阶段:张某某选定一个废弃蔬菜大棚作为作案地点,并提前携带铁锹挖坑进行犯罪准备。
3. 实施阶段:
2024年3月10日下午,张某某将王某某骗出。李某骑马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载马某某,张某某骑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载王某某,共同前往蔬菜大棚。途中,李某受张某某指使将杀害王某某的计划告知马某某。四人进入大棚后,张某某持铁锹动手杀害王某某,李某帮助控制王某某,马某某见状离开大棚。
4. 善后阶段:
张某某和李某将王某某的尸体掩埋。三被告人骑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张某某将王某某手机微信账户中的钱转入自己微信后与李某平分。张某某将王某某手机卡取出,指使马某某砸毁手机卡,将手机交由李某扔弃。
案发后
马某某首先交代并指引公安人员找到埋尸现场。
法院判决
张某某: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某某提议杀人并纠集他人参与,提前进行犯罪准备,直接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
李某:被判有期徒刑十二年。李某积极参与预谋并实施杀人行为,事后与张某某平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亦系主犯,但罪责小于张某某。
马某某:未受到刑事处罚,将接受专门矫治教育。马某某在去作案现场途中得知张某某和李某欲杀害王某某,并跟随前往。在目睹实施杀人时,即离开现场,后帮助毁灭被害人的手机卡,参与了张某某、李某杀害王某某的共同犯罪。鉴于马某某未参与犯罪预谋,未实施具体加害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不予刑事处罚。
判决理由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某和李某经预谋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杀害并埋尸,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作案时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
未成年犯罪引发的思考
近年来,我国发生多起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重大案件。除了刚宣判的这起邯郸初中生杀害同学的案件之外,2017年四川达州13岁男孩袁某某持刀弑母案;2018年12月湖南沅江12岁男孩弑母案;2019年大连13岁蔡某某杀害10岁女童案;2020年安徽郎溪13岁杨某某杀害堂妹抛尸案等。这些案件的行为人都因未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承担刑事责任以致民意沸腾。
很多网友都感到愤慨和疑惑,为什么不能判处死刑?
因为我们有个不得不遵守的承诺。禁止对未成年人判处死刑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我国作为缔约国不得在本国法律内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死刑,这是作为缔约国对这部世界性公约的承诺。
我多学者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学术论争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应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学术论争大体可以概括为赞同论、否定论和弹性调整论,各派观点争议不休,一直未有定论。
(一)赞同论及其评析
赞同论者认为,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便应对当前日益严峻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发展态势,对犯罪低龄化现象及时作出回应。持赞同观点的论者范围较广,既包括刑法学者,也包括诸多社会人士。在立法机关尚处于犹豫踌躇期间,有学者已经激进地提出,“应当毫不犹豫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赞同论者的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就国际范围而言。2007年《<儿童权利公约>第10号一般性意见——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第32段次规定,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应规定的太低,应当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各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至少应规定为12周岁。
其二,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提高,青少年呈现出心智日益早熟的特征。当前12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辨认和控制是是非与控制行为的能力,理应对自己的重大危害社会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其三,就未成年人犯罪发展态势而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低龄化,12周岁至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的触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惩治。
其四,从被害人角度来看。如果对低龄未成年人实施刑事处罚,能够有效抚慰被害人的心灵,消解其仇恨心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其五,就刑法的功能而言。刑法属于社会防卫法,也是惩罚措施最为严厉的部门法,以刑罚惩治触法未成年人既可以有效打击犯罪,也有利于威慑潜在的未成年人犯罪人。
林律师认为,赞同论者立场鲜明,从不同角度论证我国刑法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弹性调整论相较而言,赞同论者提倡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属于刚性规定。但是,赞同论者的说理并不充分,例如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何降至12周岁?为何应当全面降低而非“部分下调”?如何证明12周岁的未成年人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等,这些关键问题的说理并不充分,甚至被刻意回避。
还需要补充的是,我们不能片面解读国际公约的规定。《第10号一般性意见》并非建议各缔约国将刑事责任年龄降至12周岁,而是主张应当继续提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幅度,尤其是低于12周岁的,至少应当提至12周岁作为绝对最低责任年龄,然后逐步提高其幅度。
(二)否定论及其评析
持此论者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认为应当维持我国1997年刑法对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否定论者立场坚定,即使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明确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此仍然持否定或者商榷态度。 否定论者认为,与其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实施严刑峻法,不如转而关注如何预防未成人犯罪、如何完善少年司法体系等更为关键的问题。
概括起来,否定论者的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就国际规则而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4条规定,“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
其二,就法律的稳定性而言,1979年以来我国刑法典从未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修改。即便刑事立法一再调整,但连续颁布十个刑法修正案都未对刑事责任年龄做出调整,体现出立法者严谨审慎、维护法律稳定性的立法理念。正如有学者所言,“盲目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会掏空责任概念,带来刑法解释和适用上的一系列问题,加剧法律规则的统一性和个案公正性之间的紧张关系”。
其三,就未成年人法律体系而论,未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前,不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标准。
其四,就未成年人犯罪成因的复杂性而言,不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意味着对低龄未成年人恶性触法和罪错现象放任不管,触法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和工读教育应予真正激活并规范运作。
林律师认为,否定论者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于维护刑事立法的稳定性而言值得肯定。至于是否应当完善少年司法体系以及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及工读教育等问题,均不属于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核心问题。虽然上述问题也很重要,但是仅属于配套制度或者少年司法体系完善问题,上述否定理由并未涉及问题的实质。
为何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应当维持至14周岁?当今00后、10后的青少年与1979年的青少年相比是否心智发育更为成熟,接受的信息是否更为广泛,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否有所增强等,这些现象都不容忽视,也是否定论者应当直面的问题。
(三)弹性调整论及其评析
持弹性调整论的学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设定弹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区间,有区分地对实施特定犯罪的未成年人施以刑罚。 有学者提出,弹性调整论可以分为激进弹性调整论和保守弹性调整论。激进的弹性理论主要是针对传统的英美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而言的。而保守弹性调整论则是指在弹性区间内一般推定未成年人为无责任能力人,采取“定性+定量”模式对部分行为进行规制。“定性”是指部分社会危害极大且无需较高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暴力犯罪;定量指的是在满足定性的前提下,在量刑上足以对其定较高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弹性调整论的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刚性刑事责任使刑法的震慑作用被大幅削弱,忽略了被害人的利益。而弹性调整论则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不同区间,采取不同的处遇方式,较之刚性制度更为灵活。
其二,年龄的界限不能成为意识范畴的认识辨别能力的绝对界限,人的认识、辨别能力属于意识的范畴等等,以14周岁为界限,满14周岁有认识、辨别能力,不满14周岁则无辨别能力,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其三,弹性调整论有利于贯彻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有学者提出,“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很大程度上是以不足量的惩罚来达到教育未成年人的最大效果等等,对未成年人的任何保护性处罚措施,都是源于未成年人较之于成年人的特殊性,正是这一特殊性使得刑罚在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中刻意收敛,从而也使得常态下的刑罚功能有所减损”。
林律师认为,激进的弹性理论即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并不一定适应于我国现实国情。所谓恶意年龄补足规则,是指特定低龄化儿童在触犯刑事法律时,依据行为时的恶意来推断认定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弥补一定区间年龄段的各个异化情形的忽视适用。
恶意年龄补足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判定处于一定年龄段的低龄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的规则。依据该规则,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低龄未成年人具有主观恶意而且能够区分是非,且行为违法,即使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仍然可以通过恶意推定,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林律师更倾向于我国立法机关采取的“部分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举措。既回应社会关切,也符合我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同时也体现了刑事立法的灵活性。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司法审慎适用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律条款贯彻严谨审慎的立法理念,对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附加了四重限制:
第一重限制是罪名限制,必须是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更为精确的说法是指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两种罪行。12周岁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其他触法行为, 即使是严重的暴力性行为,如绑架、强奸等也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重限制是特定后果限制,要么致人死亡,要么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
第三重限制是情节限制,必须是情节恶劣。即使某些案件具备特定罪名,满足特定后果,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还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判定情节是否恶劣,才能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重限制是程序限制,对于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重大恶性案件,应当采用特定程序,且仅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是否追诉的核准权。司法适用应当贯彻严谨审慎理念,审慎化适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既不虚置,也不能扩大化适用,以实现对于未成年人的有效保护。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立法一贯采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不过在实践过程中显得“宽纵有余,惩治不足”,以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势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对于未成年人立法的制度设计,仍应坚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不动摇。未成年人制度首要或最核心的指导思想在于教育涉罪未成年人以实现防止其再犯与复归社会的目的。但也不能过于宽纵,否则适得会其反,使得触法未成年人游离于法律惩罚范围之外,反而不利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