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4年即将结束之际,终于发布了一份看似分量很重的部门规章《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可以说这是在行使专利审查审批工作之外,以专利主管部门以行政手段介入专利纠纷最重要的一项工作。
如果把这项工作和美国现有的模式进行对比,我认为既有点像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利用行政手段对侵权行为展开的337调查,又有点像是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的陪审团审理。
为什么这么说?
前者展现了美国在司法和行政上是如何相互配合来治理专利侵权保护创新,甚至是国家利益的。
目前来看,中国的专利侵权纠纷的主战场依然还是法院,虽然专利纠纷行政裁决早就有,且近年来还出台了重大案件行政裁决的一些办法,但是在影响力和执行上,依然不够显著。因此,如果此次该部门规章,能够让中国在行政裁决上进一步加强,能够做到与法院的处理匹配,也能做到类似于美国法院和ITC的“两条轨道”并行发展的模式,对于中国建立良好的专利保护环境,是值得期待的。
后者之所以会提到又像是陪审团审理,也与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在中国具体实施时的一些现状有关。
众所周知,美国的陪审团构成,全都是普通人,很多人对于专利甚至技术并不那么了解,但是对于案件背后的故事和是非曲直却能深深的影响其做出判断。因此,从美国实践来看,陪审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可以说既好又不好。好的是有人可以据此蒙混过关减轻处罚,不好的是陪审团一旦处罚起来,别看不懂技术,一点都不手软,巨额赔偿的案例大多出自陪审团审理。
所以,对于中国的专利行政裁决,呈现两个极端:一方面,是国家层面的行政裁决,国家知识产权局拥有国内最好的专利技术专家和审查专家,在专业性上,平均水平比法院都强很多,所以此类行政裁决的可信度还是很高的;然而,另一方面,中国更多的行政裁决主要是由地方政府的专利主管部门来承担,但是这个地方层级就多了,市、区、县、乡的主管部门都可以依法受理和做出裁决。
例如,在上一篇文章《国家应建立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信息统一公共服务平台》中提到的例子:
“可以发现互联网公开的此类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各地信息并不少,其中一些地方更是公开了判决书全文,例如浙江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管局、浙江临海市知识产权局、浙江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东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贵州遵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宁夏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宜昌市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武汉市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临沂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辽宁辽阳市市场监管局、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南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大量的各层级的主管部门都具有的职能和权限,就是让这项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工作,其结果很可能五花八门,标准并不稳定的因素。而且从事这些裁决的行政人员,其专业程度难以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审查人员相比,因此更像是陪审团审理。可以认为,在国家层面的“ 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有名无实,只做个别典型案例的情况下,中国大量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实质上就是由众多中式“陪审团”的人做出的。因此,这样的公信力能否获得当事方的认可,才是这个制度能否顺利运行的关键。所以,目前整个专利纠纷行政裁决的核心与困难,其实是如何让行政裁决的过程和结果都更多的被社会和当事方认可。但,无论怎样,行政裁决作为司法审判的一个并行或补充,应该也应当发挥重要的作用。这份部门规章的出台,能否起到助力的作用,还要有待时日进一步观察。不过其中体现出来的一些快速、高效和透明的基本原则,还是非常值得期待的。例如,在之前文章《国家应建立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信息统一公共服务平台》中提到的,应该更多的公开行政裁决的判决书,并最好有一个国家级的统一平台。“第八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裁决的,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公开,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及时发布案件信息。行政裁决公开时,应当删除或者遮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行政裁决因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有关变更或者撤销的信息。”
但在现实中,能否真正做到这一点,目前来看很多人恐怕都会表示怀疑。另外,在快速和高效方面,从很多条款的规定上,也能清晰的看到,例如第13条:“第十三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书面催告权利人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行政裁决处理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警告人向权利人书面表明不侵权意见,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或者不侵权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或者不侵权意见发出之日起两个月内,权利人既不撤回警告,也不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行政裁决处理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警告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出具咨询意见。”从这个时间周期来看,还是可以的,再如第37条: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案件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案件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延期后仍不能结案,经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不超过两个月的延长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公告、检验鉴定、管辖异议和当事人申请的延长举证期限与和解期间不计入前款案件处理期限。”此外,对于调解工作,也给出了期限,而不是无限期的调解,这有利于保护当事方,而不会陷入因调解而导致的反向劫持。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权权属纠纷,应当在两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尤其是在执行方面,这个时间可能会吸引很多的人:
“被请求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自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上述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的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在六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总体来看,这项工作应当是该大力支持的。但是此次办法中,在传统专利行政裁决基础上,又多出来一个“调解”职能,这和目前法院也一直在提倡促进当事双方的调解不谋而合。
但是现实中也会存在,当事双方如果能调解早调解了,之所以打司法或行政诉讼,就是来要判决的,而不是调解。因此如何处理好这个关系,让调解不要再成为一个累赘,甚至成为反向劫持的工具,是值得思考的。
因为,从来没有一个案件中,看到一直关注的苹果公司是通过调解才与专利权人达成和解的,因为根据美国知识产权学者亚当·莫索夫提到的,苹果公司的内部规定是,只有“判决”才是支付专利费妥协的终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