曝光!许昌市场监管民生领域“铁拳”行动:公布六起典型案例!

      今年以来,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聚焦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点商品、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紧紧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和市场监管风险压力大的突出问题,持续推进“铁拳”行动,查办了一批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违法案件。现将部分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综合执法支队查处许昌某卫生所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案

2024年1125日,综合执法支队对许昌某卫生所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9月25日,依据《许昌市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方案》的工作要求,执法人员对某卫生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经营场所内药房货架上摆放的双氯芬酸钠肠溶片、四磨汤口服液等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与未过期药品一同摆放。经查,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综合执法支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二: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处某电动车销售店销售未变更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12月10日,许昌市市场监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某电动车销售店销售未变更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10月24日,执法人员在对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动车销售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摆放的正在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实物与其车辆附带的产品合格证上的车辆简图不一致,当事人额外对车辆加装了车篓。经认证机构协助鉴别,证明当事人正在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与认证备案不一致,属于应当变更的情形之一。同时,当事人在调查中无法提供进货票据,未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义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和《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三:物价分局查处某物业管理公司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案

2024年12月2日,许昌市市场监管局物价分局对某物业管理公司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9月29日,依据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工作专班要求,物价分局执法人员对某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在2020年4月1日至2024年7月期间,当事人向入驻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经营主体收取电费时,电价为居民合表电价0.568元/千瓦时加上0.15元/千瓦时的用电服务费,实际按0.718元/千瓦时的收费标准收取电费,期间共收取用电服务费8650.06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四:建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张某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

2023年7月11日,建安区市场监管局对张某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2022年12月25日,建安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在某路口查处张某某正在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名川®消毒液75%酒精消毒液’防疫物品,并捣毁附近村庄的四个制售酒精消毒液窝点,共查获涉嫌不合格酒精消毒液10余吨。 

张某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第二条,建安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张某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12月25日,建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3月2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长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长葛市某药店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案

2024年6月3日,长葛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某药店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4月11日,长葛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某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移送函,反映本市某人从非法渠道购进医保回流药品。经查,当事人在明知供货人未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且其经营的药品是回收的医保药品的情况下,多次从该供货人处购进药品,用于药品经营活动,且当事人购进的上述药品未录入药精灵智慧药房管理系统(V6.22.818.1),无法查询上述药品的购进和销售记录。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长葛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六: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禹州市某游乐中心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海盗船案

2024年10月30日,禹州市市场监管局对禹州市某游乐中心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海盗船案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9月29日,执法人员对位于禹州市颍川街道某广场的某游乐中心进行现场检查,该游乐中心经营场所有1台正在运行的大型游乐设施“海盗船”,该游乐中心未能提供上述“海盗船”的定期检验报告。经查,2024年9月27日,当事人为增加国庆节期间的人气,邀请海盗船等娱乐设施设备入住该游乐中心,“海盗船”运行高度已超过2米,已符合特种设备中“大型游乐设施”的定义,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海盗船”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报告,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海盗船”的行为。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海盗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来源:许昌市场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