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规〔2024〕1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2月17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活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本市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人民至上;

(二)坚持依法依规、程序规范;

(三)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监督;

(四)坚持公平公正、维护权益。

第二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申请

第四条 依照《信访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的信访人为申请人。

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五条 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申请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由本人提出的,可以书面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提出。代理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代理权。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在委托事项办结前书面告知复查、复核机关。

申请人超过五人就同一信访事项申请复查的,应当推选代表,履行授权委托手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申请复核的,应当由复查阶段推选的原代表提出。

第六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信访事项;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复查、复核请求不超出提出信访或者申请复查时的请求范围;

(四)未经复查、复核机关受理或者答复的;

(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七条 申请人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申请;不服信访复查意见,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申请。

申请复查、复核期限的起算,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以邮戳记载收到日期、邮件签收单签收日期或者送达回执签收日期为收到日期;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以到达特定系统的日期为收到日期;

(二)申请期限自申请人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之日的次日起算。

第八条 被申请人是区政府工作部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复查:

(一)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于区政府工作部门法定职责范围的,可以选择向该工作部门的本级政府或者该工作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但只能选择向一个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于区政府工作部门法定职责范围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应当向本级政府申请复查;

(三)申请人对区政府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共同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向本级政府申请复查。

被申请人实行垂直管理的,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核。

被申请人是市政府工作部门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政府申请复查、复核。

作为被申请人的原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应当向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采用书面方式,通过邮寄、数据电文等形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在当面作记录后,由申请人以签字等方式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复查、复核申请。申请应当载明申请日期,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被申请人的名称,申请复查、复核的请求、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供现行使用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起止日期。

(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原件。

(四)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在十日内,提交其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材料和答辩意见。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或者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和期限,补齐期限最长不超过十日。申请材料补齐之日为收到之日。

第十四条 审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至第九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时补齐的;

(三)复查复核申请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五条 审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再受理:

(一)申请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未在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的;

(二)复查复核受理审查中,申请人书面提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者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的;

(四)其他不再受理情形。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受理、不予或者不再受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发放受理、不予或者不再受理告知书,不予或者不再受理告知书应说明理由、指明处理途径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专用章。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受理、不予或者不再受理决定后,应当将受理、不予或者不再受理告知书以书面方式,通过邮寄、数据电文等形式送达申请人。

第四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办理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办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和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法律政策依据适用等进行审查。

复查、复核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约见申请人、查阅资料、查看现场等方式,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被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人员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应当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申请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复查、复核意见,并将复查、复核意见书以书面方式,通过邮寄、数据电文等形式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具体程序按照市政府有关信访事项听证的规定执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之前,可以进行调解,引导申请人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或者引导双方和解。调解、和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制作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的;

(三)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处理的情形。

申请人死亡、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且未指定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放弃复查复核请求的,以及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吊销或者注销的,终止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后认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予以维持。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后,认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或者责令重新办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对申请事项的审查和答复存在遗漏的;

(三)未针对申请事项作出意见结论或者意见结论明显错误的;

(四)未按照规定导入相应途径的;

(五)超越或者滥用被申请人职权的;

(六)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七)其他需要撤销或者责令重新办理的情形。

对于前款第四项、第六项的情形,复查、复核机关认为不需撤销或者责令重新办理的,可以直接变更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被责令重新办理后,作出该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进行办理。作出该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不属于复查复核受理范围或者适用程序不当的,由原处理机关导入相应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专用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主要诉求、信访处理情况、查明的事实情况和复查、复核意见及依据。复查意见书还应当载明复核机关的具体名称和申请期限。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处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复查复核工作无法继续办理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中止处理决定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基层党组织和基层单位对信访事项已经复查复核的相关申请人,做好疏导教育、矛盾化解、帮扶救助等工作。

第五章 监督和追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信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加强对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

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工作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关人员应当保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机关、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单位予以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复查、复核机关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拒绝或者阻挠复查、复核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单位予以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遵守《信访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人的行为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利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其他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上海市信访办公室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