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管理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28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管理若干规定
(2024年12月28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等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的企业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企业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五)有具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第五条 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通过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第六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不得将依照本规定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依照本规定取得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七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变更出资人;
(四)歇业、终止经营;
(五)减少运营船舶;
(六)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七)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
(八)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前款情形涉及《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信息变更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换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终止经营的,应当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八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包括以光船租赁方式租用船舶增加运营船舶),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在投入运营前十五日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文件。备案材料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地、船名、船舶国籍、船舶类型、船舶吨位、拟运营航线等。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第九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船舶安全和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第十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相关统计信息。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实施“双随机、一公开”常态化监管,完善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诚信档案,与海事、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共享诚信信息。
第十二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四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未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