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确:职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对单位未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向市公积金中心进行投诉。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行政执法程序部分内容
职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对单位未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向市公积金中心进行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与被投诉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和工资关系的证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并提出具体的投诉请求。
职工提供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补充提供,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或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职工进行投诉的,原则上应当由本人提出。因客观原因确需他人代为投诉的,应当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委托事项、权限等,并由委托人签名。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属于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时应当提供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涉嫌违法违规线索及相关证据等。举报人再次就同一事项进行举报且未能提供新的线索、证据的,市公积金中心不再重复处理。市公积金中心处理举报事项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应进行立案处理:
(一)经督促,单位逾期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个人账户;
(二)经督促,单位逾期未缴存或者未补缴欠(少)缴住房公积金;
(三)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信息;
(四)职工投诉单位未为其设立个人账户、欠(少)缴其本人住房公积金,并提供能够证明与被投诉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关系的证据材料;
(五)职工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且不主动退回骗提资金;
(六)职工以提供虚假婚姻信息等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投诉属于以下情形的,不予立案:
(一)被投诉单位不属于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范围;
(二)投诉职工不属于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职工范围;
(三)被投诉单位不属于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管辖范围;
(四)被投诉单位主体已终止,且没有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投诉职工与被投诉单位就住房公积金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经履行,或者履行期尚未届满又无新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到期无法履行的;
(六)单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后,职工就同一事项再次向市公积金中心进行投诉;
(七)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债权已纳入单位破产或重整程序,且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或批准重整计划;
(八)投诉职工属于非全日制、个体经营、新就业形态等灵活就业人员;
(九)其他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形。
对于职工投诉单位欠缴、少缴其本人住房公积金的案件,市公积金中心可先进行调解。调解应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并在立案后30日内完成,经批准可再延长45日。调解期以及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立案后,市公积金中心应进行调查取证,案件调查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开展。
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中止案件办理:
(一)投诉职工与单位就相关劳动争议正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
(二)因职工离开本市、下落不明、患有严重疾病或遇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案件事实暂时无法查清的;
(三)投诉职工提供证据不足,且在补充证据期限内仍未补交或拒绝补交的;
(四)被投诉单位注销、解散或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行政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六)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报请相关部门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投诉职工提供书面申请,要求中止案件办理;
(八)其他可中止案件办理的情形。
中止案件办理的原因消除后,执法人员应及时恢复案件调查。中止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的,市公积金中心应终结案件办理:
(一)被调查单位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二)调查后发现案件属于不予立案情形的;
(三)其他应终结办理的情形。
市公积金中心核定职工投诉期间的缴存基数,应当按照职工在被投诉单位发放的工资情况为依据。职工与新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单位补发的工资、奖金等,不应纳入职工在新单位的缴存基数范围。
市公积金中心核定职工投诉期间的缴存比例,应当按照单位发生缴存行为时的比例确定。单位未缴存的,按照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每年发布的缴存额调整政策确定缴存比例。政策允许单位自主选择缴存比例的,单位已选择的按照选择后的缴存比例进行核定,单位未选择的可按照政策规定的自主选择缴存比例下限进行核定。
调查完毕后,经审查当事人违法违规事实成立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在审查认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限期改正决定,责令当事人在15日内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单位或职工已主动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再作出限期改正决定。
单位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后仍未改正违法违规行为,且属于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或《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应受处罚情形的,市公积金中心应给予行政处罚。单位在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市公积金中心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可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已缴纳罚款的,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免于加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