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实现司法正义、防止冤假错案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但近期屡屡出现的“占坑式辩护”,引起社会对中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关注。
所谓“占坑式辩护”,主要是指在刑事辩护中,由于公检法等办案机关指定辩护律师(一般指法律援助律师) ,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被追诉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委托的辩护律师无法介入案件的一种情形。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行辩护、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3种辩护方式。其中,自行辩护系由被追诉人自我进行辩护;委托辩护系被追诉人委托律师或者其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帮被追诉人辩护(多数被追诉人处于审前羁押状态,实践中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情形较多);指定辩护即法律援助律师帮被追诉人辩护。
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但“占坑式辩护”使该制度出现了异化。有的处于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与其近亲属无法联系,信息不对称,办案机关在被追诉人自己未委托律师而法律又要求有律师辩护的情况下,遂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因此导致被追诉人的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无法介入案件。
现实中“占坑式”辩护争议较大,出现不少批评声音,需要进一步反思与纾解。
挤压委托辩护空间
无论从保障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及其权利,还是从维护辩护的有效性,以及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来看,“占坑式辩护”都值得警惕。
首先,可能损害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保障辩护权应首先从保障委托辩护权做起。实践中,由于法律援助律师已提前介入,导致后续被追诉人委托的律师不能行使会见、阅卷和出庭辩护等权利,不少办案单位连律师的委托手续都不接收。这就损害了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没有尊重被追诉人的选择权,颠倒了委托辩护应优先于指定辩护的顺序和逻辑。
其次,可能剥夺被追诉人一方委托律师的权利。“占坑式辩护”主要表现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律师与办案机关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之间的矛盾。委托律师需要通过会见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并让其签署委托协议之后,才能正式成立委托关系。而委托律师恰恰是在会见这个环节受到阻碍,受到阻碍的理由正是办案机关已经为被追诉人指派了法律援助律师。在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有意愿也有能力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强行要求被追诉人接受法律援助律师,是对其自主委托律师权的侵犯。
再次,可能影响有效辩护。出现“占坑式辩护”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有的办案机关为了实现“配合式诉讼”的目的。委托辩护律师建立在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信任基础之上,作为帮助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主体,常常会不遗余力地“监督”办案机关是否在程序上、实体上对当事人依法办案。相较而言,受办案机关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更容易减轻办案机关的压力。加上在有些地方,法律援助律师不同程度地存在走形式、能力不足、责任弱化甚至配合办案机关控制案件进程等问题,致使其有效辩护大打折扣。
最后,也不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中国已于1998年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14条第3款规定,对受到刑事指控之人,应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其自主选择的律师联络。可见,自主选择律师是国际公约赋予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占坑式辩护”挤压了委托辩护的空间,实质上是对被追诉人自主选择律师权的侵害。
纾解:遵循意思自治
刑事诉讼法对于被追诉人在辩护人的选择问题上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而法律援助辩护是以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为前提的,如果被追诉人已经委托辩护人,那么此种情形下法律援助辩护就既无必要,也无存在空间。为解决“占坑式辩护”所造成的法治困境,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厘清思路:
一是要确保指定辩护不得限制或损害被追诉人委托辩护的权利。 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条规定:“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2022年施行的法律援助法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这说明,中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委托辩护与法律援助辩护的先后顺序是有明确规定的,“占坑式辩护”不符合这些规定的基本精神。
二是要建立诉讼阶段全流程办案机关向被追诉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有效沟通机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在押的被追诉人缺乏同外界沟通的便利渠道,办案机关应当从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充分行使的高度来认识委托辩护人对被追诉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准许近亲属就委托辩护人事宜会见被追诉人,减少被追诉人与其近亲属的信息差。在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前应仔细询问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告知和解释好被追诉人享有委托辩护和申请指定辩护的权利、被追诉人的近亲属有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应及时向近亲属转达被追诉人想要其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在为被追诉人指定辩护律师后,要及时告知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在已经指派了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近亲属又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应当及时安排近亲属委托的律师会见被追诉人,并最终以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愿为准。
三是要探索被追诉人自主选择法律援助律师的机制。被追诉人可以在委托辩护中自行选择辩护律师,当然也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拒绝委托辩护而选择法律援助辩护。法律援助的工作方式也有待调整,要将权力决定下的指派转变成权利项下的服务。比如,有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援助是一种许可证或者服务凭证,被服务对象可以凭借该证去选择法律援助律师。我们可以借鉴这一制度,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名单制度,将这一选择过程市场化,由受援人自己自主选择法律援助律师。在法律援助制度设计中,政府管得越多越容易背离法律援助本质上应当具有的保障和服务性质。只有保障受援人的选择权,才能真正回归法律服务的本质,增加法援律师对服务对象的尊重和服务意识。当然,针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人,精神病人以及可能面临死刑、无期徒刑的人,即使被追诉人拒绝律师辩护,也应为其指派律师,这种必要的“法律家长主义”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因为它虽然表面看似乎违背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但深层次的原因却是国家为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防止冤假错案而不同意其放弃自己的权利。
四是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评判。一方面,要针对实践中有的法律援助律师配合有余、辩护不足的现状,建立相应的案件质量评判工作机制,从正反两方面强化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义务和辩护效果。另一方面,要赋予被追诉人辩护权被侵害的救济机制,消除其思想顾虑,对剥夺或变相剥夺其律师辩护选择权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要依法追责;要打造法律援助工作的升级版,从有辩护走向有效辩护,对于失职的法援律师,也要建立相应的问责和淘汰机制。
(作者分别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