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K”品牌遇“李鬼”,海淀法院顶格判赔500万元

海淀法院审结一起涉“MK”系列商标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公司状告三家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包品上使用了与“MK”“MICHAEL KORS”系列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并采用近似的包品装潢。法院最终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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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对比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依法注册有“MK”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包、手提包等。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三被告共同生产、销售的包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并采用近似的包品装潢,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某皮具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认为,皮具公司合法持有并使用“MKO”及“MAITANE KALOS”注册商标从事生产经营行为。商贸公司经皮具公司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另外,两家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两被告还提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侵权损害的事实基础,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金额,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某品牌管理公司也不同意赔偿,其理由为:该公司运营淘宝店铺,通过合法途径从被告皮具公司、商贸公司处进货,在网上销售产品,不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使用的系列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极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而且注册同属包类,属于相同类别,构成相同商品。考虑到原告提交了涉案商标在相关领域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证据,相关公众具有极大可能性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在其包品上广泛、持续的使用涉案装潢元素,该老花底纹已与其包品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而被告包品上使用的装潢,使二者在视觉上几乎无差,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导致混淆,法院认定被告使用的被诉装潢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审理过程中,皮具公司与商贸公司认可其共同生产、销售被诉包品。考虑到三被告系关联公司,具备经营上的紧密联系,品牌管理公司对被诉行为应属于明知,其与皮具公司、商贸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被诉行为,应当一同承担侵权责任。

最终,做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来源:北京日报客户端

记者: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