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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案例讲好辽阳检察履职故事
办案是检察机关最好的名片。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是法治建设的深刻印迹,是充满“烟火气”的社会生活映射,蕴含着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和公平正义的无限向往。为迎接辽阳市两会召开,即日起,辽阳市检察院推出系列专题报道《用案例讲好辽阳检察履职故事》,通过一个个鲜活的案例,展现辽阳检察机关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方面所做出的不懈努力和取得的显著成效。请您“检”阅。
维护“超龄”农民工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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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孙某林于1951年出生,2003年6月至2018年12月,在辽阳市某公司从事电焊等类似工作,接受管理,按月获取工资。孙某林在职期间,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年满60周岁后,继续在该公司工作,没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没有领取过退休金。2018年孙某林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孙某林不承担责任。2021年,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孙某林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定工伤。孙某林的子女孙某月、孙某霞将该行政机关起诉至人民法院。
某区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被诉行政机关以“孙某林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定孙某林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审法院认为死者孙某林不属于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的情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孙某月、孙某霞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城镇继续就业,不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在遭遇工伤时合法权益难以获得保护,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予认定孙某林死亡为工伤。
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采纳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撤销法院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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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释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孙某林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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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正当权益是否得到保护,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是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题中应有之意。农民工的权益保护是民生重点,关乎民生民心,人民法院行政生效裁判关于“非工作期间”的认定,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应当依法对其提出监督意见。本案的成功办理,对进城务工的灵活就业群体的维权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对于用工单位规范劳动关系管理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