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加班费、绩效奖金的支付主体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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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关系中,由于只存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方,故劳动者的加班费、绩效奖金,只有一个支付主体,也即由“用人单位”支付,没什么争议。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由于涉及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三方,劳动者的一些费用可能存在两个支付主体,其中劳动者的加班费、绩效工资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可能会存在争议——劳动者加班了,应该找谁要加班工资?完成绩效考核相关要求了,又应该找谁要绩效工资?

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其实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因此,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的加班费、绩效工资的支付主体,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为“用工单位”一方,劳动者无需纠结应该找“哪一方”来承担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的支付义务了。

另外,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还作出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所以,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在遭到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的拖欠纠纷时,劳动者一方可以选择将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列为共同被申请人或共同被告,并诉求两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参考案例:

判例1: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3民初27672号

 

案件摘要:

某劳动者诉求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但法院认为该公司为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单位”,并建议劳动者追加劳务派遣单位为第三人。但劳动者拒绝追加。因此法院仅认定了用工单位支付加班工资。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需追加案外公司广州H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明确拒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其日常工作的照片及工作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有原告签名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本院对被告为原告用工单位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加班费,由于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根据被告确认的工作模式,原告每周工作45小时,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原告每周加班1小时,被告未对加班小时工资进行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7.2元/小时的标准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共计21周,故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361.2(17.2*21)元。关于提成问题,原告的诉求无理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系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问题,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判例2: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7民初14388号

案情摘要:

某劳动者仲裁诉求用工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同时诉求劳务派遣单位对该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案件经审理,仲裁裁决认定,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差额8553.99元,且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者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一审起诉。一审判决认定,用工单位要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1177.08元,且劳务派遣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注:加班工资差额方面,一审判决比仲裁裁决多判了11177.08-8553.99=2623.09元。也即劳动者一方的一审起诉胜诉了,获得了比仲裁裁决更多的金额。)

 

裁判文书的摘要:

 

原告:深圳市某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L某

第三人: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250元;2.第三人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和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3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1831.86元;3.第三人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和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3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5471.76元;4.第三人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和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428元;5.第三人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高温津贴750元;6.第三人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48元;7.原告返还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以食宿费名义扣发的工资12800元;8.原告返还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以工会名义扣发的工资480元;9.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10.原告对第2、3、4、5、6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二、仲裁结果:1.第三人支付被告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553.99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39.76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以食宿费名义扣除的工资62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883.68元;5.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

十、关于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经核算,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和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小时数为1875.75小时【(27个月×21.75天/月+38天)×3小时/天=1875.75小时】,加班工资为35574.57元【1875.75小时×2200元÷(21.75天×8小时)×1.5=35574.57元】;休息日加班小时数为1265小时【(27个月×4天+7天)×11小时/天=1265小时】,加班工资为31988.51元【2200元÷(21.75天×8小时)×2×1265小时=31988.51元】。原告与第三人应付加班工资合计67563.08元。原告与第三人已付金额中加班工资为56386元(其中原告支付38836元,第三人支付17550元),原告与第三人还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1177.08元【67563.08元-56386元=11177.08元】

……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某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L某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851.89元;

二、第三人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L某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和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平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177.08元,原告深圳市某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L某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750元,原告深圳市某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深圳市某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L某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869.89元;

五、原告深圳市某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L某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以食宿费名义扣发的工资6200元;

六、原告深圳市某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L某支付律师费2006.39元;

七、驳回被告L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任何案件均可能具有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法律风险提示:由于客观原因(如涉及案件的新证据资料的出现等),或由于主张的证据/理由不足,亦可能导致败诉或主张不被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采纳;仲裁、诉讼的进程受到仲裁、审判等部门及有关当事方的制约,任何仲裁、诉讼均具有法律风险,包括败诉、无法执行、审期过长等。在申请仲裁及诉讼之前,建议对相关法律风险进行合理的预见能力及负担能力进行评估。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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