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新观点:回购权行权最长合理期限仅为6个月

来源于:股权投资论坛


一、最高院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限答疑


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众号上发布了《人民法院报》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公司类精选答问专题》,其中第二个问题深入探讨了股权回购权的行权期限的认定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


关于“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及其行权期限的认定,答疑意见指出,在“对赌协议”中,通常会包含股权回购的条款,例如,若目标公司在特定日期前未能上市或未能达到预定的年净利润目标,投资者有权要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特定价格回购其持有的股权。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投资者要求回购股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投资者要求回购股权属于形成权,应受到合理期间的限制。


我们认为,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界定投资者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权利性质。针对股权估值调整协议中投资者有权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条款,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所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除了按照协议用语理解外,还需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进行综合理解。从双方约定的目的来看,实际上是在满足(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者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股权从而退出,也可以选择不请求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鉴于投资者行使该权利具有自主选择的余地,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制,更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


具体而言:1.若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者请求对方回购股权的期间,例如约定投资者可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可该约定。若投资者超过3个月期间请求回购,可视为其放弃了回购权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其回购请求。投资者在3个月内请求回购的,应从请求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若当事人双方未约定投资者请求回购股权的期间,则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维护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实践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计算。答疑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破产审判庭)孟高飞;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杜军。


二、请求权与形成权之辨析

请求权,乃指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得向另一方主体请求其为或不为特定法律行为之权利。权利人无法直接对权利客体进行支配,仅能要求义务人予以配合。债权即为请求权之典型,债权人无法自行实现债权,必须请求债务人履行特定给付义务,方能达成债权之实现。


形成权,则指权利人得以单方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之权利,其效力之产生无需相对人作出任何辅助或共同行为。解除权、撤销权、抵销权、追认权等皆为形成权之典型代表。


两者之主要差异在于适用不同的时效规则: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形成权则适用除斥期间。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之区别如下:


期限之异:民法典通常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当事人对诉讼时效期间之约定无效。诉讼时效可中止、中断及延长;然而,民法典未设除斥期间之统一一般性规定,仅以列举方式规定解除权、撤销权之除斥期间为一年,并允许当事人约定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为固定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之规定。


法律效力之别:诉讼时效期满后,权利并不自动消灭,当事人仍可自愿履行。而除斥期间一旦届满,权利即自动消灭。


三、司法案例

为了更好地理解最高院新观点对司法实践的影响,我们可以分析一些具体案例。


案例一:(2022)京03民终14424号

在该案例中,法院认为回购权的实现依赖于义务人支付回购款,因此符合请求权的性质。投资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回购权,导致权利丧失。这一案例体现了请求权说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案例二:(2023)沪01民终5708号

在该案例中,法院认为回购权本质上是赋予了投资方在特定条件下以单方意思表示形成股权转让关系的权利,因此符合形成权的性质。然而,该案例并未直接涉及回购权行权期限的问题。但我们可以从中看出,形成权说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定的支持。


案例三:最高院新观点下的假设案例

假设有一个投融资协议,其中未约定回购权的行使期限。投资人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发现目标公司未能达到预期业绩,于是要求行使回购权。根据最高院的新观点,投资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即不超过6个月)行使回购权。如果投资人在超过6个月后才提出回购请求,那么其请求可能不会被法院支持。


四、相关启示

投资者及融资项目方应从以下几点获得启示:


1、回购事件触发后的行权策略


1)及时行权通知

当回购事件触发且回购条款中明确设置了行权期限时,投资人务必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发出行权通知。建议采用书面形式,并以自身名义向回购义务人发送正式通知。这一步骤不仅关乎权利保护,还能为投资人争取到更长的诉讼时效保障,通常可达三年之久。在此期间,投资人可积极与回购义务人协商回购安排,包括签署展期协议或具体股权回购协议,以明确新的回购义务及履行期限。杨春宝律师团队持续为您精选优质法律实务文章。


2)避免权利丧失

若未能及时发出行权通知,投资人可能面临永久丧失权利的风险。因此,务必密切关注回购事件的触发情况,并在第一时间采取行动。


2、诉讼或仲裁阶段的应对策略


1)合理期限抗辩

若回购条款未明确行权期限,回购义务人在面临投资人行权主张时,可重点关注其是否在六个月合理期限内提出过书面行权主张。若未提出,回购义务人可基于最高院的观点提出相应抗辩,以维护自身权益。


2)仲裁选择考量

虽然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机制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但仲裁庭的裁判观点并非完全独立于法院。投资人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时,需综合考量仲裁员的从业背景、裁判风格等因素,以评估其是否可能采纳最高院的最新观点。同时,仲裁程序在财产保全操作上的效率可能不如诉讼程序,这也是投资人在选择时需权衡的重要因素。


3、回购条款的草拟与审核要点


1)明确行权期限

在草拟回购条款时,投资人应明确具体的回购权行使期限,并尽可能争取较长的期限。然而,期限也不宜过长,以免被法院认定为约定不明或不合理。建议将最长合理期限设定为一年,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争取更长的期限,但需以最高院的观点为参考。


2)行权期限起算点

行权期限的起算点同样重要。对于投资人而言,可将起算点设置为收到回购义务人关于回购事件触发的书面通知后(若未收到通知,则行权不受限制或自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更长期限)。对于回购义务人而言,则可将起算点设置为投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回购事件发生之日。


3)避免笼统约定

在回购条款中,应避免笼统约定投资人可“随时”行权,以免被法院认定为约定不明。应明确具体的行权期限和条件,以确保双方权益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


4、争议解决条款的选择

在选择争议解决条款时,投资人需综合考量各方面利益和因素。虽然仲裁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和灵活性,但仲裁庭的裁判观点并非完全独立于法院。同时,仲裁程序在财产保全操作上的效率可能较低。因此,投资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审慎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图片

更多公司投资并购文章

公司、投融资、并购律师实务专辑

公司治理、股权架构与股权激励

并购重组

外商投资与外资并购


图片


PE法律桥

主持律师:杨春宝一级律师

业务联系及投稿邮箱:

地址:上海市世纪大道100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9层/24层/25层


法律桥团队系列专著

法律桥团队自2007年起已经出版专著16本(含再版):

《企业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完胜资本2: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

  ......................


图片


期待你的

分享

点赞

在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