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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在最高检部署开展的“检护民生”专项行动中,也特别强调了深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当前,未成年人人身权益保护得到了社会各界关注,但对其财产权益保护却鲜有实践探索。检察机关依法监督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履行监护监督职责,应守护好未成年人财产权益,本期咖啡以“亮明红线: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监督工作探讨”为主题,进一步理清并完善守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工作方向和路径。
一、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监督的理论探讨 |
民法典第35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应如何理解?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行为边界在哪?当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与保障交易安全矛盾时,应当如何平衡两者关系?
陈波
华东政法大学副研究员
历史上,有传统观念将儿童视为父母的私有财产。近现代以来,儿童权利日渐受到重视,儿童得以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但是社会大众侧重聚焦儿童人身权利保护,而对其财产权利缺乏重视。如子女成年后起诉父母要求返还代管压岁钱的案件就涉及未成年人财产问题,社会大众此类案件也存在不同看法。有部分观点认为,未成年人财产是家庭内部事务,公权力不应介入。未成年人利益与交易安全利益间的价值取向则更为敏感,如父母为躲避执行,将财产转移至子女名下,法院能否直接执行未成年人名下财产。法律不是非黑即白,解决问题的关键应是在不同的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取舍,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判断。民法典第35条第1款所规定的“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里的处分包括财产用益、财产交付等,而无论哪种处分行为,其前提都应当是监护人系维护未成年人权益而处分,但不要求监护人必须实际达到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结果。当然,对于明显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公权力可以进行介入,如可设置禁止将未成年人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进行处分的规定。
朱晓喆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财产保护监护监督工作,需要厘清监护监督制度的来源和发展。从历史起源来看,在古罗马社会中,子女成年后会应召参军,人们认为子女既是家庭的,也是国家的,因此国家介入家庭的力度较强,古罗马法已有监护监督的萌芽。近代,各国民法典中多有设置监护监督制度,体现了将监护视为“个人事务”至“需要国家介入”的理念转化。2017年民法总则出台前,我国理论和立法界就提出要设置对监护人的监督,以防止其侵害被监护人。民法典引入了国家监护思想,强调对监护人的监督。地方也开展了相关工作探索,如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就规定了监护监督。然而,国家介入监护的力度仍然较弱,民政部门等行政权力介入情况并不理想。民法典第35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但如何判断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以及如何在此基础上兼顾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保障,显然已成为实践难题。如父母代理未成年人签署不动产交易合同并实施了登记,此时如主张不利于未成年人而确认交易无效,则会破坏交易安全。同样,实践中法院虽会判定抵押未成年人财产的行为无效,但在更多其他类型的案件中,司法通常难以判断监护代理行为的目的。对于涉未成年财产案件,我也同意陈教授的观点,司法还是应基于个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顾琤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我认为民法典第35条规定,既是对监护人的授权,又是限制。
一方面,该规定明确了监护人能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构成了其行为的法律基础,由此监护人的处分行为成为监护权的内容之一。这是因为如果禁止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会导致被监护人难以或者无法通过监护人参与市场交易,容易错失维护、使用、增值财产的良机。
另一方面,该规定也是对监护人监护权的限制。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行为被限制在“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的前提之下,这也意味着在监护人缺位、失位时,国家需要予以干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采取了类似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将监护人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财产、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列入正面清单。同时。该法第17条又规定了监护人不得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上述规定本质是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落实,要求监护职责、国家责任的履行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并受到该原则限制。交易的安全稳定确实需要维护,但我们同样要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国家监护和交易稳定的边界中,司法需要用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基本法律价值来平衡个案矛盾。在维护善意第三方的交易安全情况下,司法实践还应当要保证未成年人受损的财产权得到合理、公平的补偿,如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而获利,其获利应当由未成年人享有,或者应责令监护人赔偿未成年人。
金颖晔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
办理涉及未成年人财产的民事案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资产返还完整性的问题。在未成年人具备处理自己财产的能力时,监护人应当将未成年人的财产完整返还。
二是家庭财产混同时予以区分的问题。家庭生活中,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多数是混同的,所以需要判断财产是否明确属于未成年人。
三是监护人处分行为的目的。对成年被监护人利益保护,司法多侧重考虑经济层面的因素,而对于未成年人则应进一步考虑其成长需求,关注未成年人的生存、健康、发展等利益,因此需要更全面地考察监护人处分行为的目的。
如果监护人处分财产获取的利益虽低于市场正常价格,但目的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如为救治被监护人筹措大额医药费,那么就能认为监护人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处分财产。同时,要考虑监护人处分行为的必要性,如果被监护人只是轻微疾病,监护人却以此为由处分其大额财产,就难以认为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正如朱教授所言,司法裁判需要进行个案的具体分析。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为原则,但这不意味着交易安全,或者说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要一律让位未成年人保护,适用该原则的关键应是增加有关当事人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注意义务。如监护关系证明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签字,这是因为法定代理是共同代理,父母不能未经另一方同意就单方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而相对人在进行交易时则需要注意父母的代理行为是否为单方做出。在善意第三人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司法应当对其交易予以保护。
黄鼎锋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在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和交易安全的关系上,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审判机关需要对纷繁案情进行具体分析,需要聚焦审查第三人是否善意,要全面分析交易目的、支付对价、交易所获款项的用途等主客观要素。具体而言,需要审查第三人有没有核实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被监护人的状况;对于监护人处分财产的目的以及交易价格,是不是有合理的判断;对于交易会对未成年人产生不利影响,有无充分的注意。在判断第三人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如果监护人交易行为不具有可谴责性的,我会倾向选择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为市场交易安全通常是处在较高的价值位阶上,不能无条件地拔高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位阶。过度拔高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价值位阶,也容易导致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难以进行财产交易,不利于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
二、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监督的司法疑难 |
监护人擅自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是监护监督工作需要重点关注并解决的问题之一,司法如何判断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应当如何处理?
顾琤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应勇检察长提出检察机关办案要贯彻“三个善于”,其中第一个“善于”是指要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评价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分析查明并准确评价法律事实,我认为主要涉及四个方面。
一是审查财产的性质和来源。司法机关应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独立性进行审查。在来源上,继承、侵害赔偿、司法救助等与未成年人人身密切相关的财产来源,通常是未成年人生存、发展所必需的财产,因此监护人处分该类财产受到限制应当更多,交易第三方的注意义务也对应更高,而公权力介入保护责任也就越高。
二是审查处分财产的实质目的。对于处分财产目的的判断,司法应突破法律关系的形式表象进行实质目的的分析。如果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实质达到隐匿自己财产、躲避债务或是从事非法活动等目的,而与未成年人生存发展没有关系,那么其行为就违反了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三是审查处分行为对未成年人产生的影响。处分行为对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等基础权利影响的大小程度,影响监护人的处分权限和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确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中,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名下房产导致其丧失房屋所有权,显然超出了其监护权的边界,交易相对人对此也应当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该案购房人明知房产系未成年人所有,其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
四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参与权。参与权是未成年人的基础权利之一,对于具有一定表达能力、判断能力并能够有限度处理财产相关事务的未成年人,需要详细了解监护人是否听取、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
金颖晔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
监护人的不当代理行为导致未成年人承担债务,如涉未成年人不动产财产交易违约,导致未成年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涉及合同相对性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司法机关往往难于将未成年人从法律关系中撇清。民法典第35条虽然对监护人处分财产行为作出了限制,但对于如何进一步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行为的效力,需要法官在个案中把握,涉及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的判断。对内,监护人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外,在明确交易相对方的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的基础上,涉及损失承担比例计算,不是当然免除未成年人所有的责任。有时还会涉及刑民交叉等问题,顾检察官提到的案例中,如果监护人以未成年人名义与他人签署的是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由于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单独转让的,监护人若明知不能交易而进行买卖,就需要查明是否存在合同诈骗等刑事犯罪的情况,并对协议的效力和后果进行判断。当然,刑事案件不必然导致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检察机关进行监督不能简单以刑事案件存在认为民事判决有误,但是可以以刑事判决阻止民事执行。对未成年人限高是实践争议很大的问题,2020年的郑州9岁女童被限高案引发了广泛质疑,被认为有悖于立法精神,后有关法院主动解除了对未成年人限高。对此,我认为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应慎用限高措施。
黄鼎锋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我同意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等基础权利应该得到最优化保护,但现有法律对未成年人限高未作规定,并且限高措施适用于高消费行为,未成年人消费通常不属于高消费,因此限高措施对其生存、发展权的影响并不大。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我们应当关注解决未成年人所面临的实质困境,在执行工作中推动未成年保护工作无疑是一条有效路径。司法机关应当跳出个案或者部门法的拘束,综合全面的考虑未成年人保护问题,如父母以未成年人财产的名义掩护、逃避执行,将自己财产转移至未成年人名下,就可能要进行限高,这显然是因为整体上看未成年人并无实质损失,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需要保护。对于金检察官说的刑民交叉问题,我认为司法面对这种类型的案件,推动未成年权益保护不应拘泥民事、刑事的分工,而应发现案件的实质性矛盾,并进行处理。
顾琤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关键是要转变办案理念,采取由案到人的思路,即不局限于个案,要围绕未成年人当前生存所存在困境,推动解决人的问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未成年人限高问题,通过民事案件监督或者刑事犯罪打击的办理难以解决未成年人困境的,司法机关还可以尝试在民事执行的阶段推动实质性化解债权债务双方矛盾,促成执行和解使未成年人摆脱困境,这也体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朱晓喆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法律人应回归到普通人或者客观理性第三人的价值观判断,在社会中感受时代、社会和法律的价值。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交易通常涉及金额巨大,如要未成年人对这种交易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合常理,这是价值观上的判断,而不是单纯数额标准的区分。具体而言,一是要遵从宪法的基本人权保障原则。现代法治社会以保障基本人权为标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法律应当予以遵从,当商业合同价值与未成年人的基本人权保障冲突时,前者应当让位。二是民商事法律在遇到家庭法律时往往会让位。如夫妻一方单方面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判决交易无效的案件,就是家庭财产法律关系保护更加优先的体现。同样,司法应当充分考虑民商事法律关系运行是否抵触家庭法律关系中未成年人保护的上位价值,并判断前者是否应当让位。即使从技术层面考虑,未成年人也不宜承担连带责任,当监护人的处分行为没有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不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时,我认为其行为是无效代理行为,根据民法典171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发生效力。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无权代理对本人不发生效力后,监护人应当返还取得的财产,或折价补偿。
陈波
华东政法大学副研究员
少年司法是以未成年人为中心,应特别强调避免机械适用法律。在英美法上,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会基于“衡平”对案件进行审理,发挥自由裁量权。我国检察官虽然依照职权法定原则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但是同样应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履职中要充分考虑对未成年人保护,严格避免机械司法。在对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监督过程中,检察官实际承担起国家监护人的责任,应当遵循国家主动干预原则,在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及时介入对未成年人财产进行保护,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20条规定提起抗诉,通过对侵害未成年人财产的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实现未成年人权利最大化。
三、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监督的检察路径 |
司法机关介入干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行为有何限度?保护路径有哪些?有哪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朱晓喆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首先,在顶层设计上,法治发达国家通常会设有专门的家庭法院,并赋予家庭法院较大的权力,包括发布人身安全保护令、能够直接介入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行为等,也有国家将类似职权赋予强有力的行政部门,通常该部门具有直接惩罚的权力。相对而言,我国关于家庭和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立法还有待完善。第二,应当重视未成年人和家庭领域法律适用难的问题。财产法所规制多是二维化的法律关系,即要约承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商事金融交易、物权法律关系尽管有所变化,但法律背后的价值观是统一的,因此司法相对容易进行裁断。在家庭法中,由于人身和财产关系交织,家庭关系在社会中又和市场发生联动,因此有关法律适用呈现出复杂的一面,需要加强家庭法中人身与财产之间关系的理论研究。最后,关于检察机关的权责问题。在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运用督促监护令、支持起诉等手段。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需要把握好自身角色定位,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履职,在存在职能分工的情况下,应以督促行政机关履职为优先。如未成年人被监护人侵害,检察机关应该通过妇联、阳光社工等组织对监护人进行督促。又如撤销监护人资格,民法典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申请撤销主体,最后落在“民政部门应当向法院申请”,未明确检察机关是否可以直接申请撤销。在有关个人、组织已经履职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用介入。
金颖晔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
我也认为检察机关应当首先明确未成年人财产行为监护监督工作的履职范围,可以先明确对涉及重大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明显影响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进行法律监督。从启动程序上,检察机关介入可以基于办理案件中发现、未成年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有关单位的线索移送。在具体履职手段上,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支持起诉帮助未成年人维护权益。由于未成年人无法独立完成诉讼活动,需要法定代理人协助实现诉权,因此在父母双方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案件中,检察机关需要兼顾处理好维护未成年人诉权和维系未成年人家庭关系两方面工作。
陈波
华东政法大学副研究员
在程序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12条规定“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地看待”“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政策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可以结合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的特殊性有针对地进行保护 ,如民法典就规定了关于未成年人追偿的制度,但如诉讼时效等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权力的保障则需要立法进一步完善。同样,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需要关注未成年人实体权利的保障,还应关注其诉讼权利的保障。
顾琤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财产开展保护监督,应立足未成年人的权益发展,紧紧围绕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受保护权、受教育权等核心权利来开展工作。从事先预防的角度,需要完善保护机制。未成年人保护法把强制报告的范围限定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产生侵犯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情形。然而。财产权益的保护通常也紧密关联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在执行强制报告制度过程中,可以尝试将未成年人财产权受侵害线索纳入强制报告制度。也可针对性地设置预防制度,如父母丧失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或者去世的,并指定他人为监护人时,可以通过督促监护令明确告知监护人应当遵守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督促支持起诉,通过检察机关督促其他监护人、亲友或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人员提起诉讼,有时能达到更好的效果。结合具体案情,检察机关还可以系统构建从督促支持起诉到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再到采取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抗诉的梯度履职模式,使得履职更贴合未成年人权益的实际需求。在线索发现上,检察机关可以引入社会力量、社会组织或与其他职能部门,推动实现未成年人保护协同履职,围绕发挥儿童主任、青少年事务社工、儿童权益观察员等角色作用,进行机制完善。
黄鼎锋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协同履职是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需要考虑的重要工作,因为法院审判的工作量通常较大,如何在审好案件的同时,进一步提升司法审判保护未成年人的质效,加强法院和检察机关两家的职能协同无疑是一条有效的路径。我个人认为,检察机关依法主动地发现案件中的法律监督问题,对于审判没有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社会效果的案件进行监督,是法检两家相互促进的表现,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未来发展需要职能部门共同推进。
未成年人保护关系着国家未来和民族振兴。关注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保护问题,推动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监督检察工作走深走实,是检察机关职责所在,希望此次研讨能够给各位同仁未来开展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理论研究和实践工作提供有益的参考,再次感谢各位嘉宾发表的真知灼见,谢谢对此次活动的支持。
文稿整理: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王晓伟 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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