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使用离职主播视频被判侵权,律师:继续使用需再约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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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重点

01北京互联网法院近期审结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认定公司未经许可继续使用已离职主播出镜的视频构成侵权。

02国家一级律师张水山表示,肖像权属于人格权,对其使用需要权利人的许可,新的使用如果超出原有约定范围,需要再重新约定。

03事实上,不仅是肖像受法律保护,人的声音也同样是人身权利,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也不能使用。

04企业在制作短视频前,应与出镜人员进行充分协商,就利益分配和权利授权等方面进行确认,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05此外,企业还需注意著作权侵权风险,在使用背景音乐、视频片段、美术作品等涉及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素材时,需要从权利人处获得相应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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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近期审结的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引起热议。当事人李某某发现自己离职前的公司仍没有删其出镜的视频,把公司告上法庭。法院认定公司未经许可继续使用已离职主播出镜的视频构成侵权。

记者梳理相关案例发现,无论是在新兴的短视频行业还是传统影视行业中,因肖像权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都不在少数。涉事公司往往认为,员工在担任公司职务时拍摄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公司享有,因此公司可以一直使用员工的肖像。

国家一级律师、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水山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肖像权属于人格权,对其使用需要权利人的许可,如果公司在既约定范围(双方约定的播出时间、次数等)内使用含有权利人肖像的作品是合法的,但新的使用如果超出原有约定范围,需要再重新约定。民法典也规定了,在一些特定情形下,行为人能够不经过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如“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等。

有著作权未必就有肖像使用权

在李某某一案中,被告某教育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拍摄的视频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由公司享有,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在原告离职后,公司已经主动删除大量由原告出镜的短视频,涉案的两个视频系遗漏,现已全部下架。原告在起诉前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为完成本职工作出镜配合拍摄短视频,实质上包含了对被告使用其肖像的许可,即使双方未签订相关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也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内有权使用带有原告肖像的视频。被告某教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使用原告出镜的短视频,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且该视频带来的经济利益包含视频的播放量、点赞量等带来的数据引流利益,属于合法经营利益,依法亦应予以保护。

但是,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肖像许可使用的时间应认定为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在原告离职后,双方关于继续使用原告出镜短视频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双方事后亦未达成继续使用的合意,从有利于劳动者保护和肖像权保护的角度,劳动关系结束即视为肖像许可的终止。即便被告享有著作权,也无权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继续传播使用原告出镜的视频。因此,在劳动关系结束后,被告在短视频平台继续维持该视频的发布状态,使用并公开原告的肖像,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记者发现,去年浙江舟山中院也审结了一起涉离职主播状告原公司的肖像权侵权纠纷案。法院认为,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肖像许可使用的时间应认定为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当事人离职后,在双方未对含有当事人肖像短视频的使用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公司在视频平台上继续维持该视频的发布状态,构成对当事人肖像权的侵害。肖像权是事关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无论该公司是否为案涉作品著作权人,在劳动关系结束后,未经当事人同意,均不能继续发布含有当事人肖像的短视频。

张水山告诉记者,不仅是肖像受法律保护,人的声音也同样是人身权利,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也不能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对肖像权的权利内容进行了规定,明确规定享有肖像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享有肖像权,游戏、动漫中的虚拟角色形象也不享有肖像权。肖像作为特定自然人外部形象最明显的标志,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且关系到自然人的社会评价,与人格不可分割。实际上,本条中的“外部形象”,并不局限于面部形象,只要能够呈现出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并且可以使他人清楚识别出该外部特征属于某个特定自然人,那么这种外部形象就属于肖像。

合法使用肖像需满足约定范围或规定条件

作为企业,如何规避法律风险?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李绪青表示,为避免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企业在制作短视频前,应当与出镜人员进行充分协商,就利益分配和权利授权等方面进行确认,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此外,还要提醒企业在制作短视频过程中注意著作权侵权风险。企业在使用背景音乐、视频片段、美术作品等涉及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素材时,需要从权利人处获得相应授权,避免引发著作权侵权纠纷。

从现有法律条文上看,我国法律优先保护肖像权人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在现实中,同样是出镜,公司雇佣的出镜主播,和因公司经营需要而偶尔出镜的普通劳动者,是需要作出区分的。”张水山表示,公司和出镜主播约定好肖像使用范围后,只能在该范围内使用,一旦超出这个范围,需要重新再约定;而普通劳动者没有和公司有明确的肖像许可约定,但如果劳动者愿意出镜,也可以视为劳动者以行动表示同意用人单位使用其肖像,但一旦劳动者离职,那么公司就不能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肖像了,除非是公司和劳动者另有新的使用约定。

但也不是所有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都需要肖像权人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2022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名演员诉某文化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该公司将这名演员的剧照放在艺术评论文章中用于配图,并注明角色及演员名称。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某文化公司为了欣赏、评论影视作品而在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原告已公开的肖像,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法官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合理使用肖像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有助于提升个人的艺术素养,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新京报记者 赵利新

编辑 张牵 校对 付春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