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微信群里说好了只要群友的信鸽在比赛中飞进前3名,张某就会付5万元收购鸽子。可群友刘某的鸽子在取得了第二名后,张某却拒绝收购。张某在微信群里的“承诺”是否有效?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涉信鸽交易的合同纠纷案当庭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张某在微信群中所作出的收购表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群主“失约”被群友起诉
2023年5月,钰翔俱乐部在微信群内发起西宁信鸽比赛的报名程序。比赛开始前,俱乐部发起人张某于当年6月4日、7日晚在微信群中表示,以5万元/羽的价格收购比赛的前3名信鸽。群内成员询问张某“前3名要具备什么条件才收购”,张某回复称“要有留种价值的”“只要我看了欢喜的”,还表示喜欢枯鸡黄眼睛的信鸽。
有群成员质疑张某的收购诚意,张某回复称:“我对我们俱乐部的鸽友是最宽大的,我在南通鸽友群里说前3名,说的是我认可的情况之下。”
之后,俱乐部会员刘某的信鸽在西宁比赛中获得前3名,其要求张某履行收购承诺,张某以该信鸽不符合“有留种价值”“枯鸡黄眼睛”等条件为由拒绝收购。刘某一怒之下,将张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发布的收购内容,属于其希望和他人发生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发布对象为包括刘某在内的俱乐部微信群内不特定的相对人,内容具体确定,其法律性质当属要约。刘某是符合要约条件的受要约人,其要求张某履行收购义务,视同承诺,双方之间的信鸽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张某支付刘某5万元并自行取回信鸽。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通中院。庭审中,双方围绕张某在微信群聊天中作出的收购鸽子的表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综合考量行为场景内容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应当自由且真实。本案中,张某尽管在微信群里作出“本俱乐部会员的信鸽仅需前3名给予收购”的表示,但综合考量行为场景内容、发展过程等因素,该表示不符合自由真实的要求,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法院认为,该意思表示经历了特定的发展变化过程。张某虽然在微信群内表达了收购前3名信鸽的意愿,但也多次陈述“有留种价值”“枯鸡黄眼睛”等条件,后在其他群友质疑以及渐趋激烈的聊天环境下,才表态“本俱乐部会员仅需前3名”。这是在特定聊天环境下受外界刺激而作出的情急性发言,不能仅以此认定真实意思。
其次,信鸽爱好者收购信鸽通常具有个性化要求。张某作为俱乐部的发起人和信鸽爱好者,收购信鸽可能会考虑比赛成绩,但通常仍需考虑外形特征、信鸽状态等其他因素,以比赛成绩作为唯一条件收购信鸽不合常理。
同时,张某作出上述表态后,群内有会员随即给予“玩的是一种爱好”“你不收购也不能强迫”等回应,可见张某所作“本俱乐部会员仅需前3名即予收购”的表态并未在会员中产生普遍的合理信赖。
表态尚属社会交往范畴
法院认为,张某上述表态是在微信群里作出的,对于在以社交为目的建立的微信群内的聊天内容,应当严格审慎认定其法律效力。从聊天内容看,群内聊天围绕信鸽主题,也有家长里短、闲言碎语,还存在交易信息。但除非有特别明确的成立合同关系、接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不能当然认定聊天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的表态源于群内会员对放鸽比赛的闲聊,并非针对信鸽交易的沟通,整体上仍属于日常社会交往范畴,不应直接赋予法律上的约束力。
法院还认为,买卖是你情我愿的互动行为,法律保护业已形成的合法交易关系,维护交易安全,但并非强制约束所有场景下的一切言行,更不能强迫达成超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交易。涉案标的物为信鸽,所涉利益不仅具有财产权属性,更涉及信鸽作为活体物的特殊性质以及信鸽爱好者独有的精神利益。因此,信鸽交易属于典型的特定物交易,交易的基础在于个人喜好、眼力以及对信鸽价值的判断,通常需经历磋商、看鸽、缔约、交付等过程,有时还附有饲养、照料等方面的特殊要求。
本案中,张某在微信群内表达收购意愿后,刘某未作任何回应,也未与张某单独表达交易意愿。刘某在比赛结束后要求张某收购信鸽,也应当通过磋商达成交易合意,否则不仅不符合信鸽买卖的通常习惯,也会违背信鸽爱好者收购信鸽的特定目的。
综上,南通中院认为张某在微信群中所作出的收购表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其上诉请求成立,遂当庭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微信群聊天与线下闲聊并无本质区别,法律应给予同等干预,既要保护聊天的自由,也要约束自由的边界。”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符东杰介绍,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但不能主动介入所有社会生活,应当给社会交往留下余地和空间,否则极易赋予人们日常交流的额外负担,造成法律对普通社会生活的过度干预以及法律责任的不当扩张。
符东杰指出,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在社交平台上的发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有不当进入“法律的射程”之内,还是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专家点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薛军:微信群聊、QQ群等互联网群组作为在线交流互动的网络空间,已成为许多人工作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新的网络环境中,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交流能否产生法律上的意义、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既是法学理论上经典问题的现代阐释,也是技术发展给法学理论的司法实践提出的新课题。
法律介入生活的限度在哪里,日常生活中哪些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普适标准,但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行为场景去考虑。本案中,张某“前3名我就买”的表态,在没有特别明确具体的确认性质的意思下,诸如此类的日常生活表达不宜被赋予法律意义。
“强扭的瓜不甜”,合同的缔结需要当事人之间有明确、清楚的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宜将社会生活中的戏谑表示、不具有法律意图的沟通交流,理解为订立合同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