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智力障碍、精神病患等特殊人群发生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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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20.8.16

被害人徐某通过快手认识被告人何某,互加好友,双方也进行了简单的交流。

 2020.9.30

徐某应何某要求,添加其为微信好友,何某邀请徐某外出。当日下午16时30许,何某单独骑电瓶车来到徐某家附近。随后何某载着徐某至集聚区租住的房屋内,何某明知徐某系智障异于常人,仍与徐某发生性关系。

起诉

经鉴定,徐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强奸罪将此案移送法院起诉。

因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要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此案,并指派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李旭珍律师承办此案。

李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会见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了解整个案件经过,听取被告人本人的意见。被告人何某认为自己不应构成强奸罪,认为双方是抱着谈恋爱的目的交往的,发生关系时,对方也是自愿的,并没有反抗。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徐某智力水平明显低下,系智障人员,仍与其发生性关系,不管被害人是否“同意”,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主要围绕着被告人是否存在明知被害人是智障人员以及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辩护。最终法院并未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加上被告人系累犯,判决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法律分析

与智力存在障碍的人发生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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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

【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从上述法律条文上看,仅对幼女作出了特殊规定,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是否违背其意志,均构成强奸,这主要出于幼女年龄尚小,对自身的行为缺乏理解,才对十四周岁以下幼女加以特殊保护。对与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现行刑法条款并无明确规定。

 1984.4.2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答》(以下简称1984强奸司法解答)规定“

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2013.1.18

以“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新规定”为由被明令废止。

但最终法院认定,从更有利于保护妇女身心健康角度考虑,以及被告人何某在供述过程中表示与被害人徐某交流过程中,发现其与一般正常人不同,被害人本身就存在智力障碍,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不知反抗、不懂反抗,故应当认定为构成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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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西宁普法、椒江普法

监制:刘幸海
责编:马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