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研究: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司法认定及相似区分界定


{ 前言 }

由于侵犯个人利益、损害公共利益、破坏社会信任,无论是道德上还是法律上,都对“欺骗”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在大众语境下,“欺骗”表现为一方捏造事实以达成不法目的的行为,其并不严格区分“诈骗”或者“招摇撞骗”,二者容易混淆;但是在刑法语境中,“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属于两个独立的罪名,应当谨慎区分,否则会引起司法认定或者是定罪量刑上的错误,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基于此,本文具体分析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选取司法实务中的相关案例,总结相应行为的司法认定以及具体的裁判规则,以供读者参考。




招摇撞骗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构成要件

1.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国家各项职能的具体执行者,其言行举止、行为规范直接影响国家机关的形象与声誉。

2.  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具体包括:(1)行为人必须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的行为,这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2)行为人必须具有招摇撞骗的行为,即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3.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

4.  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其目的是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国民对国家机关的信赖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具体立案以及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招摇撞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有关招摇撞骗罪的具体立案与认定标准如下:

1.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骗取财物、荣誉、地位、待遇、感情等,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分别以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军队形象和威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2.冒充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者其他领导干部的亲属、 身边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且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军队 形象和威信或者诈骗手段恶劣、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伪造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者其他领导干部的题词、书法、绘画或者合影照片、音频、视频等,骗取公私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4.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军人招摇撞骗,同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军人”:

(1)冒充国家机关中真实存在或者虚构的工作人员、军人的;

(2)冒充虚构的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军人,易让他人信以为真的;

(3)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冒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的;

(4)以骗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制造假象,诱使他人误以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的。

6.实施招摇撞骗,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7.查办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存在失职渎职、行贿受贿等情况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诈骗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构成要件

1.  客体要件

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非法利益。

2.  客观方面

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可以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其目的是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2)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了财产处分。(3)行为人获得财产:由于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和财产处分,行为人获得了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3.  主体要件

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诈骗罪。

4.  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并且行为人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目的。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加以认定:

1.金额标准

根据“琐利限制”的基本法理以及刑法谦抑性的准则,只有达到法定门槛的实行行为才能落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就诈骗罪而言,只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等严重侵害财产法益的行为才可能依法成立诈骗罪。

(1)数额较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

(2)数额巨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

(3)数额特别巨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

2.地区差异

由于各地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权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3.诈骗手段与情节

除了金额标准外,诈骗罪的立案还会考虑诈骗手段和情节。根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应当定罪处罚。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尽管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存在外观上的相似性,但是二者在侵害客体、侵害行为、主观目的、数额限制、入罪标准等方面都存在差异。

1.侵害的客体不同

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

2.行为手段不同

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

3.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

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广泛,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占有。

4.入罪标准不同

招摇撞骗罪是行为犯,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国家机关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所造成的破坏和恶劣影响上,在骗取财物数额方面没有特别要求。诈骗罪是数额犯,要求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才构成诈骗罪。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竟合

上述分析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诸多不同点,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二者不存在交叉或者联系的可能性。由于社会实践的复杂性,加之犯罪行为人行为手段的多样性,同一行为同时触发两种罪名也是常见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同时构成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的,根据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



司法案例中对于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认定



梁某招摇撞骗案:梁某冒充公安与他人

恋爱、骗取钱财,依法构成招摇撞骗罪

(1)基本案情

2001年11月,被告人梁某与王某相识,梁某谎称自己是A省公安厅刑警队重案组组长,骗得王与其恋爱并租房同居。期间,梁某又先后对王谎称自己任省公安厅厅长助理、C地市公安局副局长等职。为骗取王及其家人、亲戚的信任,梁某先后伪造了A省公安厅文件、通知、荣誉证书、审查登记表,印制了职务为C地市公安局副局长的名片和刑警执法证,购买了仿真玩具手枪等;2001年10月至2002年8月梁某多次从B地、C地等地公安机关盗取数件警服、警帽、持枪证以及相关材料;多次租用某GD6798号出租车,冒充是省公安厅为其配备。在骗取王某及其家人、亲戚的信任后,2002年4月至2002年8月期间梁某以种种谎言骗得王家人及亲戚现金39750元,并挥霍。2002年5月,梁某又冒充A省公安厅刑警,骗得另一受害人张某与其恋爱并发生性关系。后以请人吃饭为由,骗取张某现金500元。2002年8月初,梁某冒充C地市公安局副局长前往D县,骗取了该县人大、公安局有关领导的信任,陪同其游玩。

(2)法院判决

被告人梁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梁某伪造公安机关的文件、印章,盗取警服、警帽,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多名受害人钱款40250元,并骗取了其他非法利益,严重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梁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且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

(3)争议焦点

本案关键争议焦点在于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分。即便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也宜认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条件,进而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所确立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仍宜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情况下,方宜认为此种行为已超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所能评价的范围,而只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是,在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并非特别巨大的情况下,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以“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存在罪刑明显失衡的问题(目前虽尚无关于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但通过比较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应当可以确认,招摇撞骗数额巨大公私财物的,属于招摇撞骗“情节严重”范畴。而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法定刑是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诈骗“数额巨大”的法定刑是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者区别仅在于是否并处罚金),且如此处理,更能全面地反映行为人行为的性质、特点。



王某诈骗案:王某作为国家公务人员,

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依

法构成诈骗罪

(1)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被告人王某从部队转业至A市公安局B区公安分局工作。2010年2月起,王某开始在B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十二大队所属的交巡警平台工作,负责交通管理、道路纠违、巡逻防控等工作。2010年12月22日,A市C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2011年1月1日,李某某、刘某某的亲属汪某为能让李某某、刘某某得到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向A市某保安公司的押运员周某某求助。周某某接到求助后,遂致电朋友王某,询问其能否找关系让汪某的亲属李某某、刘某某在C区人民法院得到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表示可以帮忙,但需要6万元用于打点关系。同时,王某还从周某某处获知了涉案人员的姓名等相关信息。周某某将相关情况反馈汪某后,汪某随即将6万元打入周某某的银行账户。次日,周某某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在C区某银行分理处通过转账和取款付现的方式,将其中5.8万元交给王某。同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交巡警平台上班时,利用公安部门配发给自己的数字证书与密码,通过B区分局的网站登陆A市公安局八大信息资源库及综合查询系统,获悉了李某某、刘某某涉嫌犯罪的罪名、涉案金额等信息。随后,被告人王某又先后利用其警号及掌握的密码登陆执法办案暨监督考评信息系统、A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继续了解涉案的相关信息,并将获得的信息告诉了周某某。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应约与汪某见面。王某在明知李某某、刘某某所犯罪行严重、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与其亲属汪某的期望值相去甚远的情况下,仍然谎称可以帮忙,并以所托事项难度大、前期支付的费用不够为由,再次向汪某索要现金6万元。同日,汪某将6万元汇入王某指定的账户。被告人王某所获得的上述款项,均被其用于还债、生活开销等。2011年2月18日,汪某因多次要求王某归还现金被拒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办案民警经初步核实,于同日将正在交巡警平台值班的王某带回调查。案发后,王某退缴现金11.8万元。

(2)法院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3)裁判要旨

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拥有职务之便的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受贿;即便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若谋利内容与他人的请托事项不具有基本对应性,其行为属于诈骗而非受贿;自首的成立应当具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大要件,被抓获时正好身在司法机关不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李某招摇撞骗、诈骗案:李某冒充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同时又骗取

其他非法利益,最终被判招摇撞骗罪

(1)基本案情

1999年4月,被告人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居住在A市冶金厂家属区的郭某某(女),李谎称自己是B省法院处级审判员,可帮郭的两个儿子安排到省法院汽车队和保卫处工作,骗取了郭的信任,不久两人非法同居几个月。期间,李某还身着法官制服, 将郭某某带到B省法院及C市的公、检、法机关,谎称办案,使郭对李深信不疑。1999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认识了某法院干部(已亡两年) 的遗孀周某某,李谎称自己是B省法院刑庭庭长,因吸烟烧毁了法官制服,遂从周处骗取法官制服 2 件及肩章、帽徽。随后李某因租房认识了房东邵某某(女),李身着法官制服自称是B省法院刑一庭庭长并谎称和B省交通厅厅长关系密切,答应将邵的女儿调进B省交通厅工作,以需要进行疏通为名,骗取了邵人民币4000元。1999年8月,王某某(女)因问路结识了身着法官制服的被告人李某,李自称是B省法院刑一庭庭长,可帮王的表兄申诉经济案件,骗得王的信任并与王非法同居。1999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身着法官制服到B省D县E镇玉器交易中心,因躲雨与该中心经理郭某闲聊,李自称是B省法院刑一庭庭长,骗得郭的信任,答应可帮郭的妹夫申诉经济案件,骗取了郭的玉枕一个、项链一条(价值共计240元)。1999年9月22日,与李某非法同居的王某某到B省法院询问李的情况,得知李骗人的真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

(2)法院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李某冒充人民法院法官,骗得他人信任后,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以及其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其中,被告人李某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诈骗罪的规定,但属法条竞合,应从一重处罚。因被告人李某骗取的财物数额相对较少,以诈骗罪处刑较轻,故应以招摇撞骗罪一罪进行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3)裁判理由

对于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可从下述几个方面加以区分:招摇撞骗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而诈骗罪则属于侵犯财产类罪,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第一,具体行为特征不同。招摇撞骗罪的行骗手段必须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来进行,即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及其所代表的公信力来骗取他人的信任,以达到行骗目的。而诈骗罪的行骗手段则无此限制,可以是采用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来实施。第二,行骗目的有别。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直接从他人那里骗取财物,而招摇撞骗罪中的行为人则主要是从他人那里骗取财物以外的其他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包括爱情、职位、荣誉、资格等项利益以及一些不直接表现为财物但又具有一定财产性的利益,例如劳务、消费等等。当然也不排除其在招摇撞骗中骗取一定量的财物。也正是因为如此,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在骗取财物数额方面没有特别的要求,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国家机关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所造成的破坏和恶劣影响上,而诈骗罪既遂的成立则要求骗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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