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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台公租房与保障性租房租赁文件
优先保障
满足条件的退役军人租赁房屋
享受租房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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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万不要错过!
广西梧州市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梧政规〔2024〕8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梧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10月16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10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梧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管理,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7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租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21〕1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租房,是指限定户型面积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本市新就业住房困难家庭、外来务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本市三城区范围内公租房的建设筹集、准入、分配、退出、运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牵头制定全市公租房年度计划和全市三城区公租房准入、轮候、分配、退出、管理的实施细则,并会同市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公租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公租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和辖区公示工作。
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公租房保障申请的复核、租赁补贴保障资格的复核等相关工作。城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应配合提供信息。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保中心)具体负责公租房保障申请的审批、公示、房源配租、保障资格复核、租赁补贴协议签订、发放等相关工作。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应配合提供信息。
政府授权的公租房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受委托公租房的入住、收回、租金收缴、物业管理和维修养护等市场化运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园区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和纳入公租房管理的住房,其配租对象、配租办法等,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公租房房源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的住房。
(二)企业、事业单位、各类产业园区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住房。
(三)经政府批准转为公租房的公有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公租房。
第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也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供地方式。其他方式投资的公租房建设用地不得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第八条本市三城区企业、事业单位、园区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投资新建公租房,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公租房项目的立项、报建等有关手续。市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等部门加强配合,提高公租房项目各阶段行政审批的工作效率,加快项目前期工作。
第九条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鼓励发展小户型公租房,符合面积小、功能全、配套齐的要求,满足租户基本居住需要。
公租房建设一律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公租房的建设和运营享受的税收优惠,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实行实物保障与租赁补贴并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含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以实物配租为主、租赁补贴为辅;中等偏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以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国家、自治区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公租房申请家庭主要包括如下4类:
(一)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三)本市新就业住房困难家庭。
(四)外来务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二条公租房申请家庭需满足本市住房困难条件:在本市三城区范围内无自有房屋(含住房、商业、办公、仓储、车库、车位、综合性用房等不动产)且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第十三条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的,除满足本市住房困难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三城区街道办事处辖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在本市三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并取得居住证明。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本市三城区范围内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
第十四条本市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的,除满足本市住房困难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三城区街道办事处辖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在本市三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并取得居住证明。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国家统计局梧州调查队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十五条本市新就业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的,除满足本市住房困难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三城区街道办事处辖区城镇常住户口或在本市三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并取得居住证明。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国家统计局梧州调查队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
(三)持有大中专院校(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不满5年。
第十六条外来务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的,除满足本市住房困难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非本市三城区户口,在本市三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并取得本市《居住证》。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国家统计局梧州调查队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
(三)申请当月前6个月在本市三城区连续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准入条件适时进行调整,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申请公租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之间须具备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申请人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应当列入抚养方家庭成员参与申请。年满20周岁的单身居民在本市有就业的,可单独申请。
第十八条公租房保障准入实行“三审两公示”制度: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的社区提交申请材料。社区对申请人的姓名、户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交至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由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提交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二)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户籍、家庭收入、婚姻状况、养老保险、残疾人员等情况进行核查,将复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提交市住保中心。
城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残联、税务等部门应配合提供核对信息。
(三)市住保中心自收到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房产信息系统数据核查申请人的房产情况,将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审批并公告确认获得保障资格,登记为轮候家庭。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住房分配和租赁补贴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配租工作由市住保中心采用公开抽签或摇号的方式进行。抽签结果通知保障家庭及运营单位,并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第二十条一个家庭配租一套公租房,原则上1人保障户配租单间,2人保障户配租一房一厅,3人保障户及以上户配租二房一厅。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根据保障家庭的人员构成情况、配租房源和轮候情况灵活调整申请家庭的配租户型。
第二十一条家庭保障对象中有下肢残疾2级以上、患有社会医疗保险界定的重大疾病、60周岁以上老人等行动不便人员对步梯楼有低楼层要求的,可视房源情况配租1—3层。
第二十二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优先保障:
(一)孤寡老人;60岁以上的老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二)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医保界定的重大疾病,须有市、县级医院疾病证明书)或属于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
(三)家庭成员属于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以及获得自治区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
(四)政府重点引进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三条实物配租按以下顺序进行,同一序列的以获准保障资格时间先后为序:
(一)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优先保障的家庭。
(三)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四)本市新就业住房困难家庭和外来务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因家庭人口减少按规定需调整小户型的,原则上在同一小区或在就近的小区调整,承租人提出不调整的,超出其应配租户型面积(以该小区或附近小区同一户型最大面积为计)部分,按同类地段同类住房的市场价格计收租金。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符合保障条件的共同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申请变更承租人,并与运营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租赁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租金系数按新承租人审核资格确认后认定的租金系数执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一)获得实物配租资格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
(二)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三)其他放弃租赁公租房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已取得本市公租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在实物配租轮候期内可申请租赁补贴。
第二十八条发放租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和资金预算确定;结合本市住房租赁市场租金水平、保障家庭支付能力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类别、分层次予以差别化实施保障,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九条公租房保障实行资格复核制度。下列保障家庭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向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社区提交资格复核申请:
(一)公租房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交资格复核资料。
(二)享受租赁补贴协议期满3个月前提交资格复核资料。
(三)轮候家庭满3年的提交资格复核资料。
资格复核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审查流程进行审查保障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住房,对符合条件的,继续承租公租房或享受租赁补贴,经审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保障资格,腾退公租房或停发租赁补贴。
第三十条保障家庭申请退出公租房保障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退出公租房的向公租房运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运营单位入户查验、结清水、电、气、物业等费用后,与申请人终止公租房租赁合同,报市住保中心备案。
(二)退出保障轮候的向市住保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市住保中心核实申请人家庭情况后,取消公租房保障资格,终止租赁补贴协议。
第三十一条公租房产权人或运营单位发现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租房产权人或运营单位做好详细的调查取证工作,将佐证材料汇总报送市住保中心,由市住保中心审核后将相关情况联合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规定取消公租房保障资格,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退回,公租房产权人或运营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租房,5年内不再受理其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申请:
(一)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承租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不退回公租房的,由公租房产权人或运营单位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租房;拒不腾退的,公租房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租房。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租房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责令腾退公租房:
(一)未按规定提出资格复核的承租人或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承租人在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自有住房,或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
承租人有前款(一)规定情形的,公租房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腾退公租房。
承租人有前款(二)规定情形的,公租房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给予3个月搬迁过渡期(购买期房的购房以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为起点计算,购买现房的以取消住房保障资格之日为起点计算),搬迁过渡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搬迁期满不腾退公租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租房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腾退公租房。
第三十四条保障家庭(含轮候对象)的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申报,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审查流程进行审查。经审核后仍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享受保障资格、调整保障方式和标准;逾期不申报或申报但审查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一经查出,取消保障资格。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资格;享受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回已领取的租赁补贴;已承租公租房的,责令限期腾退所承租公租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腾退的,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腾退公租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保障。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获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须在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运营单位办理入住手续,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六)退出公租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租房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公租房小区应当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努力实现政府公共服务对公租房小区全覆盖,提升居住社区建设质量、服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按照《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我市市本级价格管理权限的通知》(梧政发〔2022〕18号)规定,由公租房产权人或运营单位测算并报经市发展改革会同财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后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企业、事业单位、园区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由单位根据实际自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公租房作为临时过渡安置用房的家庭,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短期承租公租房,过渡安置期间租金标准按公租房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公租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测算后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把实际执行的物业收费标准及其理由报市发展改革、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承租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构成违约的,按合同违约条款处理。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和物业服务费根据保障家庭的不同类型及困难程度予以相应减免: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含已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高中教育阶段者)的,租金减免100%、物业服务费减免100%。
(二)经民政、退役军人事务、残联等部门认定属于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残疾证属1级、2级的残疾人,现役军人家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的,租金减免80%、物业服务费减免50%。
(三)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给予减免。
第四十二条承租人可按实际租金支出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具体提取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由公租房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财政部门可从租金收入列支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划拨补贴到公租房运营单位,用于弥补减免保障对象特殊困难群体物业服务费的差额部分、公租房运营管理、维修维护、设施更新以及公租房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等费用支出。公租房运营单位可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资金用于公租房智慧云监管平台配套设施维护。
第四十四条有条件的公租房小区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公租房智能化管理,实现公租房办理入住、日常服务、缴费管理等。运营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智能门锁管理系统,实时监测租户使用异常情况,通过租约到期提示、欠租提示和长期空置自动禁止使用等技术手段,提升精准化管理和退出可控的水平。
第四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公租房巡查制度,定期对承租家庭进行入户检查,对违反公租房使用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整改。调查取证时,本市供水、供电、供燃气单位应当配合公租房运营单位检查,如实提供水、电、燃气的使用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家庭档案。
第四十七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不定期对公租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分配进行监督检查,运营单位定期对公租房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在公租房小区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八条对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责任。经查实相关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租公租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国家及自治区、市政府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市所辖县(市)的公租房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各自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梧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梧政发〔2016〕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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