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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园与封建:中世纪早期经济思想的演进
公元476年9月4日,日耳曼佣兵首领奥多亚克(Odovacar)废黜了西罗马帝国末代皇帝罗慕路斯·奥古斯都(Romulus Augustulus),并在军队的支持下自立为王。这一事件不仅标志着西罗马帝国的灭亡,也标志着漫长的西欧“中世纪”的开启。
顾名思义,所谓“中世纪”,就是古代社会与现代社会之间的过渡。历史学家通常将这段时期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公元476年到公元10世纪末,这个阶段通常也被称为西欧的“黑暗时代”。在这个时期,西欧分裂成许多独立的王国,政治权力分散,城市衰落,封建庄园经济兴起,基督教广泛传播,在社会生活中占据核心地位。第二阶段是从公元11世纪到13世纪,在这个阶段,封建制度成熟,骑士阶层兴起,城市开始重新复兴,文化、哲学和科学开始进步。第三阶段是公元14世纪到15世纪,在这个时期,民族国家开始形成,封建农奴制开始衰落。随着印刷术等发明的出现,人文主义和古典主义开始复兴,艺术、科学和文化开始陆续出现重大突破,整个西欧开始向现代社会转变。
长期以来,许多学者都认为中世纪是黑暗的,除了宗教之外,没有其他思想可言,具体到经济思想领域,则更是毫无建树。但这种观点其实并不正确。事实上,在这段长达千年的时间里,确实产生了许多特殊的经济思想。它们并非记录在专著或论文中,而是散见于各种法律、公文、宗教论著或商人散发的小册子中。与上述发展阶段相对应,中世纪的经济思想史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在第一阶段,经济思想关注的重点是对新兴封建制的辩护,与此相关的各种思想主要体现在法律文献中。在第二阶段,经院哲学家成为经济思想研究的主力,他们对经济问题的探讨主要是为其宗教研究服务的,因而无论是论题还是讨论方法都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到了第三阶段,随着商业和贸易的繁荣,重商主义理论开始出现,并日益成为社会热议的话题。
庄园制和封建制这两个相互关联的制度是支撑中世纪经济和社会运行的两大支柱。尤其是在中世纪早期,这两大制度的形成和演进可以说是这段时期历史的主旋律。
庄园(Seigneurie)是中世纪最重要的经济生产形式之一。在罗马帝国全盛时期,经济活动以城市为中心,乡村仅是城市的附庸。然而,随着罗马帝国晚期的经济衰退、统治阶级的剥削以及外族入侵,越来越多的居民选择离开城市,转而到乡村寻求更平静和稳定的生活,逆城市化现象开始出现。到了中世纪早期,西欧城乡经济力量对比完全逆转,庄园取代城市成为经济的中心。
最早的庄园主多为罗马贵族,他们主要依赖奴隶进行生产。但这种制度效率低下,奴隶劳动的收益微薄。基督教兴起后,善待奴隶成为奴隶主的道德责任,进一步降低了奴隶制的性价比。在此背景下,奴隶制逐渐被废弃,隶农(Coloni)制开始取代奴隶制,成为庄园的主要生产方式。
起初,隶农是自由民,他们通过与地主签订契约租种土地,并缴纳租金或提供劳役。随着罗马帝国衰落,隶农地位逐渐下降,受到更多限制。公元332年,罗马皇帝君士坦丁一世(Constantine I)颁布法律,禁止隶农自由迁徙,违者将被强制遣返并严惩。此后,隶农的地位从佃农转变为依附于土地的农奴。这种做法限制了庄园主的权利,因为他们既不能随意驱逐土地上的隶农,也不能随意引进新的隶农。尽管如此,这项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地主对隶农的权威。到了加洛林王朝时期,庄园主已从罗马贵族转变为日耳曼贵族,限制隶农行动的法律已被废除,但庄园主对隶农的控制已成为惯例。加之当时欧洲战乱频发,许多人为求安全而自愿依附于领主,在庄园内劳动。
日耳曼人取代罗马人成为庄园主后,他们希望按照日耳曼农村公社制(德文为Markgenossenschaft)来建设庄园。在这个体系下,每个庄园都是一个自给自足的生态系统,庄园内的自由民地位平等,许多财产归公共所有。但随着财富分化,许多自由民走向破产,与原本的隶农一同沦为束缚在土地上的农奴。与隶农相比,农奴不仅在法律上失去了独立经济地位,也失去了获得自由的希望。从10世纪左右开始,农奴制成为庄园内部的主要生产组织方式。
尽管从现代视角看,依赖农奴劳动、各自独立的庄园效率低下,但在动荡的中世纪,它们为稳定社会、保存生产力发挥了重要作用。直到16世纪,庄园制才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封建制(feudalism)是中世纪最重要的政治制度之一。它是一种基于土地占有权和人身依附关系的权利和义务社会制度。历史学家马克·布洛赫(Marc Bloch)认为,封建制包括以下基本特征:(1)农民依附于领主,向领主提供劳役和贡赋,领主则提供保护;(2)封君以土地(采邑)而非薪俸的形式向效忠自己的封臣支付报酬;(3)骑士等专职武士阶层在社会中占据重要地位;(4)武士阶层内部的上下级关系是一种人身附庸关系;(5)帝王权力被地方领主削弱,导致中央权力严重削弱。
关于封建制的起源,史学界有多种不同看法。一些观点认为它源自日耳曼的亲兵制。例如,孟德斯鸠认为,法兰克人征服高卢后,改变了传统上用财宝赏赐部下的做法,转而用土地进行封赏,得到土地的亲兵成为封建领主。另一些观点认为,封建制是罗马庇护制(Patronage System)的变体。在罗马晚期,部分小农或自由民会因经济困境而选择向一些贵族寻求庇护,成为其“庇护民”(clientes)。在罗马帝国晚期,部分小农或自由民因经济困境而选择寻求贵族的庇护,成为所谓的“庇护民”(clientes)。他们通过提供劳役和贡赋,以换取生计和安全保障。一些学者,特别是历史法学派的学者们认为,封建制中的人生依附关系正是源自这一制度传统。当然,相较于这两种假设,更有可能的是封建制本身就是多种制度的融合体,实际上,亲兵制较好地解释了领主权力的最初来源,而庇护制则较好地解释了依附关系。
最初,君主可以随意收回赐予手下的采邑,但随后,这种封赏逐渐变为终身制,甚至在领主去世后,其后代也能世袭继承采邑。后来,一些大领主开始将部分土地分封给下属,这些下属只对封赏他们的领主负责,而非对君主负责,从而形成了“我附庸的附庸不是我的附庸”的局面。在采邑内,领主拥有极大的权力,他们不仅可以合法地向采邑内的农民征税,还能在采邑内行使司法终审权。对于他们的权力来源——上一级封建领主,他们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特别是在战争发生时,需提供军事援助。
在探讨西欧封建主义早期形成阶段的经济思想时,不可忽视的是当时的一系列“蛮族法典”。这些法典随着日耳曼部落在罗马帝国西部省份的定居和“蛮族王国”的建立而逐渐形成和编纂成文,不仅映射了日耳曼人从氏族制度到封建关系初期的经济生活,也展现了日耳曼部落与罗马帝国旧居民之间的民族冲突,以及征服者内部的社会矛盾。在众多蛮族法典中,《萨利克法典》虽非最早,却最为关键。该法典源自法兰克人萨利克部族的习惯法,因此得名。公元6世纪初,法兰克国王克洛维一世(Clovis I)对这些习惯法进行了整理,形成了法典。与罗马法的精细相比,《萨利克法典》显得较为粗糙,缺乏严密的逻辑体系,仅对部分刑法和程序法规则进行了基础汇编。然而,与罗马法的抽象性相比,《萨利克法典》对法律问题的具体应用场景和解决方案提供了详尽的描述。
从经济思想史的视角来看,《萨利克法典》展现了法兰克社会从部族制向封建制过渡期间的诸多痕迹,同时也反映了当时人们对庄园管理的深刻思考。
首先,《萨利克法典》带有浓厚的部族色彩,力图维护部族时期遗留的公社集体所有制。法兰克人进入高卢后,基于地缘关系建立了名为“马尔克”(Mark)的农村公社。土地归公社所有,农民仅在特定条件下享有土地使用权,收获后需归还公社。农民虽可世袭土地使用权,但不得转让或出租,土地的最终处置权仍归村社所有。此外,森林、湿地、河流、道路和桥梁等均属公社公有财产,供全体成员共同使用。
《萨利克法典》中,编纂者竭力维护集体所有制,并为此制定了一系列制度保障。例如,法典第45条对私人迁移和土地交易实施了严格限制,规定任何想要迁入他村的人,即便有人愿意接纳,只要有人反对,哪怕是只有一人,也不得迁入。若外来者无视警告坚持不迁离,则会被没收所得,并处以30金币的罚款。这种要求全体公社成员一致同意外来者加入的规定,虽然严苛,却有效防止了集体所有权被削弱。此外,为了防止土地使用权外流,《萨利克法典》对土地继承也有所限制。法典第59条明确规定,在萨利克法律适用地区,土地不得由女性继承,必须由男性继承,从而杜绝了外人通过婚姻或继承获得公社土地的可能性。对于侵犯公有财产的行为,法典同样严格禁止,并规定对违规者施以重罚。例如,偷窃供多个村庄使用的公牛,将被处以45金币的罚金。考虑到当时一头健康公牛的市场价值约为2金币,这一高额罚款显然包含了惩罚性赔偿的意图。这些规定体现了对集体所有制的严格保护,对维护中世纪最重要的经济基础——庄园制起到了关键作用。
其次,《萨利克法典》强调对自由法兰克人的人身自由和私人财产的保护,但同时显现出对外族和奴隶的歧视。
法典高度重视法兰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保护。例如,第41条规定,杀害自由法兰克人的罚金高达200金币,在当时是巨额数字。对于侵犯私人财产的行为,如焚烧谷仓、破坏果树和葡萄园、盗窃家畜等,法典也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尽管《萨利克法典》维护集体所有制,但对个人权益的保护也为反抗这一制度埋下了伏笔。一些学者认为,公社制的瓦解和农奴制的兴起,其根源就在于此。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萨利克法典》保障自由法兰克人的权利,但对奴隶、半自由民、隶农和“罗马人”(指被法兰克人征服的高卢地区罗马人后裔)存在明显歧视。例如,第10条规定偷窃奴隶的罚金与偷窃马匹相同,均为30金币。第14条则规定,“罗马人”抢劫法兰克人的罚金为63金币,而法兰克人抢劫“罗马人”的罚金仅为35金币。
最后,《萨利克法典》虽然试图维护部族传统,但已显露出封建制的雏形。
在《萨利克法典》颁布时,封建制仍在形成中,封君与封臣间的权力义务关系、不同层级领主间的等级关系尚未定型。然而,当时的国王和领主已享有一定的特权,法典中对此有诸多记载。例如,关于居民迁移,一般情况下外来者需获得全体村民同意才能迁入,但法典第14条提供了例外:国王认可的迁入者无需村民同意。反对者将被处以200金币的罚款。法典还规定国王有权释放奴隶和半自由人,并拥有最高审判权。这些规定直观反映了法兰克人从原始部族向封建制过渡的情况。
值得一提的是,《萨利克法典》除了反映时代特征外,还包含许多具有研究价值的内容。由于篇幅限制,仅举两例:
首先,《萨利克法典》虽然编纂手段原始,但其一些观点极具创意,与现代法律经济学的结论不谋而合。最有代表性的是,它采用罚金等经济补偿手段而非刑罚来处理杀人、抢劫等严重刑事犯罪。
在古代西方社会,处理严重刑事犯罪通常采取“报应性正义”的思路,强调以刑罚惩处罪犯,且刑罚力度应与罪行相称。例如,《汉谟拉比法典》要求“杀人偿命”,《摩西律法》主张“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十二铜表法》也规定对杀人者处以死刑;对于抢劫,古代著名法典多以死刑、监禁、流放等刑罚处罚。
然而,《萨利克法典》并未采用类似思路,而是主张用罚金处理严重刑事犯罪。以杀人为例,法典根据受害者身份规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如被害者为法兰克自由人,行凶者需赔偿200金币;如为贵族,则需赔偿600金币。如果行凶者无力支付赔偿,其家族成员应协助赔偿。如果家族也无法支付,行凶者才会被处刑。《萨利克法典》为何采用罚金而非刑罚作为补偿手段,目前已难以考证。一些学者认为,这遵循了日耳曼部落重视调解冲突而非惩罚的原则;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这是为了避免血亲复仇引发的恶性循环而进行的制度设计。但无论其初衷如何,这种设计思路无意中与现代法律经济学的研究相符。现代法律经济学认为,与刑罚相比,罚金不仅能更好地补偿受害者(或其家属),还能更有效地减少刑罚带来的各种外部性(如劳动力损失、仇恨循环等),从经济角度看更为有效。从这个角度看,《萨利克法典》这部粗糙的法律可谓“无心插柳柳成荫”,意外地达到了比精心设计的法律更好的效果。
其次,《萨利克法典》在制定时主要是为了适应当时的经济社会环境,但法典中的思想一经确立,便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效果甚至延续了千年之久。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关于女性继承权的规定。法典第59条明确规定,在萨利克法律适用地区,女性不得继承土地,土地必须由男性继承。在法兰克王国这样的男权社会中,这一规定或许不足为奇。但在法兰克王国分裂后,这一关于女性继承权的规定不仅得以延续,还通过联姻网络扩散至欧洲多数天主教国家,引发了不少纷争。例如,西班牙的卡洛斯战争多次爆发,根源就在于旁系男性继承人与直系女性继承人之间的权力争议。1384年,波兰女王雅德维加为回避《萨利克法典》的这项规定,宣布自己为“波兰国王”,而非“波兰女王”。即便是承认女性继承权、以女王频出著称的英国,也未能免受《萨利克法典》的影响。1837年,英王威廉四世去世后,其侄女维多利亚继承了王位,但由于维多利亚是女性,她无法继承汉诺威领地,只能由其叔父恩斯特亲王成为汉诺威国王。这导致英国与汉诺威共主邦联在持续123年后被迫解散。
《庄园敕令》(Capitulare de villis),成文于八世纪末或九世纪初,是查理大帝为规范领地管理而颁布给王室庄园管理人的诏令,包含70条规定。该文件详尽地记录了当时的庄园经济状况及管理思路,为后人提供了了解当时经济状况和经济思想的重要视角。《庄园敕令》与《萨利克法典》相隔三百年的历史长河,两份文件在内容上的巨大差异,深刻反映了西欧社会状况的变迁。《萨利克法典》时期,大多数农民尚享有自由,而到了《庄园敕令》时代,法兰克社会中的多数农民实际上已失去自由。尽管公社制名义上存在,但土地所有权已集中在少数封建领主和教士手中,农民大多沦为农奴。《萨利克法典》时期封建领主的权力初现端倪,而到了《庄园敕令》时期,封建领主已对领地内的居民——包括自由人、农奴和奴隶——行使绝对的管辖权。
在此背景下,《庄园敕令》所体现的经济思想与《萨利克法典》相比发生了显著变化。《萨利克法典》致力于维护公社集体所有制,而《庄园敕令》则未提及公社,转而强调对庄园主利益的强有力保护。例如,《敕令》第4条明确规定,侵占庄园财产者不仅要赔偿损失,还可能面临罚金和鞭刑。有意思的是,出于维护庄园主利益的考虑,《敕令》的编撰者还给出了很多颇有权谋性质的建议。例如,第60条建议庄园主从平民中选拔庄头(stewards),以避免贵族子弟利用管理之便侵占王室财产。
《萨利克法典》鲜少涉及生产经营问题,因为当时的农户大多是自由民,生产决策由他们自主。然而,《庄园敕令》时期,庄园内部生产决策已中心化,农奴的生产活动成为庄园主关注的重点。因此,《敕令》详细规定了农作物的播种、耕耘、收割、保管、种子选择与购买,以及农奴监督、耕畜使用和维护,并要求每年秋季报告收获量。此外,《敕令》对森林、果园、酿酒和手工业的管理也有所指示。值得注意的是,《敕令》对庄园内部人员配置进行了详尽规划,如第45条要求庄园配备铁匠、金银匠、鞋匠、建筑工、木匠、武器匠、制皂工、酿酒师、面包师等。这种在小范围内强化分工的做法,虽看似效率不高,但在动荡的社会背景下,却是一种构建自给自足经济体的“次优”策略。
随着农奴成为庄园劳动力的核心,如何最大限度地提高有限农奴的工作效率便成为了庄园主们关注的焦点。根据现代经济学理论,解决这一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更科学的农奴调配来提升资源配置效率;二是设计更有效的激励机制以减少“道德风险”(moral hazard),从而提高农奴劳动的利用效率。有趣的是,《庄园敕令》的编纂者虽未受现代经济学教育,却基于实践经验,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似的解决方案。
一方面,《庄园敕令》第67条明确规定庄头需及时上报闲置土地及无地耕种的农奴情况,以便迅速安排闲置农奴耕种空地。此外,《庄园敕令》还要求庄头确保农奴“勤于耕作”,“不荒废工作日”,“不在市场上闲逛”。这些规定旨在确保农奴这一劳动力资源得到有效利用,避免资源浪费。
另一方面,庄园主与农奴之间的激励机制主要反映在地租制度的设计上。历史上,地租主要分为三种形式:劳役地租、实物地租和货币地租。这三种地租各有特点:劳役地租要求农奴提供特定劳动,灵活性强,受自然条件影响小,但征收过程中需承担一定的监督成本;实物地租征收简便,监督成本最低,但收获的实物可能不符合庄园主需求,且易受自然灾害等外部因素影响;货币地租监督成本最低,货币无特定用途限制,对庄园主最为有利,但农奴需先将实物兑换成货币,增加了额外成本。
在查理曼时代,由于商业欠发达,庄园内外交流有限,货币地租实施难度大,因此首先被排除。为了维持庄园运作,庄园主常需农奴承担修建水渠、筑篱笆等公益性劳动。若让农奴自愿完成,效率难以保证;而将这些劳动纳入劳役地租,监督其完成,则能提高工作效率。因此,《庄园敕令》规定农奴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在监督下完成部分劳动,作为使用土地的条件。除劳役地租外,《庄园敕令》还规定农奴需缴纳特定劳动产品,如谷物、葡萄酒等作为地租。这种以劳役地租为主、实物地租为辅的模式,使庄园主能有效平衡成本,最大化农奴劳动的利用率。
在中世纪早期,庄园制和封建制的发展构成了当时社会的两大核心议题。随着这些制度的演进,经济思想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尽管当时缺乏专门学术著作来探讨这些思想的演变,但它们的影响却广泛体现在当时的法律、政令和文书中。在众多记录中世纪早期的文献中,《萨利克法典》和《庄园敕令》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性,它们分别记录了封建制的萌芽阶段和成熟阶段社会经济思想的变迁。这两份文献不仅具有极高的史料价值,还详细记录了古人解决经济问题的方法。即便从现代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它们探讨的一些制度安排至今仍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