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有明确规定

青海日报融媒体11月29日讯(记者 何敏)青海省生态环境厅等16部门于本月联合出台《青海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简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等内容。

《办法》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具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从事的活动或实施的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鉴定评估,以及参与索赔磋商、实施修复、参加诉讼等工作,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做到应赔尽赔。对及时履行赔偿协议、开展生态环境修复,主动消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将其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作为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情节的参考,或提交司法机关,供其在审查办理案件时参考。

《办法》指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办法》于2024年12月12日起施行。

编辑:乔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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