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团建饮酒后死亡后,组织者、同饮者需担责

团建是公司增强员工凝聚力
促进团结合作的有效方式
倘若在团建期间
员工饮酒死亡
公司有责任吗


近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3年7月,乌市某公司负责人李某组织员工在郊区一家农家乐进行团建。聚餐期间,王某饮酒约500毫升后站立不稳,众人将其搀扶到沙发上休息。团建结束,李某安排6名同事送王某回家。抵达王某家后,有同事打电话联系王某的妻子赵某,告知其王某醉酒状况。赵某建议将王某送至附近医院,众人照办。后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异物导致窒息,心跳呼吸骤停。

  事后,赵某将某公司、李某及送王某回家的6名同事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120万余元。
  赵某认为,李某组织此次活动,且和同事未劝阻王某饮酒,在王某醉酒后处置措施不当致其死亡,应担责。
  某公司辩称,王某参加公司聚餐属于法律规定的自担风险情形,公司在聚餐后安排专人将王某送回家,事发后垫付5万余元医药费,故公司不应担责。
  其他被告也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
  法院审理认为,聚餐以及共同饮酒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同饮者在饮酒过程中对醉酒者的提醒、劝阻属于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不能因为王某过量喝酒时同事未提醒、劝阻或者提醒、劝阻不力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从本案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共同饮酒人存在对王某强行劝酒、逼迫饮酒、许诺条件饮酒等不当行为。但当天王某喝酒后全身瘫软,已明显处于醉酒状态,其他同饮者应当负有扶助、照顾、护送、送医等救助义务,以避免危险发生。而李某安排未饮酒的其他同事将王某送至家中,一定程度上尽到了扶助、照顾的义务。
  事实证明,王某因送医延迟,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等人未及时将王某送医,错过最佳抢救时机,其行为属于履行救助义务不完全适当,应认定存在未尽法定救助义务从而构成不作为之违法行为。从原因角度分析,王某的死亡是其过量饮酒的自身行为直接导致,而作为共同饮酒人,在饮酒后履行救助义务不适当是导致王某死亡的间接外部原因,所占因素不超过10%。
  最终,法院判决某公司、李某等被告共同赔偿赵某9万余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各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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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记者 张秀 通讯员 邵振录 赵鹏
编辑:李冰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