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张启明
许明
戴盛赟
2012年《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非法手段型、特定身份型和积极联络型三类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外的行为主体。就特定身份型主体而言,主流观点认为,除了《内幕交易司法解释》明确指出的近亲属外,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姻亲、情人、朋友等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在获取内幕信息方面具有与知情人近亲属同等的便利条件,为严密刑事法网,理应将该类人员纳入刑法调整范围。[1]
由于司法解释对“关系密切人”的范围保持了相当的开放性,审判实践中这一范围实际上被不当扩大。笔者承接的多起案件中,当事人无一例外地提出疑惑——自己和某某明明不太熟悉甚至关系较差,怎么就能算“关系密切人”呢?同时,裁判文书中经常见到“关系密切”和“联络、接触”混同使用,这种特定身份型和积极联络型的耦合模式看似用“关系密切”和“联络、接触”相互补强,实则却忽视了一点:法条表述理应是周延的,特定身份型和积极联络型的适用应当是互斥的,否则怎么会分别设置不一样的推定基础事实呢?而且,由于证监会执法往往先从异常交易筛选出可能的内幕交易人,然后根据交易人的人际关系、通讯记录等信息寻找可能的泄密人,在能动执法的趋势下,部分案件将商业社会中较为普通寻常的关系拔高为密切关系,导致受密人的责任很容易认定,但因认定泄密人责任的证据确实不足,形成大量“泄密人无责、受密人有责”的局面。
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理论根据的混乱。“关系密切”和“联络、接触”不能视为生活概念,而应当视为法律概念,而运用概念必须遵循一定的前提,“一锅炖”只会导致恣意处罚。本文将探究内幕交易主体的理论根据,对特定身份型和积极联络型这两类主体范围予以廓清。
一、现行规定
我国97《刑法》首次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可以成为内幕交易的主体,但当时并无前置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上述主体的范围予以明确。1998年第一部《证券法》列举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将因职务、工作可以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其中,之后,《证券法》几经修改,对知情人范围进一步扩充。在此基础上,2007年,证监会发布《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规定除了《证券法》和证监会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外,上述人员的父母、子女或其他因亲属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和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都可以成为内幕交易的主体。2012年,《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发布,从手段非法性、身份特殊性和目的不当性来认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填补了主体范围的最后一块空白。
从规范文句来看,我国在制定内幕交易犯罪的相关规定时其实参酌了国际惯例的理论基础,要理解特殊身份型和积极联络型的真实意涵,应当深入挖掘国际通行理论,才能真正理解内幕交易归责的基础。
二、理论溯源
(一)美国法中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的范围
1.信义关系理论
美国对内幕交易违法犯罪的规定比较简单,仅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进行原则性规定,仅禁止实施欺诈性的交易策略、安排技巧,[2]具体的判定规则是通过判例来予以确认的。最开始,SEC传统通用的内幕交易理论为“信息平等理论”,任何人只要依照其地位可以取得非对一般人公开的公司信息,且一方利用该未公开信息与另一方未知悉该信息者交易存在不公平时,就负有揭露重大信息的义务。但如果公开这一信息并不恰当或不切实际时,另一选择就是放弃交易。这就是著名的“公开或戒绝交易”(disclose or abstain)原则。而198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Chiarella v.United States内幕交易案时,首次摒弃了“信息平等理论”,转而采用“信义关系理论”来识别内幕交易主体。[3]
Chiarella v.United States案中,被告Chiarella是一家专门印刷金融新闻的印刷公司工作人员。一般这类并购信息都会用代号指代并购公司的名称,以防止消息走漏,但Chiarella却从其他资料中拼凑出了目标公司的名称,事先购入目标公司股票,信息公开后高价出售,从中获利。如果按照“信息平等理论”,Chiarella无疑构成犯罪,但联邦最高法院却认为,并不是任何金融上的不公平均会成为证券欺诈,被告揭露重大信息的义务来源于交易当事人间的信任及保密关系,如果只是能够取得重要信息,并不会产生“公开或戒绝交易”的义务。
2.信息传递理论
这一理论在1983年由联邦最高法院Dirks v.SEC案中予以重申,并衍生出了信息传递理论。信息传递理论解决的是公司内部人未进行交易而将信息传递给他人,则此受密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是否属于内幕交易的问题。本案中,Dirks是证券公司经纪人,某天Dirks接到EFA公司前任经理人Secrist提供的该公司财务造假的丑闻。Secrist告知Dirks这一丑闻并非是为了让Dirks交易,而是想揭露前公司的财务舞弊行为,同时Dirks本人也并未交易,但将这一信息传递给自己的客户和投资人,部分投资人因此出售了持有的EFA的股票,Dirks因此被控泄露内幕信息。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指出,内部人才负有信义义务,受密人从内部人处获悉信息后,并不当然继受内部人的信义义务,还必须明知或可知内部人出于私利违反信义义务、泄露内幕信息,此时内部人和受密人就共同违反了信义义务。本案中,Dirks对EFA公司并无信义义务,Secrist也并没有利用内幕信息牟利,只是为了揭露公司舞弊行为,因此Dirks不负有信义义务。
Dirks案同步引发的问题是,如何判断内部人牟取了私利。在United States v.Newman案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认为需要证明内部人与受密人之间具有密切的私人关系因而产生客观的、重要的交换,至少是潜在的金钱利得或类似的价值特性,否则政府就可以两人是学校的校友或参加同一个教会来证明私利的存在。但这一观点也存在争议,直到2016年Salman v.United States一案才统一见解。该案件中,Maher Kara任职于花旗集团的医疗保健投资银行集团,工作上经常接触到该集团客户的并购信息。Maher与其哥哥Michael感情很好,Maher经常与其分享工作上所接触到的未公开信息,而Michael也常分享给其朋友,包括Maher的小舅子Salman。Michael和Salman经常以Maher提供的信息为基础从事证券交易,其后也因此被起诉。一审时,Salman被判决犯内幕交易等罪,上诉时Salman称Michael并未给Maher提供任何金钱或者类似性质的对价,因此Maher未违反信义义务,但第九巡回法庭不采纳这一看法而驳回上诉,Salman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消息传递者获得个人利益是因为给予他人交易信息等同于消息传递者自己实施内幕交易后,将其所得赠送给亲友,基于此,可以判定Maher违反了信义义务。[4]
3.私取理论
Dirks案后,信义义务理论之下又延伸出了私取理论。1997年United States v.O’Hagan案中,O’Hagan是Dorsey&Whitney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而O’Hagan并未参与该所承接的一起英国公司Grand Metropolitan收购美国明尼苏达州Pillsbury Co.的顾问工作,却因工作便利条件知悉了收购信息,之后O’Hagan自行买入了Pillsbury的期权,收购信息公开后卖出获利。联邦最高法院认为O’Hagan虽然不是收购方和被收购方的内部人员,但其违反了对所供职的律师事务所负有的信义义务,同样可以构成内幕交易。基于此,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私取理论:如果行为人违背了对信息源的信义义务,明知信息属于内幕信息而交易牟利,即可追究其责任。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负有对信息源的信义义务,2000年SEC颁布的Rule 10b-1[5]规定:
(1)当某人同意保密时;
(2)当某人将重大非公开信息传递给他人,二人间具有分享秘密的历史、模式或惯例,以至于信息领受人知悉或可知信息传递人期待其保守秘密;
(3)当某人自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处获悉了信息,但可以根据双方分享秘密的历史、模式或惯例,或双方并无保密的合意,来主张并不负有信义义务。
基于此,受密人的责任应限制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泄密人违反了信义义务的前提下,但如果泄密人并未以不正当的方式告知信息,比如双方在进行市场分析、新闻报道、理财咨询,或泄密人过失告知信息,而受密人擅自交易或背信泄密,则仅处罚受密人,泄密人无需承担责任。
4.小结
总结而言,摒弃了传统的“信息平等理论”后,美国在“信义关系理论”的进路下形成了反内幕交易的规制体系。在这一体系下,内部人利用或泄露内幕信息的归责基础是违反了信义义务,而外部人利用或泄露内幕信息的归责基础是私取,归责理由是违背了对信息来源方的义务,二者的违法性根源均为欺诈。[6]
(二)欧盟法中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的范围
与美国所奉行的信义进路不同的是,欧盟遵循了市场进路,认为内幕交易犯罪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并增进其对证券市场公平性的信心,因此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内幕交易主体,无需再证明行为人是否具备信义义务。
1989年,作为欧盟前身的欧共体颁行了《反内幕交易指令》,将内幕交易的主体要件分为两类,一是“任何利用担任发行人的行政、管理及监督机关成员,持有发行人股份,或因履行雇佣、专业或其他义务而持有内幕信息之人”,二是“直接或间接从上述主体处获得内幕信息之人”,学界将这两类人员称为“首要内部人”和“次级内部人”。[7]
2003年,欧盟颁布了《反市场滥用指令》,这一指令一方面细化了首要内部人的类型,另一方面删除了次级内部人“直接或间接从首要内部人处获得内幕信息”的信息来源要求,变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拥有的信息系内幕信息的任何人”。[8]2014年欧盟进一步颁行《反市场滥用指令》修正案,包含《反市场滥用条例》及新制定的《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刑事处罚指令》,在内部人范围的规定上与2003年的《反市场滥用指令》大致相同。至此,欧盟对内幕交易主体的规定为:
(1)发行人或碳排放许可市场的参与者之行政、管理或监管团体之成员;
(2)持有发行人或碳排放许可市场的参与者之资本;
(3)因履行雇佣、专业或职务而取得信息;
(4)因涉及犯罪行为;
(5)以及上述人员外,任何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持有的信息系内幕信息的人员。[9]
欧盟之所以采用这一主体认定的规则,是因为其立法者认为规制内幕交易是为了维护市场公平,即“市场说”。而对比之下,美国立法与司法认为内幕交易是证券欺诈行为,所秉持的是“信义说”,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是否要判定行为人具备信义义务。
三、范围廓清
尽管西方法律体系的用语未必适配我国语境,但笔者认为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我国应当更多地吸收信义关系理论。一是,我国当前立法观点与信义关系的理论基础其实是贴近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就指出:“由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获取内幕信息具有特殊的便利条件,要加大对内幕信息的保密力度,除了加大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保密义务,还应适度设置此类人员的保密义务,所以《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2项将该类人员规定为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可以看出,《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在规定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时,已经使用了“保密义务”这一表述,这和信义义务显然是较为接近的。第二,根据《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被动型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主体范围,实践中也同样认为积极联络型的人员都是主动获取内幕信息,只有特定身份型的人员既可以是主动获取也可以是被动获取,[10]但如果按照市场进路,身份无关紧要、方式无足轻重,只要获取内幕信息就应当处罚,而在信义进路下,这一问题能够自圆其说(下文详述)。第三,从当前较为激进的执法路径与司法观点来看,采用信义关系说能够尽可能排除“巧合入罪”的情况,也能够妥当处理困扰理论和实务界多时的二传、三传类案件,尽量求取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
(一)特定关系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主体的范围
按照信义关系进路,对受密人处罚的基础在于受密人违背了信义义务,而这一信义义务继受自信息源,特定关系型中,信息源是指与受密人具有亲近个人关系的内幕信息知情人。需要注意的是,一旦将受密人界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关系密切人”,就意味着在事实认定的层面可以省略双方具有“联络、接触”的基础事实,因此即便在积极联络型中也可以看到双方关系密切的表述,但积极联络型的“关系密切”和特定关系型的“关系密切”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生活概念,后者是法律概念,后者对泄、受密人之间的人际利益关系要求更高,应当表现为一种长期的亲近关系。
那么具体而言,应当如何判断两人是否属于“关系密切人”呢?《理解与适用》指出,“就身份关系而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从事内幕交易与刑法第388条之一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受贿,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其实可以参酌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来辅助理解内幕交易中的“关系密切人”。针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部分学者认为本罪中的“关系密切人”可以包括基于血缘产生的亲属关系,基于学习、工作产生的同学、师生、校友、同事关系,基于地缘产生的同乡关系,基于情感产生的朋友、恋人、情人关系,基于利益产生的客户、共同投资人、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等任何能够相识并产生互相信任、互相借助的其他关系。[11]但这些关系并不必然就是“密切”的,只是表明存在密切关系的可能性。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可见“特定关系人”和“关系密切人”是一种包容关系,后者可以容纳前者。[12]
本文认为,在内幕交易犯罪中,将“关系密切人”的范围限缩成“特定关系人”中的共同利益关系更为适宜,而且这种利益关系应当是像家庭关系一样长期稳定、频繁接触、密切互动的,呈现为如同共同体一般内化收益和付出的形态,达到一方通过泄密施惠后无需具体证明另一方因此受惠的程度。
第一,在信义关系理论下,受密人责任可以源于其与泄密人共同违反信义义务,或受密人单方面违反信义义务。对特定身份型主体而言,无论主动获取还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均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主动获取的情形下,即便双方的关系没有密切到共同利益体的程度,也可以比较容易地判定受密人违背了信义义务。关键的障碍在于,对于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后交易的行为,如何通过“关系密切人”这一要件,或者说媒介,来实现处罚。本文认为,在泄受密人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关系时,被动获取内幕信息的受密人利用信息进行交易,相当于共同体受益,此时可视为泄受密人共同违反了信义义务,对泄受密人同步进行处罚。此时泄密人如要主张并未违反信义义务,就应当证明其泄露行为是正当的,比如在家打电话,受密人听到了相关内幕信息后交易,违反对泄密人的信义义务,或者是泄密人与受密人之间具有保守内幕信息的承诺或默契,泄密人提醒受密人不要交易,而受密人单方面违反承诺。这样一来,特定关系型人员无论主动获取还是被动获取均可构成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就能够实现连贯的逻辑,同时与当前不处罚过失泄露人的司法实践相吻合。
第二,《理解与适用》指出,“鉴于有关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与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之间信息交流的取证十分困难”,因此只要求司法机关在确定双方具有特定关系后,认定交易行为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不再需要像积极联络型那样证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二人存在“联络、接触”。比如顾某内幕交易案中,2015年12月28日或29日,内幕信息知情人郭某与朱某商议收购北京某科技公司控股的某网站优质资产,后双方开展多次磋商,到2016年4月27日公司发布公告。顾某被认定为郭某的关系密切人,公开案例中并未明示二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是否存在联络、接触,仅称郭某于2015年底或2016年1月初曾将内幕信息泄露给顾某。因此,既然在联络、接触的事实认定上放宽,就应当在“关系密切”这一环节尽可能从严把控,否则将会导致大量关系泛泛的人员被随意入罪,故宜采用共同利益的标准来框定“关系密切”的边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尽管《内幕交易司法解释》不要求特定身份型主体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知情人“联络、接触”,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还是要有较为频繁的联系,否则泄受密的过程就完全被架空了。本文认为,可以把日常生活中的密切联系、频繁联络视为成立特定关系型非法获取人员的必要条件(p←q),如果能够反向证明泄受密方在日常生活中没有什么联系,比如多年不联络的异国亲戚、长期分居互相拉黑的夫妻,即便双方有血缘、亲缘关系,仍然可以否认泄受密人为“关系密切人”(¬p→¬q)。
第三,尽管“关系密切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扩张的趋势,但还是有部分案例在认定“关系密切人”时相对谨慎,考察了多重因素。如石某甲、蔡某甲内幕交易案中,法院依据“被告人石某甲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某D厨卫财务总监何某某丈夫石某乙的妹妹。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系同居的男女朋友,并与石某乙合伙经营中山市小榄镇某A贸易行”,认定被告人石某甲、蔡某甲与石某乙及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某D厨卫财务总监何某某关系密切。芮某、张某1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中,法院依据“张某1与芮某两人曾经一起开办过公司,张某1在遗书中亦提出若身故将公司交给芮某处理,两人之间资金往来、联络频繁,关系密切”,进而认定张某1属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王某、李某内幕交易案中,双方已经离婚,但判决依然关注到双方实质的婚姻状态,认为二人以夫妻名义参加同事聚会、共同探亲、出行旅游,王某还帮李某归还信用卡,在经济、生活上保持密切联系,李某属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关系密切的人员。上述案例中,对于“关系密切”的认定理由是比较充分的,综合考虑了血缘、亲缘、感情、商业合作等多重因素,实质认定关系的密切程度,因此限缩“关系密切”的范围至共同利益关系既能与实践中的做法相契合,也可以避免不当的处罚。
(二)积极联络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主体的范围
在明确特定关系型非法获取主体应当限定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主体后,可以首先确认的是,积极联络型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应当达到长期稳定共同利益关系的程度,《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2条的第2、3项不能掺杂着用,确定讨论的大前提是演绎推理的首要条件。在这一基础上,根据信义关系理论进路,积极联络型的认定应当根据泄密人是否违反信义义务向受密人传递内幕信息进行分类讨论。
第一种情况是,内幕信息知情人违反信义义务,也即泄密人与受密人共同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形。此时按照信息传递理论,内幕信息知情人应具备谋取私利的行为,才可视为违背信义义务,而这种利益应当直接来自于信息,可以视为给予信息的对价。因为在双方不具有长期稳定的共同利益的情况下,没有人会冒犯罪的风险将信息透露给点头之交而不索取任何回报。因此在事实认定时,如果双方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联络、接触,而一方从事异常交易而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此时如能查实知情人从交易人处获得经济利益等对价式的回报,推定构成内幕交易则比较合理。
第二种情况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未违反信义义务,也没有查到双方存在对价式关系,比如知情人过失向受密人透露内幕信息,如果受密人存在保密的承诺,知情人对受密人不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具有预期,按照私取理论,受密人就独立地违反了对信息源的信义义务,应当予以处罚;如果受密人与知情人之间不存在类似的承诺或默契,受密人只是在与知情人接触、联络过程中偶然地被动获悉内幕信息,则不负有信义义务,无需处罚。
在这种判断模式下,二手、三手多级传递内幕信息的问题可以比较好地解决。以笔者承办的案例为例。A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与同事B聚餐过程中过失泄露内幕信息,但由于公司有员工不得交易股票的制度,A认为B应当不会交易股票,并多次提示B不得交易。但B在知悉内幕信息后自行交易,并将信息传递给C,C允诺获利后给B回报,C的亲属D在听闻B与C电话过程中偶然知悉内幕信息,自行买入后获利。
本案中,A与B之间并不具备共同利益关系,只是普通同事,二人不属于“关系密切人”,只能适用“联络、接触”条款。A未向B谋取内幕信息的对价,且因公司制度信任B不会交易,还多次对B进行提示,A不违背信义义务,但由于B为该公司员工,依然负有对信息源的信义义务,且与A之间存在保密承诺,其交易股票牟利具有独立违法性。B与C并非“关系密切人”,但B为谋取利益,将信息泄露给C,与其在敏感期内存在“联络、接触”,二人共同违反信义义务,C同样可以处罚,且B还应当承担泄露内幕信息的责任。D只是在与C会面过程中偶然获悉内幕信息,与C之间不存在保密承诺,故D不负有信义义务,其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同时,C未向D谋取内幕信息的对价,只是过失地泄露内幕信息,其也不负有泄露内幕信息的责任。
注释:(上下滑动浏览)
[1] 苗有水、刘晓虎:《〈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5期,第19页。
[2] 谢杰:《美国资本市场犯罪的刑法规制》,载《经济刑法》第18辑,第245页。
[3] 曾洋:《证券内幕交易主体识别的理论基础及逻辑展开》,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第161页。
[4] 江朝圣:《偶然听闻重大消息可成为内线交易的内部人?》,载郭大维、张心悌等著:《内线交易专题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23年版,第142页。
[5] See 17 C.F.R. § 240.10b5-2(b): For purposes of this section, a ‘duty of trust or confidence’ exists in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among others:
(1) Whenever a person agrees to maintain information in confidence;
(2) Whenever the person communicating the material nonpublic information and the person to whom it is communicated have a history, pattern, or practice of sharing confidences, such that the recipient of the information knows or reasonably should know that the person communicating the material nonpublic information expects that the recipient will maintain its confidentiality; or
(3) Whenever a person receives or obtains material nonpublic information from his or her spouse, parent, child, or sibling; provided, however, that the person receiving or obtaining the information may demonstrate that no duty of trust or confidence existed with respect to the information, by establishing that he or she neither knew nor reasonably should have known that the person who was the source of the information expected that the person would keep the information confidential, because of the parties’ history, pattern, or practice of sharing and maintaining confidences, and because there was no agreement or understanding to maintain the confidentiality of the information.
[6] 缪因知:《人际利益关系论下内幕信息泄露责任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131页。
[7] 傅穹、曹理:《内幕交易规制的立法体系进路:域外比较与中国选择》,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5期,第132页。
[8] See Directive 2003/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8 January 2003 on insider dealing and market manipulation (market abuse),Article 2&4
[9] See REGULATION (EU) No 596/2014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6 April 2014 on market abuse (market abuse regulation) and repealing Directive 2003/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nd Commission Directives 2003/124/EC, 2003/125/EC and 2004/72/EC,Article 8.4:This Article applies to any person who possesses inside information as a result of:
(a)being a member of the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or supervisory bodies of the issuer or emission allowance market participant;
(b)having a holding in the capital of the issuer or emission allowance market participant;
(c)having access to the information through the exercise of an employment, profession or duties; or
(d)being involved in criminal activities.
This Article also applies to any person who possesses inside information under circumstances other than those referred to in the first subparagraph where that person knows or ought to know that it is inside information.
[10]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顾某内幕交易案——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的认定》
[11] 刘敬新:《刑法学博士解析离职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斡旋受贿》,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09年4月17日。
[12] 高铭暄、陈冉:《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3期,第3页。
张启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涉黑案件、金融犯罪、职务犯罪刑事辩护,曾获得省级“十佳公诉人”“优秀公诉人”等称号,曾办理过多件中央、省级督办案件等一系列重特大案件,曾代理南宁层层转包雇凶杀人案并获得胜诉,办理多个证券犯罪案件并取得良好的效果。
许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华侨大学工学、法学双学士。曾在云南省某检察院反贪局、刑检部工作,获集体三等功和优秀公诉人。曾代理多起证券期货犯罪案件中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内幕交易案、泄露内幕信息案,获无罪、减轻、从轻处罚,案件入选最高检典型案例。曾为中国烟草总公司、光大控股、华润医药商业集团等多个大型企业、上市公司提供刑事调查、风控与合规服务。
戴盛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助理,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经济刑法、刑事执行法。本科就读于南京审计大学审计学专业,持有国际特许公认会计师资质(The Association of Chartered Certified Accountants,简称ACCA),具备财务会计与法律的复合学科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