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约定二个月试用期,将合同期定为一年零一天,会出现哪些情况?

某公司拟与员工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在约定试用期时,产生了疑问。
根据《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因此,只要满足“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都可以约定“二个月”的试用期。
那么,如果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刚好是一年,究竟是可以约定一个月的试用期,还是可以约定两个月的试用期呢?
或者说,该公司的疑问是,《劳动合同法》里面的“以上”,是否包括本数呢?
该公司提出,他们在签订商业文件时,为了避免纠纷,都会特别注明“以上(含本数)”,但法律法规中没有看到这个注明,会不会产生纠纷?为了避免这个纠纷,是否可以将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一年零一天”?
对此,笔者的回答是:
的确,合同期限约定“一年零一天”,肯定是满足《劳动合同法》关于约定二个月试用期的要求了。
但是,这样一来,如果劳动合同到期没有续签(假设不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待遇与劳动者续签,但劳动者不同意,导致没有续签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来公司只需要给1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就变成要支付1.5个月的补偿金了——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工作年限不满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而这个多出来的“1”天恰好就属于这种情况。
其实,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以上”、“以下”,默认都是包含本数,因此无论是约定一年的期限,还是约定一年零一天的期限,效果都是一样的,都可以约定二个月的试用期,但后者可能导致劳动合同到期没续签时的经济补偿金有所增加,对用人单位是不太有利的——当然,劳动者可能是比较欢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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