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先生创作完成的文字作品《写给母亲的诗》,写于2005年。在由沈阳市文联主办、诗潮杂志社出版的《诗潮》期刊2005年11-12月号(总第126期)的“校园诗抄”栏目中,就刊载了署名为孙先生的《写给母亲的诗》。
判决文书显示,2008年9月9日,孙先生就《写给母亲的诗》申请作品著作权登记。根据《作品著作权登记证》所载,《写给母亲的诗》完成于2005年3月1日,系为“抒发对远在贵州老家的母亲思念之情”而创作,在“杂志和网络论坛使用”。该《作品著作权登记证》“概要”部分记录了作品内容,于《诗潮》刊发略有修改。
2023年6月,孙先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浏览“某某仕健身”微信公众号,发现该号曾于2015年5月10日发布一篇有关母亲节的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涉案文章首先展示时长3分33秒的视频,视频播放框下方配以诗歌,该诗歌将孙先生的《写给母亲的诗》修改个别字词后又接上了冰心《纸船——寄母亲》的最后一节,并一起署名为冰心。
文末显示,涉案文章有1600余次浏览。
原告孙先生方面认为,被告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某某仕健身”上发表的涉案文章,使用了原告孙先生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该文除将《写给母亲的诗》的作者错误标注为冰心外,还对其中字词进行了个别修改。原告孙先生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对作品《写给母亲的诗》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维权。
原告孙先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微信公众号“某某仕健身”上的作品《写给母亲的诗》;判令被告公开发布对原告的致歉公告以消除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各项合理开支,总计主张50000元。
审理中,原告孙先生确认被告已删除被诉侵权内容,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某知名连锁健身企业辩称:被告在微信公众号“某某仕健身”中发布的诗歌来源于互联网,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写给母亲的诗》存在较大差异;被告发布涉案文章仅为传达母亲节的祝福,并非经营性使用,原告未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损失,被告也未从中获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而记者从判决书中了解到,事实上,融合了原告孙先生《写给母亲的诗》和冰心《纸船——寄母亲》最后一节的被诉侵权内容,的确在网络上广为流传。
判决书显示,原告孙先生于2019年在《诗刊》主办者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现被诉侵权内容,后查询发现该内容已在互联网广为流传。某电视台“2013清明诗会”节目中,有表演者朗诵的诗歌即为被诉侵权内容,该节目先后在许多重要媒体传播。
2021年5月,原告孙先生对案外人某电视台、某某厂(集团)提起民事诉讼,后双方就该案诉讼达成和解。2022年7月6日,原告孙先生与某某厂(集团)签订《著作权使用框架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厂(集团)未再使用作品《写给母亲的诗》。
判决书显示,审理中,在“百度”网站搜索“写给母亲的诗”,多条搜索结果仍显示被诉侵权内容的作者为冰心。
上海浦东法院认为,《写给母亲的诗》系以文字形式表现的诗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字作品。原告孙先生创作该作品后在《诗潮》杂志公开发表,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是《写给母亲的诗》的著作权人,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作为微信公众号“某某仕健身”的经营主体,在其发布的文章中使用被诉侵权内容。通过比对可见,被诉侵权内容将《写给母亲的诗》(部分字词改动)与冰心创作诗歌《纸船——寄母亲》的最后一节共同呈现,并整体署名为冰心。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就《写给母亲的诗》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被诉侵权内容使用了《写给母亲的诗》,但整体署名却为冰心,该种错误署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署名权。第二,修改权是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反映作者对是否修改作品、如何修改作品以及是否授权他人修改的意愿;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被诉侵权内容与《写给母亲的诗》相比,第一节有四处字词变化,结尾处附加冰心创作的诗歌内容,但该种变化早在某某电视台“2013清明诗会”的朗诵内容中即已出现,故并不能认定被告对《写给母亲的诗》实施了修改行为。同时,该种内容的变化也未对《写给母亲的诗》进行歪曲或篡改,故不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三,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传播被诉侵权内容,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写给母亲的诗》,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诉侵权内容在发布过程中,已不可避免地复制于相应网络服务器上,故原告所主张的复制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必要前置环节。在既已认定被告传播被诉侵权内容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无需就同一行为中的复制环节单独认定侵犯复制权。
被告侵犯原告就作品《写给母亲的诗》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原告已申请撤回相应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申请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于法不悖,故予准许。关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被告虽将被诉侵权内容整体署名为冰心,但考虑到被诉侵权内容中确包含冰心创作的诗歌,且互联网发布的同类内容中出现相同错误署名的情况并非个例,故可认定被告不具有侵犯原告署名权的主观故意,其过错仅在于未对互联网发布内容的著作权归属情况进行审慎核实。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书还提到,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获利数额。法院综合考量《写给母亲的诗》的作品知名度和艺术价值、被告使用该作品的方式与持续时间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损害赔偿金额为500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孙先生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驳回原告孙先生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