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翟振明 苇草智酷学术委员、中山大学哲学系教授、广州大学R立方研究所所长
转自 | 哲学分析
本文载《哲学分析》2024年第5期
在未经反思的日常语言中,“不道德”一词有两种含义一种是事实性的,指一个人不按大多数人的行为规则行为。另一种是规范性的,指一个人的行为是错的,恶的,不善良的、不应该的。比如说,有四条判断:
1.女人丧夫后再嫁是不道德的。
2.偷盗的人是不道德的。
3.不实行一夫一妻制的人是不道德的。
4.滥杀无辜是不道德的。
稍作反思,我们就会认识到,女人丧夫后再嫁只是不符合当时的规矩,本身并没有错。不实行一夫一妻制也是如此,只是不符合中国和一些其他国家现行的法律。而偷盗与滥杀无辜本来就是错的,与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规矩无关。可以设想,某个组织规定每人每天要杀害任意一个小孩且每人都这么做了,这种行为无论如何,还是不道德的。由此可以看出,第一与第三条属于第一种(事实上不符合当时大多数人们的行为规则),第二与第四条属于第二种(这种行为就是错的,恶的、不应该的,不管与大多数人的规矩关系如何)。
当然,第二种也有可能同属第一种,在这里,偷盗与滥杀无辜也可能不符合大多数人的行为规则,也属于第一种。先撇开各种道德理论的争论,暂且假设我们这种两分法为真。
以上是一种对道德语言的一般性观察,在没看到进一步质疑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讨论的出发点,看看能得出什么结论。
“道德”或“不道德”的判断通常叫“价值判断”。审美判断也被称为“价值判断”,但平时人们平时很少这么说,本文也不讨论此类判断。许多人分不清两种不同的判断,把“不道德”的第一种用法(关于事实)和第二种用法(关于善恶)混为一谈,把这两种判断都叫作“价值判断”,认为价值判断各人不同,没道理可讲,这是价值相对主义,一种非常流行的观念。这样的价值相对主义,直接隐含道德相对主义。但道德相对主义与上述的第二种判断(规范判断)不相容,何解?
休谟有一条著名的论断,说是从“是”不能逻辑地推出“应该”,即从事实不可能推出价值。这条论断,如果这个“是”只限制在经验判断的“是”而不包括现象学意义上的“是”,就基本上是对的,所以价值判断不能从经验事实判断推出。至于如何从现象学关于人本身的“是”推出“应该”,是另一个话题,此处不再展开。既然这样,真正的价值判断的根据在哪找呢?像“偷盗是不道德的”这样的判断不能根据事实(facts)推出,那么靠什么推出?我们就暂且假定,只能依靠理性(reason)推出。所以,讲道理与摆事实属于两种东西。如果科学就是以摆事实为主的话,哲学就是以讲道理为主。哲学的伦理学,就是讲有关道德的道理,价值哲学,就是讲有关价值的道理。必须注意,道德价值哲学完全不能“价值中立”,而要对哪些价值的正确性作出理性的判断。
所以,不能说人的价值观都同样对或同样不对。价值观是有正确与错误之分的,伦理学可以看成就是专门区分正确与错误的价值观的学问。
问题是,人们的价值观非常不同,从何下手?其实,只要我们可以把属于事实判断的假价值观排除出去,真正有争议的价值判断,即关于“应该不应该”的不同看法并不多。换句话说,文章开头提到的第二类“不道德”的用法,有许多也同时是第一类用法的成员。有许多“不符合大多数人规矩的”的所谓“道德”,确实也属于真正的道德。如“不滥杀无辜”确实意指大多数人遵守的规矩。从现实来看,那些硬核的哲学原则,各个民族的道德规范还是基本一致的,如不许偷盗,不许滥杀无辜等。
以往的哲学伦理学,大致有三种:后果论的(如功利主义),道义论的(如康德式的绝对命令),和德性论的(如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它们各自的理论出发点截然不同,但结论有很多重合之处。本文提出一种不从以上三种理论出发,而从生活的内在价值出发(可以说是从价值论出发),划分行动的“无需辩护”一方和“需要辩护”的另一方。无需辩护的一方是天经地义的自然行为,是天然道德的。而需要辩护的一方是初看起来不可为的,除非经过辩护并辩护成功,才被允许。这是一种最小道德,只要有违内在价值的行为,都需要辩护并成功了才可为,在辩护中处理价值排序与冲突的问题。在这里,无需辩护的属于即刻的行为,而需要辩护的属于后果计算的行为,后果论、道义论和德性论的伦理学不加区分。
“内在价值”这个概念在不同的哲学家那里含义不尽相同,本文主要是指人的活动中所获得的一种价值,其本身就是终极价值,而不是为其他价值服务的工具性价值。所有的工具价值,都是为了实现这些内在价值而成为工具价值的。可以说,内在价值是工具价值的必要条件。
大致说来,讲道德或价值的道理的理性叫作实践理性,按此划分,我们就有了实践理性的11条初始原则:
1.人的生活至少有如下内在价值:生存、快乐、自由、尊严、思想、认知、情爱、创造。因而:
2.维护生存(包括种的繁衍)是无需辩护的,而剥夺与限制人的生命需要辩护。
3.追求快乐是无需辩护的,而阻碍快乐或施加痛苦需要辩护。
4.自由是无需辩护的,而对自由的限制需要辩护。
5.维护尊严是无需辩护的,而对尊严的损害需要辩护。
6.思想是无需辩护的,而对思想的压制需要辩护。
7.认知的追求是无需辩护的,而对认知的限制需要辩护。
8.情爱的追求是无需辩护的,而对情爱的干扰需要辩护。
9.创造是无需辩护的,而对创造的遏制需要辩护。
10.没有与维护或实现人的生活的内在价值无关的其他价值。
11.所有的辩护,都是要辨明,在被辩护的行为的过程和结果中,获得的内在价值比被损害的内在价值更多或更重要,或者内在价值的实现在不同主体间的分布更合理,其他所谓的辩护都无效。
第一条是统摄性的,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一步阐发。
(一)生存。包括种的繁衍,作为自然界的基本现象,是生命延续和进化的基础,是第一内在价值。从生物学角度看,它保证了物种的生存和适应环境的能力,是自然界中固有的、连续的过程。种的繁衍遵循自然法则,是生物体为了生存和传递遗传信息而进行的本能行为。因此,生存和种的繁衍无需辩护,因为它是自然和生物学规律的一部分,是自然界自我维持和平衡的一种方式,不是为其他目的服务的,是最基本的内在价值。
相比之下,对生存和繁衍的遏制是人为干预自然过程的行为。这种干预可能出于多种原因,如人口控制、资源保护、生态平衡等。然而,由于这种行为打破了自然界的自然平衡,因此需要辩护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辩护通常涉及对干预目标的解释、对可能后果的评估以及对其他生命体和环境影响的考虑。总之为了说明干预后更有利于其他内在价值的实现,或更有利于其他人的生存和繁衍。辩护的目的是确保人为干预出于正当和合理的理由,并尽量减少对人的周围的自然环境的负面影响,避免妨碍他人的内在价值的实现。此外,社会和文化因素也可能影响对繁衍遏制辩护的要求。在某些文化或社会背景下,繁衍被视为神圣或不可侵犯的,因此遏制繁衍可能被视为不道德或不可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对繁衍遏制的辩护需要更深入地探讨其伦理规则的有效性,及其道德的理性基础。
小结一下,生存和种的繁衍无需辩护是因为它是自然界固有的现象和内在价值,而对繁衍的遏制需要辩护是因为它涉及人为干预自然过程,需要对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相对于其他人的内在价值的实现进行解释和评估。
(二)快乐。追求快乐无需辩护,而阻碍快乐或施加痛苦需要辩护,这反映了人们对于快乐和痛苦的普遍有效价值观和道德认知。快乐是人类的基本需求和欲望之一。人们本能地追求快乐,因为它能带来满足感和幸福感,有助于提升生活质量,是生活的最基本的内在价值。追求快乐是一种自然且正面的行为,因此无需辩护。在多数情况下,只要追求快乐的方式不妨碍他人,不违反合理的道德和法律,就被认为是合理和正当的。然而,阻碍快乐或施加痛苦则涉及对他人权益的侵犯。当一个人的行为导致他人无法享受快乐或遭受痛苦时,这种行为就需要受到审视和辩护。这是因为每个人的快乐和幸福都是值得尊重的,任何对他人快乐的阻碍或痛苦的施加都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和正当性。
此外,从优良法律的角度来看,阻碍快乐或施加痛苦的行为理应被视为不道德或非法的。这种行为可能违反了公平、正义和尊重他人的原则,因此需要进行辩护以证明其对他人的快乐或其他内在价值,或自己的其他内在价值实现的合理性,之所以要针对其他人,就是要维护公正。追求快乐是人类的自然需求和欲望,无需辩护;而阻碍快乐或施加痛苦则涉及对他人权益的侵犯,需要充分的理由和正当性来进行辩护。
要特别指出的是,追求快乐和阻止痛苦是不一样的,这两个目标具有不同的难易程度,其难易程度其实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它们涉及个人的心理、生理、社会和环境等多个层面的因素。不过,我们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这个问题:首先,追求快乐往往是一个主动的过程,它涉及对生活中积极元素的寻找、发现和体验。这需要人们有一定的积极心态,能够主动去寻找和创造快乐。然而,快乐本身是一种主观感受,不同的人对快乐的定义和追求方式可能不同,有些人可能更容易感受到快乐,而有些人则可能需要更多的努力才行。其次,阻止痛苦则可能更多地涉及对负面情境的应对和处理。痛苦可能来自身体的不适、心理的压力、人际关系的冲突等多种原因。阻止痛苦往往要求人们具备应对困境和挑战的能力,包括心理调适、情绪管理、问题解决等。在某些情况下,阻止痛苦可能需要人们付出更多的努力和耐心,特别是当痛苦来自深层次的心理问题或长期的困境时。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追求快乐和阻止痛苦并不是完全独立的两个过程。在很多情况下,追求快乐的过程本身就包含了阻止痛苦的努力,反之亦然。
例如,当人们努力寻找和体验快乐时,他们可能会发现一些能够减轻痛苦的方法;同样,当人们努力阻止痛苦时,他们可能会发现一些能够带来快乐的事物或经历。追求快乐和阻止痛苦的难易程度因人而异,也取决于具体的情境和条件。对于有些人来说,追求快乐可能更容易一些,而对于另一些人来说,阻止痛苦可能更为迫切和困难。关键在于个体如何理解和处理自己的情感和需求,以及如何积极应对生活中的挑战和机遇。
由此看来,追求快乐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自然而正当的。人们有权利追求自己的幸福和满足感,只要这种追求不侵犯他人的权益或尊严。因此,在辩护追求快乐时,我们往往只需要强调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以及这种追求对个体和社会的积极影响。然而,阻碍快乐或施加痛苦则涉及对他人权益的侵犯和潜在的伤害。在辩护这种行为时,辩护者需要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来证明其正当性。这通常意味着需要证明阻碍快乐或施加痛苦的行为是为了防止更大的伤害、维护社会公正或实现其他重要的价值目标。这种辩护往往需要更加深入和复杂的道德、伦理和法律分析。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追求快乐的辩护往往更为简单直接。因为追求快乐是一种普遍认同的价值观,人们普遍认可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的权利。而阻碍快乐或施加痛苦的辩护则需要考虑更多的因素,包括行为的动机、后果以及对他人的内在价值的实现的影响等。
小结一下,追求快乐在辩护上通常更为容易,因为它符合人们的合理价值观和权利。而阻碍快乐或施加痛苦的辩护则比较困难,需要更加深入和复杂地分析,以证明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当然,具体的辩护难易程度还取决于具体情境和案件的具体情况。
(三)自由。自由之所以无需辩护,而对其限制需要辩护,是因为自由被视为个体的一种基本权利,是人类尊严的表现和个体发展的前提。这种基本权利包括个体在思想、言论、信仰、行动等各个方面的自主权利。如果一个人没有自由,他将无法实现自我价值,不能说自己想说的话,更不能实行自己想干的行为,总之不能追求自己的梦想和目标。因此,自由在个体的生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这是其无需辩护的原因。然而,尽管自由被看作基本的和普遍的,但自由的实现并不是无条件的。为了社会上其他人的自由,以及个体间的和平共处,个体自由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是因为每个人的自由行动都可能影响到其他人,如果没有任何限制,就可能导致他人失去自由。
这些限制往往源于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时也受到法律的约束。优良法律作为保障自由的最基本制度,规范了人们的行为,保护个体的自由免受侵犯。同时,正当理性的道德也为自由的行使提供了指导,确保个体的自由行为不会损害他人的权益或尊严。因此,对自由的限制需要辩护。这是因为限制自由本质上是对个体权利的一种约束,需要证明这种限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这种辩护通常需要基于公共利益、社会秩序、法律等多方面的考虑,以证明对自由进行限制是正当的,并且是为了实现更大的社会价值和个体内在价值。
对自由的限制进行辩护则通常涉及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安全和法律的要求。在辩护限制自由时,需要说明这些限制是为了防止滥用自由权利、保护他人的权益和确保法律的执行。这需要对社会现实、法律条文和道德原则有充分地理解和把握,并能够合理地解释为何某些自由需要受到限制。因此,对限制自由辩护,需要对相关的概念、价值和现实情况进行深入研究和理解。辩护的难度取决于具体案件的情况、证据的充分性、法律的规定以及公众对于自由与限制的认知和态度。
(四)尊严。维护尊严之所以无需辩护,而对其贬损需要辩护,是因为尊严是每个人都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人类价值的体现和个体存在的基石。尊严不仅涉及个体的自尊和自我价值感,还与社会对个体的认可和尊重密切相关。在正常情况下,尊重他人的尊严是社会交往的基本准则,也是道德和法律的基本要求。因此,维护尊严被视为理所当然的行为,无需辩护或解释。然而,当尊严受到损害时,就需要进行辩护。这是因为尊严的损害往往涉及对个体权利的侵犯和对人作为理性存在物的否定。这种损害可能来自他人的言语、行为或社会环境的压迫和歧视。当尊严受到损害时,个体往往会感到痛苦、愤怒和不满,这种情绪可能引发冲突和矛盾。因此,对尊严的损害进行辩护,是为了维护个体的合法权益,恢复受损的尊严,并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在辩护过程中,需要明确指出尊严损害的事实和证据,阐述损害尊严的行为对个人和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以及要求相应的赔偿或道歉等补救措施。辩护的目的是让损害者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促使社会更加重视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
尊严是一个抽象且多维度的概念,它涉及个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受到的尊重和认可。尊严不仅是个人的基本权利,也是人类价值的体现。它涵盖了个人和群体的尊严,意味着每个人都应受到平等、公正和尊重的对待,不应受到歧视、侮辱或虐待。同时,一个民族、一个国家或一个文化群体也应得到尊重和认可。尊严对于个人和社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它是个人心理健康和幸福感的重要保障,也是社会公正和平等的重要基石。但是要注意,尊严和面子是不同的。假设有一个年轻的职场新人,为了在一个重要的项目中获得认可和好评,他选择了过度吹嘘自己的能力和贡献,甚至不惜夸大事实或窃取他人的想法来彰显自己的价值。他可能在团队会议上积极发言,抢占风头,以此来赢得上级和同事的注意。虽然他的行为让他获得了“面子”,即得到了他人的赞誉和关注,但实际上,他的这种行为却损害了他的尊严。因为他把自己的“面子”建立在欺骗的基础上,为自己的人格留下了污点。正如康德所指出的,人一开始说谎,就自动失去了相当程度的尊严。这个例子说明了,虽然面子可能得到了满足,但如果这种满足是建立在失去尊严的基础上,那么这种面子是空洞且没有意义的。真正的面子应该来自自己的实力和品格,而不是通过欺骗和夸大来获得。
小结一下,维护尊严是无需辩护的,因为它是个体基本权利的体现。而对尊严的损害需要辩护,是为了维护个体权益、恢复受损尊严并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通过辩护,我们可以促进社会对尊严的重视,构建一个更加和谐、公正的社会环境。而对尊严的贬损,则要证明这种贬损对本人或他人的其他内在价值的相当分量的增加,或者分配更加公平才有可能。
(五)思想。思想本身是一种内在的精神活动,它是对世界、对自我、对知识的理解和解释,是无需辩护的,而对其进行限制需要辩护。
在正常的社会交往中,每个人都有权利表达自己的思想,并且这种表达通常被认为是自由的、无需前置条件的。这是因为思想具有多样性和主观性,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和信仰形成不同的思想。人以丰富的思想为特征,而成其为人。仔细分析下来,首先,思想是多样和自由的。在一个开放的社会中,思想的自由交流和碰撞是促进社会进步和创新的重要动力。思想无需辩护,意味着我们鼓励每个人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想法,无论是赞同还是反对,都可以通过对话和讨论来寻求共识或理解差异。其次,对思想的压制往往涉及权力的运用和对他人的强制。当权力机构或个人试图限制或禁止某种思想时,他们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提供充分的理由和依据。这是因为压制思想可能侵犯到个体的言论自由、思想自由等基本权利,这些权利直接与内在价值的实现内在地相悖。因此,对思想的压制需要辩护,是为了确保这种压制行为是合法、合理且必要的。再者,对思想进行压制可能会阻碍真理的探索和知识的传播,导致社会停滞不前甚至倒退。同时,压制思想还可能加剧社会分裂和冲突,破坏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当有人试图压制思想时,他们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这种压制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证明这种压制会导致本人其他内在价值的增加或他人内在价值实现的更大可能性。
小结一下,思想无需辩护是因为我们尊重每个人的思想自由和表达权利,而对思想的压制需要辩护则是为了确保这种压制行为是合法、合理且必要的,避免对个体权利和社会福祉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六)认知。认知的追求无需辩护,而对其限制需要辩护,这是因为认知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本能和需求。认知涉及对世界的理解、对知识的探索以及对真理的追求。认知的追求是人类心智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驱动着我们去学习、去探索、去创新。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不断地扩展自己的知识边界,深化对世界的认识,从而不断提升自己的认知能力和水平。因而亚里士多德说,认知是自足的目的,不管其是否有用。
然而,对认知的限制则需要辩护。这种限制可能来自各种因素,如社会规范、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等。当这些因素对认知的追求产生阻碍时,就需要对其进行审视和辩护。这是因为认知的限制可能会阻碍个体的知识获取和思维发展,甚至可能导致社会的停滞和倒退,整体上妨碍内在价值的实现或分配。
在辩护认知限制时,需要明确限制的目的、范围和合理性。限制认知的目的应该是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或促进个体发展。限制的范围应该明确且具体,避免对个体的认知自由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同时,限制的合理性也需要经过充分的论证和审视。总之,认知的追求是个体的基本需求和权利,无需辩护。而对认知的限制则需要经过充分的辩护和审视,确保其合理且必要。这样的平衡有助于保障个体的认知自由,同时促进社会个体之间的和谐与进步。
我们应该看到,认知的限制和辩护对个体发展产生深远影响,这些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认知的限制可以显著地阻碍个体的知识获取和思维发展。当个体的认知受到社会规范、文化传统或教育水平的限制时,他们可能无法接触到更广泛的信息和观点,从而限制了他们的知识视野和思维方式。这种限制可能导致个体在解决问题和面对挑战时缺乏足够的认知资源和策略,进而影响了他们的决策能力和创新能力。其次,对认知限制的辩护过程本身也对个体发展产生影响。当个体意识到自己的认知受到限制时,他们可能会寻求辩护和解释,以维护自己的认知自由和权利。这种辩护过程可以促进个体的反思能力和批判性思维的发展。通过审视和质疑现有的认知限制,个体可以更加深入地理解自己和周围的世界,从而拓展自己的认知边界。最后,认知的限制和辩护也影响着个体的心理和情感发展。长期的认知限制可能导致个体产生挫败感和无力感,影响他们的自信心和自尊心。而积极的辩护和反思过程则可以帮助个体建立更加坚韧和自信的心理状态,面对挑战和困难时更加从容和坚定。
小结一下,认知是个自足的内在价值,是人区别于物的重要尺度。为了促进个体的全面发展,我们应该关注并减少不必要的认知限制,同时鼓励个体进行积极的辩护和反思,以拓展他们的认知边界并提升他们的思维能力。
(七)情爱。对情爱的追求是无需辩护的,而对情爱的干扰需要辩护,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对情爱的追求是人类基本的情感需求之一。每个人内心都渴望与他人建立深厚的情感联系,分享喜怒哀乐,寻找生命中的伴侣和知己。这种追求是自然而然、发自内心的(包括单相思),无需辩护或解释。对情爱的追求是人类情感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类文明的基石之一,是最基本的内在价值。情爱的追求并不是为了其他目的的实现,而是人类幸福的主要内容。其次,情爱的追求是个体自由意志的体现。每个人都有权利根据自己的喜好和判断选择自己的情感对象,并追求自己的幸福。这种自由意志的行使是受到法律和社会尊重的,无需为之辩护。对情爱的追求是个体权利的一部分,不应受到外界的干涉和限制。然而,对情爱的干扰则涉及对个体自由意志和情感生活的侵犯。干扰情爱可能来自各种因素,如家庭压力、社会偏见、道德评判等。这些因素可能阻碍个体追求自己的情感幸福,甚至导致情感上的痛苦和伤害。因此,对情爱的干扰需要辩护,即需要解释和证明这种干扰如何增加了其他内在价值的实现或阻碍了他人的情爱。
在辩护情爱干扰时,必须考虑其对个体自由和情感幸福的影响。任何对情爱的干扰都应基于充分的理由和证据,确保不会侵犯个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同时,辩护过程也应考虑到社会的多元性和包容性,尊重不同个体和群体的情感选择和追求。而对情爱的追求是无需辩护的,因为它是人类基本的情感需求和自由意志的体现,即内在价值的体现。而对情爱的干扰则需要辩护,以确保不会侵犯个体的自由和情感幸福。这样的理解有助于维护个体的情感自由和社会多元性,促进人类情感的健康发展。
要使对情爱的干扰辩护更为合理,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考虑和阐述。首先是尊重个体自由意志:对情爱的追求是个体自由意志的体现,任何干扰都应尊重这一基本权利。在辩护时,可以强调个体在情感选择上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但必须强调着重干扰对此权利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通过强调个体自由的重要性,可以使得辩护更加合理和有力。其次提出解决方案或替代方案:除了指出干扰的不合理性和负面影响外,还可以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或替代方案。例如,可以提出通过沟通、协商或寻求专业帮助等方式来解决情感问题,而不是直接进行干扰。这样的行为不仅更加合理,也更具建设性。
小结一下,要使对情爱的干扰辩护更为合理,需要基于事实和证据进行阐述,尊重个体自由意志,考虑社会多元性和包容性,并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或替代方案。这样的辩护才能更具说服力和有效性。
(八)创造。创造之所以是无需辩护的,是因为它根植于人类的天性之中,人是因创造而变得伟大。首先,创造是一种表达自我和实现自我价值的方式。每个人都有自己独特的思想、情感和体验,创造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平台,让他们可以将这些内在的东西转化为外在的形式,如艺术作品、科技发明或文学作品等。这种表达不仅有助于个体建立自我认同,也能让他人更好地理解和感知个体的内心世界。其次,创造对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创新性的思维和行动能够打破陈规旧习,推动科技进步,改善生活质量,促进经济发展。历史上的许多伟大成就,如科学发现、技术革新和文化繁荣,都源于人们的创造活动。因此,鼓励创造、保护创造成果,对于社会的繁荣和发展至关重要。但是,创造虽然有工具价值,但它主要是人的内在价值,信仰基督教的人,把上帝看成最大的创造者,并不是上帝的创造带来了经济利益,而是创造本身就是终极价值。因而,对创造的遏制需要辩护。遏制创造可能出于多种原因,如保守主义的思维定式、权力斗争、经济利益冲突等。这些原因往往与个体的自由意志和社会进步相悖,因此需要对遏制创造的行为进行辩护和解释。
在辩护时,必须明确遏制创造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如果遏制创造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或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来支持这一行为。同时,还需要考虑遏制创造可能带来的其他负面影响,如抑制创新、损害个体自由等,并寻求在保护公共利益和尊重个体自由之间取得平衡。一言以蔽之,遏制创造要证明它可以为本人或他人带来更多的内在价值。
总之,创造作为人类的基本本能和天性,是无需辩护的。它有助于个体实现自我价值,推动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而对创造的遏制则需要经过充分的辩护和审视,以确保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并尽量避免对个体自由和社会进步造成不必要的阻碍。由此看来,人的内在价值的实现都无需辩护,而其对立行为则需要辩护,此种辩护往往需要极强的说服力。辩护都是为了表明在内在价值的冲突(包括个人内部的与不同人之间的)中其他价值或价值的分配有压倒性优势,才算是成功。半截子的辩护,如对一小撮人的权力的稳固,都不算数,因为这些都不是内在价值,除非说明一小撮人的稳固权力有利于更多内在价值的实现或更合理的内在价值的公正分配。
辩护有每个个体对自己的辩护(如一个人的快乐或尊严的一方压倒性),此辩护可以成功或不成功。如对自己的辩护不成功而继续为之,则为实践上的非理性,而无关道德。但辩护也有针对他人的,如果对他人内在价值的实现的阻碍辩护不成功,但却执意为之,则是故意地违反道德的行为,或曰不道德的行为。如果有人故意地伤害人的内在价值,就是客观地不道德的,因而正确的价值观是有客观标准的,亦即道德是有客观标准的。
至此,我们阐述了实践理性的11条初始原则。如果内在价值的列举不完全,可以增加,列举是开放的。
我们注意到,这些原则与英国哲学家罗斯(W. D. Ross)的义务论有些相似。罗斯认为我们有显见的“prima facie”义务,包括以下几项,根据理性直觉得来:
守诺言(promise keeping):应该遵守承诺。
忠诚(fidelity):对伴侣、朋友、团队或国家的忠诚。
感恩(gratitude for favors):对他人善举的感激之情。
仁慈(beneficence):尽己所能去帮助他人。
正义(justice):追求公平正义。
自我改进(self-improvement):不断提升自我。
不行恶(nonmaleficence):避免伤害他人。
以上就是罗斯“prima facie Duties”理论中的主要义务。根据罗斯,这些义务是基本道德价值的一部分,是人类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准则。在没有其他理由的情况下,我们就要以上面的列举去执行。但是,罗斯并没有给出这些直觉的理由,也没有进行给出排序的理由。将直觉作为列出义务的最后理由,也没有解决如下问题: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直觉,如何是好?很可能这种不同的直觉源于个人不同的文化传统或其他个人的偏好。作为哲学伦理学,显然我们不能诉诸文化传统,不然就会陷入文化相对主义;也不能诉诸个人偏好,这就相当于放弃哲学论证。
显然,这种义务论思想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困境。我们首先要问,如果道德价值是直觉得来的,直觉与理性的关系如何、人们如何能够通过理性来确定直觉进而来确定道德义务?还有,罗斯的伦理学强调道德义务和直觉,但似乎忽视了对利益的考虑。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利益问题往往是道德决策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罗斯的伦理学可能无法很好地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以此为对比,我们的实践理性的十一条初始原则,就克服了罗斯义务论的种种问题。
总结起来,维护人的生命,维护他人与自己的尊严、思想言论自由、增加他人或自己的快乐(或减除痛苦),等等。所有这些就是道德的要旨。有人故意与这些相违背就是不道德的。这些东西的论证就是根据它们是否与内在价值发生关系,至少导向发生逻辑后果关系。如上所述,只要有人故意给别人的内在价值带来负面影响,就是不道德的。关键是“故意”,这就是道德的客观标准,也是正确价值观的客观标准。这样,我们就不可以把没有理性基础的价值观念与具有理性基础的等量齐观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