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中间人”、“介绍人”是生活中常见的一类角色,普遍存在于社会交往、经济合作、文化交流等多种领域。聚焦于法律领域,“居间人”与生活语境中的“中间人”、“介绍人”等概念类似。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居间人是指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体来说,是指为促使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而向双方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服务的人或机构。居间人活跃于社会运转的各个环节,该类主体通过广泛收集信息并将合适的信息匹配给有需求的主体,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促进交易双方的信任与合作等,广受市场主体的青睐。但问题在于,居间人掌握信息资源上的优势,容易滋生法律层面的风险,侵害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比如说居间人利用居间合同进行欺诈已实现不正当利益。那么,居间人利用居间合同侵害交易人权益的,是属于民法项下的合同欺诈而归于可撤销合同范围?还是属于刑法向下的合同诈骗罪而依法定罪量刑?基于此,本文梳理民事合同欺诈以及合同诈骗罪的内容,结合司法实务案例,具体分析居间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以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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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欺诈
基本内涵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民事活动的公平性和公正性。聚焦于合同领域,居间合同民事欺诈是指,在居间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居间人(中介机构)通过虚假宣传、隐瞒真相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委托人作出错误的决定,从而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构成要件
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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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
构成要件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合同诈骗罪存在多种类型的行为表现,《刑法》中列举了部分的典型合同诈骗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数额的认定,直接影响罪名是否能够成立或依法成立何种法定刑的合同诈骗罪。《刑法》本身未对数额作出具体的规范,仅是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概括性语言进行表述。司法实践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中规定“合同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合同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同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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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从上述对于居间合同民事欺诈以及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可知二者在行为外观上存在高度的相似性,都表现为行为人在故意的基础上,通过各种欺诈手段侵害交易人利益的行为。但归根结底,居间合同民事欺诈的法律后果是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性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而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是承担刑事责任,包括财产刑、自由刑等严厉的制裁措施。因此,二者之间的界分是十分必要的。基于此,本文特选取司法实务中的相关经典案例,分析什么样的“欺诈”属于居间合同民事纠纷?什么样的“欺诈”构成合同诈骗罪?
01
居间合同纠纷案:房地产居间人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依法退还推广服务费并承担赔偿责任
1. 基本案情
A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向张某推介“某某一品”房地产项目,并宣称该项目所售房屋为70年大产权,于2017年春节开始动工建设,目前已拿到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他证件正在办理中。同时,A公司宣称,如张某填写《电商团购登记单》并缴纳3万元,可以折抵购房款6万元。后张某与A公司签订《电商团购登记单》并缴纳推广服务费3万元。张某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张某购买B公司开发的“某某一品”项目11号楼2单元2××3号房屋,房款102万余元。当天,张某向B公司缴纳首付款31万余元。2017年,张某发现B公司无“某某一品”房地产项目相关证照,要求B公司退还首付款。经双方协商,B公司退还张某首付款31万余元,不包括推广服务费3万元。张某认为A公司和B公司存在故意欺诈,A公司向张某推销未开发的“某某一品”房地产项目,给其造成严重损失,故要求A公司和B公司退还推广服务费3万元并赔偿9万元。
2. 争议焦点
张某与A公司、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A公司和B公司是否构成欺诈;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3. 裁判要旨
甲市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A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和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A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具体为A公司是否表示了“某某一品”项目已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实质占有土地、2017年春节后动工建设三个问题。从《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第四条第四款之约定“甲方所售房屋地块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为2011年到2081年”来看,A公司与B公司恶意串通,共同向张某进行了虚假表示,表示“某某一品”获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上至今未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A公司与B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实质占地,从相关报道上看,应当认定B公司亦未实质占地。关于是否表示了2017年春节后动工建设的问题,根据A公司推介目的和实际情况,在未出示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必然会以其他理由为项目的真实性提供佐证,法院采信张某指摘A公司表示2017年春节后动工的意见。综上所述,法院认定A公司构成欺诈。
关于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居间合同关系上,B公司与A公司系委托人与受托人关系,张某与A公司亦系委托人与受托人关系。A公司应当忠实履行受托人的义务,但是A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张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A公司与B公司均构成欺诈,但A公司与B公司分别与张某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的欺诈责任应分别在居间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中解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B公司非居间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居间合同欺诈的责任。
4. 法院判决
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张某3万元并赔偿9万元,共计12万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02
合同诈骗无罪案:中间人杨某没有参与虚构财产的行为,依法无罪
1.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份,经胡某介绍,以被告人董某与刘某3的名义,与河北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分别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购买东风牌DFLXXXXXX半挂车及挂车两辆,被告人董某和刘某3互为担保人,两辆车总价88万元,交付首付款14万元,办理完相关手续后,这两辆车由董某、向某各开一辆回到山西B县,其中一辆车由向某开走在C地经营,车提出来后向某将车上的行车记录仪拆除,提走车后被告人以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未还月租金,且一直未让河北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见车。到元某提车时的人有董某、向某、胡某、向某的弟弟,在提车前河北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到山西省B县对董某的还款能力进行考察时,被告人董某借用其朋友刘某1的房产,称该房产是自己的,欺骗了河北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3月18日,董某、向某、被告人杨某三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董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汽车转让给向某,被告人杨某为中间人。河北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报案后,D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董某、杨某网上追逃,后由山西省B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干警,分别在二被告家中,将二被告人抓获。案发时,被骗车辆总价值为590000元。
2.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没有参与虚构财产的行为,也未到河北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提车,在2014年3月18日,向某与董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杨某是中间人,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杨某有参与诈骗犯罪的行为。
3. 裁判理由
被告人董某在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过程中虚构个人财产作为担保,骗取河北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的信任,得以签订合同。在缴纳首付款提车后,向某拆除行车记录仪,既不偿还月租金,也不交还车辆,致使大车及挂车脱离A公司。被告人董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合同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且涉案车辆有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总价值为590000元,属于诈骗数额巨大。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没有参与虚构财产的行为,也未到河北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提车,在2014年3月18日,向某与董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杨某是中间人,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杨某有参与诈骗犯罪的行为,故指控被告人杨某合同诈骗犯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4. 法院判决
被告人董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杨某无罪。
03
诈骗罪案:被告人以居间销售为由,骗取钱财用于赌博挥霍,依法构成诈骗罪
1.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A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办公室等地,以居间销售危险化学品运输车为由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以缴纳购车款、首付款等费用为由先后6次骗取被害人李某1、金某1、张某1等5人共计220余万元,骗取的大部分资金用于赌博挥霍。2021年4月29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2.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帮助他人购买危某品车辆为由多次骗取他人钱财用于赌博挥霍,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张某2及李某1第一次购车的行为属民法调整范围”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经交纳的李某1第一次购车的首付款,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1交纳了全部购车款后,被告人为掩盖罪行办理的分期贷款,而该车首付款实际由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并非系被告人缴纳,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准备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车站乘车时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且在该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讯问时,被告人王某某明确否认了上网追逃表上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3. 法院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