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荐业务持续督导新规正待出台,矛头指向“重发行保荐、轻持续督导”

财联社11月21日讯(记者 林坚)券商保荐业务持续督导工作迎来全面规范性文件。近期,中证协在证监会相关部门指导下,组织制定了《证券公司保荐业务持续督导工作指引》,并在业内发起征求意见。

此前《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了保荐机构持续督导上市公司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基本责任义务。各证券交易所在上市公司监管等自律监管规则中也明确提出保荐机构持续督导的具体要求。

但在实际执业过程中,部分保荐机构仍存在“重发行保荐、轻持续督导”的倾向,对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支持力度不够,在持续督导中流于形式、未能勤勉尽责;此外,也存在持续督导职责边界尚不清晰,日常持续督导执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亟须进行规范。

具体来看,《督导工作指引》共六章六十五条,主要文件内容逻辑有三。

一是制定较为健全的保荐业务持续督导执业规范,形成统一明晰的执业标准。二是针对可转换公司债券股债双性特点,明晰可转债项目的股性持续督导与债性受托管理工作要求,解决保荐人可转债持续督导执业“困惑”问题。三是形成统一的持续督导工作底稿目录,覆盖持续督导阶段的主要工作内容,为保荐人编制持续督导工作底稿提供指引。

本次新规就旨在进一步加强保荐机构持续督导行为的自律管理,细化完善持续督导执业的内控机制和行为标准,引导保荐人依法依规履行持续督导义务,提升保荐业务执业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比如《督导工作指引》提到,保荐人应当持续关注媒体对上市公司的相关报道或者传闻,存在重大负面舆情的,及时向上市公司和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并督导上市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进行澄清。

又比如,持续督导期间,保荐人应当在获悉上市公司存在违法违规处罚事项后,关注相关事项的进展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则要求督导上市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等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保荐人应当按照各证券交易所规则要求发表专业意见。

看点一:规范日常持续督导执业标准

《督导工作指引》对日常持续督导执业标准进行了明确规范。其中针对保荐人履行持续督导职责应当核查的五大方面,即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经营重大变动情况、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行为、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其他重要事项细化了持续督导过程中保荐人应当审慎核查的具体内容,进一步明确了保荐人应当按照各证券交易所板块要求履行发表意见、定期现场检查或专项现场检查等督导义务。

《督导工作指引》也细化了保荐人对于年度报告审阅工作,针对财务异常情况的,保荐人应当及时调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评估相关情形的合理性,进一步核查验证。如达到信息披露标准,保荐人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督导工作指引》提到了两项怀疑的要求反馈,一是保荐人有充分理由确信上市公司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有充分理由怀疑上市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提供核查资料、出具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此外,针对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相关法规规则要求的核查事项,保荐人应当获取适当的证据,出具明确的核查结论,核查的方法和结论应当能够通过工作底稿进行验证。

看点二:规范可转债的持续督导与受托管理工作要求

《督导工作指引》明确保荐人对可转债持续督导的职责及应当发表意见的情形,保荐人应当对上市公司行使赎回权或者对转股价格进行调整、修正行为进行监督。

《督导工作指引》提到,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保荐人依法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适用本指引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在决定是否行使赎回权或者对转股价格进行调整、修正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误导投资者或者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荐人应当在持续督导期内对上述行为予以监督。

对于沪深上市公司,保荐人应当在持续督导期内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业务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是否误导投资者或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选择赎回或者不赎回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保荐人应当及时发表明确意见。对于北交所上市公司,保荐人应当每年对偿债能力情况发表意见,并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此外,《督导工作指引》细化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具体受托管理职责,包括持续关注义务、出具受托管理事务报告,督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与此同时,《督导工作指引》明确可转债持续督导与受托管理工作的底稿归档时间。

其中,可转换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担任。可转换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中证协会员。为本次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可转换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记者注意到,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规定或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关注上市公司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担保物状况、增信措施及偿债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二)在债券存续期内监督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增信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调查和持续关注,并至少每年向市场公告一次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四)在债券存续期内持续督导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预计上市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上市公司追加担保,并可以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六)在债券存续期内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七)上市公司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或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增信措施有效期内妥善保管;

(八)上市公司不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或出现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的,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破产等法律程序,或者代表债券持有人申请处置抵质押物。

看点三:明确保荐人变更的交接安排及督导义务履行要求

明确原保荐人对于其应完结而未完结的持续督导义务应该继续履行,如原保荐人未在保荐人变更之日前就上一财务会计期间出具持续督导定期报告,或未按照规定就其持续督导期内相关督导事项出具核查意见的,原保荐人应当按照规定继续完成未完结的持续督导工作、出具相关核查报告或核查意见。

具体内容如下,持续督导期间,保荐人依法发生变更的,原保荐人应当配合做好交接工作,根据各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在发生变更的5个交易日内向继任保荐人提交交接文件,向所在证券交易所报告。

继任保荐人可以要求原保荐人及时按规定完成交接,继任保荐人发现原保荐人未按规定完成交接,或者恶意隐瞒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存在的问题、风险以及需重点关注事项的,可以向监管部门报告。原保荐人未按规定完成交接,或恶意隐瞒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如原保荐人未在保荐人变更之日前就上一会计期间出具持续督导定期报告、专业意见(如持续督导年度报告书/年度保荐工作报告/年度(半年度)持续督导跟踪报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核查报告、年度受托管理事务报告等),或未按照规定就其持续督导期内相关持续督导事项出具专业意见的,原保荐人应当按照规定继续完成未完结的持续督导工作、出具相关专业意见或者报告。原保荐人在其持续督导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相应责任不因持续督导保荐人变更而免除。

继任保荐人自变更之日起依法承担持续督导职责。如根据原保荐人的书面说明文件,上市公司存在问题、风险或重点关注事项的,继任保荐人应当持续督促上市公司整改并规范运作,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同时根据自律规则要求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统一持续督导工作底稿要求

值得关注的是,《持续督导工作指引》附《证券公司保荐业务持续督导工作底稿目录》,明确持续督导工作底稿目录要求,目录包括持续督导工作安排、募集资金、经营重大变动情况、年度报告审阅等,覆盖持续督导阶段的主要工作内容,要求持续督导机构对履行督导职责的相关文件资料及信息,均应当作为工作底稿予以留存。

此外还明确了包括持续督导期和持续督导期结束仍有未完结事项的持续督导工作底稿的归档要求。

(财联社记者 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