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作为新型业态模式,所产生的劳动争议、著作权、人格权等纠纷备受关注。主播离职后,公司是否有权继续在公司短视频平台账号上发布该主播出镜的视频?公司对已离职人员出镜的视频是否负有主动删除义务?
北京互联网法院11月18日披露了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的审理结果,最终认定公司未经许可继续使用已离职主播出镜的视频构成侵权。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什么?法官对用人单位有何建议?
主播离职后 公司还用其录制的视频和声音
原告小李去年3月27日入职被告教育公司担任主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合同附件《无形财产所有权协议》。11月30日,小李从被告处离职。离职后,发现被告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账号未删除她在职期间出镜的一条短视频,并且于去年12月13日发布的短视频还使用了她的声音作为配音。小李认为,这侵害了她肖像权和声音权,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教育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被告并不认为自己侵权。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法官李绪青介绍:
李绪青:被告教育公司认为,原告在职期间拍摄的视频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由公司享有,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的工作必然涉及主播肖像(及或声音)的使用,公司使用其肖像和声音无需原告的特别授权许可。在原告离职后,公司已经主动删除大量由原告出镜的短视频,涉案的两个视频系遗漏,现已全部下架。原告在起诉前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在原告离职之后被告是否负有主动删除在先录制的短视频的义务?如继续使用该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法院围绕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
法院:肖像许可使用的时间应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致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原告从事的是主播一职。对于这个岗位的工作内容,原告理应知晓在职期间势必在被告的直播间或者宣传账号中出镜。李绪青说:
李绪青: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为完成本职工作出镜配合拍摄短视频,实质上包含了对被告使用其肖像的许可,即使双方未签订相关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也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内有权使用带有原告肖像的视频。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使用原告出镜的短视频,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视频带来的经济利益包含视频的播放量、点赞量等带来的数据引流利益,属于合法经营利益,依法也应予以保护。
但是,法官强调,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肖像许可使用的时间应认定为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原告离职后,再用,要取得原告同意。
李续青:在原告离职后,双方关于继续使用原告出镜短视频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双方事后也未达成继续使用的合意,从有利于劳动者保护和肖像权保护的角度,劳动关系结束即视为肖像许可的终止。即便被告享有著作权,也无权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继续传播使用原告出镜的视频。因此,在劳动关系结束后,被告在短视频平台继续维持该视频的发布状态,使用并公开原告的肖像,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法院:未经许可使用“前主播”声音配音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小李的声音权,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庭长朱阁指出,声音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任何自然人的声音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朱阁: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是指在他人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的基础上,通过该声音特征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被告曾通过涉案两个短视频账号发布大量原告出镜口播的短视频,特定用户能够识别出原告的声音,可以认定具有可识别性。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声音进行配音的行为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被告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小李相应经济损失。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院:正确平衡企业与劳动者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朱阁认为,当前,通过发布短视频进行网络营销成为一种新兴的广告形式,在广告行业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在这种新业态模式下,需要关注的是如何正确平衡企业与劳动者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朱阁:为避免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企业在制作短视频前,应当与出镜人员进行充分协商,就利益分配和权利授权等方面进行确认,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此外,还要提醒企业在制作短视频过程中注意著作权侵权风险。企业在使用背景音乐、视频片段、美术作品等涉及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素材时,需要从权利人处获得相应授权,避免引发著作权侵权纠纷。
(来源:央视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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