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立案与行政处罚、民事纠纷的界限司法认定
段落引言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偶尔会遇到一些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而引发的纠纷。这些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还可能触犯法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文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概念入手,结合我国多部法律文件的规定,分析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性质的认定。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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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毁坏、损坏的方式可以是各式各样,如打砸、焚烧等破坏性手段,使公私财物全部或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且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或者在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过程中存在严重情节的。如果行为人采用极其危险的方式如放火、爆炸、投毒等毁坏公私财物的,则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相应的罪名论处。
(三)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出于泄愤、嫉妒或个人报复等心理而实施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
追诉标准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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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寻衅滋事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寻衅滋事,是指一人或者多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起哄捣乱,无故殴打他人,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结伙斗殴
主要是指行为人出于私仇旧怨、争夺地盘、争风吃醋或者其他动机,纠集多人或者参加多人组成的团伙与另一同类团伙互相殴打,扰乱公共秩序。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结伙”是指2人(含2人)以上。
追逐、拦截他人
主要是指行为人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耍威风等不健康目的,在公共场所无理追随、追赶、拦截他人,扰乱公共秩序。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主要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拿走、强行索要市场、店铺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没有目的和理由地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扰乱公共秩序。
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
主要包括:随意殴打他人,即没有任何理由殴打不特定的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出于发泄不满情绪、寻求精神刺激,或博人眼球、吸引流量关注等不良动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等。
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毁坏自己的财物,不具有损毁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行为人虽然故意毁坏财物,却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或者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而数额较小、情节较轻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
行为人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系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并非基于以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非法目的故意损害物品价值的犯罪目的,一般不应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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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1)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使财物全部或部分失去价值或使用价值;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2)主观目的不同,前者系事出有因,基于泄愤或报复他人等目的,针对特定对象的财物实施毁灭、损坏财物的行为;后者系基于无事生非、寻求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等心理,毁坏公私财物作为手段去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2.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1)前者系出于毁坏财物的目的,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全部或部分损毁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后者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遵循财物的经济用途,将他人的财物为自己所利用、处分。
(2)同时,如果盗窃财物后又为掩 盖罪行或报复而故意损坏财物的,可以数罪并罚;以损毁财物为手段实施盗窃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3.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通讯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等的界限
(1)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系各种动产、不动产、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后者侵犯的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特指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等。
(2)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两人租用挖掘机挖掘路面故意毁坏水泥路面造成损失1.4万元,因主观目的为维护个人利益,两被告被再审法院判处无罪。
2001年5月、7月间,A县B镇C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20余户农户村民(包括两原审被告人家庭在内)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转出期十年,租金为每年每亩地小麦和玉米各五百公斤,按市场价格折算,分两次支付(7月底和10月底前);合同期满后如转入方(村委会)继续使用该地,则按该合同流转费标准续签合同。同年9月,村委会将上述土地转租给A县木材市场管委会,期限为十年,租金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约定相同。
2005年9月,A县木业商城管委会与D市甲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市场开发协议约定:在涉案地块新建市场(包括交易大厅、配套的办公、商住、餐饮、物流等),由甲公司投资建设;甲公司承担征地费每亩3万元;市场建成十年内的管理性规费统一扎口管理,由甲公司向木业商城管委会缴纳,十年后至土地使用期满前,木业商城继续扎口管理。甲公司于2006年将涉案木材市场部分楼层(536平方米)出租给商户于吉乐,租赁期限为四十年,租金一次性付清。
2011年5月、7月,村民与村委会签订的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陆续到期后,村民在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分别多次提出增加租金或不再续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收回土地等要求均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丙、乙及其他村民于2011年7月26日至31日采取租用挖掘机、风镐机挖掘路面等手段,先后损毁涉案地块木材市场内某酒店门前东侧、某装饰公司门前(笑来福酒店门前西侧)、某理财有限公司和某科技木业门前中间、某木业西侧路口、某路口等五段水泥路面。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4327万元。
一审判决:A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丙、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判决:D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乙对判决结果不服,请求再审。
再审中原审上诉人乙主要辩解理由为:1、A县C村民委员会和A县木材市场租用包括原审上诉人在内的C村多户村民享有30年承包经营权的农用地,在农用地上盖永久性建筑系违法行为,且租用合同到期后拒不返还租用土地,村民在通过合法渠道不能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得已实施了涉案挖路行为。其出资参与的涉案挖路行为属村民的维权行为性质,不是犯罪行为;2、合同到期前村民已经履行了通知木材市场的商户要收回土地的告知义务;3、其未实施涉案的挖路行为。据此,要求对其宣告无罪。
再审法院裁判观点:原审上诉人乙、原审被告人丙等承包经营的农用地被租用流转的合同到期后,原审上诉人乙、原审被告人丙等向相关部门相继提出增加租金或收回承包经营土地,用于生产经营的要求。但因涉案木材市场管委会将流转租用的农用地违法用于非农建设,无法返还原承包经营户,且对增加租金的诉求不予理会,导致原审上诉人乙、原审被告人丙等以挖掘方法毁坏了涉案租用地块违章建筑门前部分水泥路面。两原审被告人等上述以采取毁坏路面的方式表达诉求的行为虽造成了一定物质损失,但作为享有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农用地的出租方,其行为系在涉案木材市场管委会违法使用流转的农用地建设违章建筑和铺设水泥路面,在租用期满后拒不归还,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且诉权未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下所为,涉案行为的目的在于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鉴于原审上诉人乙、原审被告人丙等涉案行为系由相关单位违法用地事由所引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客观上尚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较严重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其行为性质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对原审上诉人乙、原审被告人丙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的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A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和D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二、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乙无罪。三、原审被告人丙无罪。
附:相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