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血德牧犬从女子怀里夺下比熊犬撕咬,犬死人伤如何担责?

2023年9月15日,王女士怀抱着自家饲养的比熊犬走在小区里。突然,一只大狗冲向王女士怀中的比熊犬,很快将比熊犬夺下并撕咬致死,王女士在混乱中试图保护比熊犬,手部也被咬伤。王女士事后得知,冲向她的大狗是被告饲养的一只混血德牧。

庭审中,原告王女士方面提供了事发时的小区监控视频。视频中可以看到,事发当日8点48分左右,混血德牧独自在小区垃圾桶附近窜来窜去,身边无人看管,也没有戴嘴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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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段视频显示,当日8点49分左右,在小区道路上,混血德牧扑在了王女士身上,咬住王女士怀中的比熊犬,向地面拉扯。王女士慌乱中试图保护爱犬,但不敌对方的攻势,很快,混血德牧将比熊犬撕扯至地面,紧紧咬住比熊犬疯狂甩头、撕咬。王女士在一旁急得团团转。

另一个视角的监控视频又拍到,接近8点50分,混血德牧又独自在小区里穿行。

据原告王女士的代理律师表示,事发后王女士整个人已经懵掉,还是小区物业出面报了警。在警方的笔录中,被告承认肇事犬只是混血德牧,“我们查到,混血德牧是一种上海禁止个人饲养的烈性犬,且在公安笔录中,被告也承认没有办狗证。同时,视频中我们也没看到这只混血德牧有戴嘴套、牵引绳,而是独自游荡。所以我们认为,至少在视频里这一分多钟的时间,这只犬是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

此外,王女士的代理律师还透露,王女士一家在2020年就开始饲养这只比熊犬,感情很深,“王女士的家属说,事情发生后,王女士开始整晚睡不着觉,家人发现异常后带去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并进行多次治疗。王女士的职业性质涉及大量与人沟通的工作,王女士的精神状态只能病休,所以也产生了误工情况。”

庭审中,原告王女士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8万余元,其中包含医疗费8400余元,犬只购买费2800元,犬只抚养费3000元,犬只火化费用2600余元,误工费15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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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面辩称,首先,被告认为原告王女士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比熊犬的饲养人或者是管理人。根据本市养犬管理条例,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目前被告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相应的登记和年检证明,不能证明其就是比熊犬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因此其诉讼主体资格存疑,进而不能主张犬只灭失的财产损失。

此外被告方面认为,原告对于自身受伤的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动物防疫法》以及本市的养犬管理条例当中都有规定,携带犬只出户应当数牵引带。但本案当中,原告带比熊犬外出,没有束牵引带,虽然原告的视频当中显示,其将比熊犬抱在怀里,但这不是一个对于事发经过的完整的视频,在比熊犬和德牧犬发生争执之前,比熊犬是否有落地,是否有挑衅和激怒的目前的行为尚不得而知,所以由被告方推导,也有可能是两只犬只发生争执之后,原告才将比熊犬抱在怀里。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不规范的养犬行为也具有相应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还表示,混血德牧犬并非是散养,在事发的时候被告也不是在小区内进行遛狗。被告平时是将德牧犬圈养在自己的院子里,院子周围有栅栏,院内也有狗笼,混血德牧基本是在院内活动,所以被告平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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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发当日,被告对犬只从院子跑到小区并不知情,所以当时混血德牧犬没有戴口套或者牵引带只是一个偶发情况,并非是被告故意而为之,不能就此推断被告平时对混血德牧进行散养来加重被告的过错。且被告饲养的混血德牧犬性情温和,此前的饲养期间未发生过伤人事件。

对于原告诉请的的各项费用,被告也给出了抗辩意见。

对于医疗费,被告认为本次侵权行为的直接损失仅限于原告因手指被抓伤产生的治疗费以及接种疫苗的费用,至于原告主张的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诊断,并非是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法律判断,与本次侵权行为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认为不具有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也认为有待鉴定机构的法律判断。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犬只购买费,被告认为目前原告的证据只有一份购买协议,没有看到发票或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实际购买费用。对犬只抚养费,因原告尚未举证权属的身份,没有抚养的证据,并且原告在维护物品期间产生的费用,并不是侵权的损害后果,抚养期间也获得了相应的情绪价值的回报,所以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所谓的犬只抚养费。

犬只死亡后的火化费,被告认为原告可以选择其他经济更加经济的方式来处理死亡犬只而减少损失,火化费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并非是侵权行为的直接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同意承担。

庭审中,法庭对各方辩论意见充分注意并记录在案,同时,原告庭前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双方均当庭表示,同意法庭在鉴定意见出来后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庭审中记者了解到,被告饲养的混血德牧属于我市禁止个人饲养的烈性犬只。那么,从法律上,禁养的烈性犬和普通宠物狗“肇事”,饲养人或管理人如何担责是否存在区别?

本案主审法官、上海宝山法院月浦法庭法官李鹏翔表示,如果是普通犬只,那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及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而如果是禁养的烈性犬,则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烈性犬致人损害的这种情况,侵权人如果辩称对方有过错,比如故意挑逗等,能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今年9月27日,最高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明确:“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李鹏翔法官表示:“这就意味着,如果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致害,饲养人、管理人即便主张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是不能作为免责或者减责的抗辩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