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 年修订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 加重处罚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理解、掌握抢劫罪情节加 重犯的立法旨趣及认定方法,迄今存在不同认识,并已明显影响到 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为此,本文拟从刑法适用的一般思路与解释方法层面,对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认定问题作些探讨。
众所周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是以并列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 了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从刑法解释论角度看,对于一个法 条并列规定的多项内容,一般应当作出同类解释;亦即应当认为八 种加重处罚情节在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上,大体具有相当性或者 相似性。换言之,只有对于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基本相同的多种 危害行为或者严重情节,在立法上才有理由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否 则,在配刑上就势必违反罪刑均衡原则。那么,现行列举的八种加 重处罚情节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呢?如所周 知,一个危害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质及其程度,主要是由犯罪客 体的性质及其受到侵害的程度来决定的。就抢劫罪而言,一个抢劫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要表现为对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权利的 侵害程度。由此以观,在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能够直接表现对抢劫罪的双重客体造成严重侵害的情节实际上只有两个,即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具有上述两个情节之一的抢劫行为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大多没有争议。但不难想见的是,倘若一个抢劫行为 不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两个情节,亦即其对抢劫罪的双重客体均未造成实际的严重侵害,这就意味着该种抢 劫行为在本质上就属于情节并非十分严重抑或相对较轻的抢劫罪,将其纳入抢劫罪的基本犯而非加重犯,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这一相 对较宽的法定刑幅度内裁判刑罚,应当讲通常能够做到罪刑相当、 罚当其罪。相反,如果仅仅因为这些实际危害程度一般的抢劫罪发 生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等原因,就一律判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实践中的大量实例已经证明,该种裁判经常显现刑罚 畸重,违背罪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具备“入 户抢劫”等其余六种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的抢劫罪,并非都是对公民 的人身及其财产权利造成实际的严重侵害,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的严重罪行;并非都能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财物数额 巨大的罪行等同视之。因此,为了使罪刑相当原则在实际个案中全 面得到贯彻、实现,运用限制或缩小解释方法,适当紧缩“入户抢 劫”等其余六种加重犯的认定范围就显得十分必要。如何进行限制 或缩小解释?笔者以为,其基本思路就是通过设定一些附加条件, 使得原本相对较轻的抢劫行为在整体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上适度增加,尽量达到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两种行为 大体相当的水平,从而找到判处同等严厉程度之刑罚的正当理由, 实现刑罚的正当性。对于不具备这些条件的抢劫行为,当然也就被 排除于情节加重犯的范围之外,作抢劫罪的基本犯论处。
由上述分析可知,刑法适用应当以贯彻、体现刑法基本原则精 神为要旨,刑法适用的目的性决定了刑事法官应当具有必要的能动性,单纯囿于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相对被动地理解、适用刑法规范,并以恪守罪刑法定原则为理由,实际是不尽全面、合理的见解。 因为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义之一,就是禁止使用残酷、暴虐的刑罚,追求刑法适用的实质合理性①。正是在此意义上,刑法解 释方法才显现其重要性。就上述限制或缩小解释方法而言,当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过宽、明显导致定罪范围过宽或者量刑畸重时,限 制或缩小解释方法就该适时运用。如何判断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过 宽?一般说来,其表征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字面含义所指多个事实明显存在罪质不一的情形,一律治罪势必导致定罪范围过宽。另一 种是字面含义所指多个事实明显存在罪量不均的现象,一律适用同 种刑罚或同一量刑幅度势必导致处刑不公。如果遇此情形之一,则 应考虑对字面含义进行限制或缩小解释。至于设定哪些条件限制或 缩小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通常应当结合具体的法条规定,以解释 结论符合刑法适用的实质合理性为依归。例如,行为人单纯以虚增 经营业绩为目的而实施相互对开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形 式上属于“虚开”行为无疑,实质上却并不侵害或威胁到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客体——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亦即表现虚开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主要犯罪客体并不存在,此乃多种虚开 行为但罪质并不同一的实例。从刑法解释论角度讲,应当将该种形 式上的虚开行为排除于本罪的认定范围之外。否则,势必造成实质 上的定罪不当。为此,我们通过设定行为人必须具有偷税目的的主 观要件,达到了适当缩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范围的目的, 满足了惩治本罪的实质合理性要求。这就是适用限制解释方法解决 定罪不当问题的一个适例。关于如何适用限制解释方法解决处刑不 公,实现罪刑均衡的问题,下面将通过对“入户抢劫”、“在公共交 通工具上抢劫”和“多次抢劫”等抢劫罪情节加重犯条文的分析、解读,进一步予以论证、说明。
(一)“入户抢劫”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入户抢劫”时主要存在三个争议问题:一是如何确定户的范围?二是对于发生在户内的抢劫行为,是否 一律认定入户抢劫?三是在转化型抢劫犯罪中,如何掌握入户抢劫 的认定标准?下面从刑法合目的性的价值目标出发,运用刑法限制 解释方法,具体探讨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或条件。
如前所述,在刑法理论与实务中,对于入户抢劫致人重伤、死 亡或者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依法加重判处刑罚一般不生异议。 真正值得关注、研讨的问题是,对于形式上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但没有实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重大损害的一般性抢劫行为,如何 使之一部分获得加重处罚的正当理由,依法作“入户抢劫”认定; 另一部分被合理地排除于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范围之外,使其罚当 其罪。基于斯,笔者主张在认定“入户抢劫”时,从以下三个方面 加以限定:
首先,对“户”的含义作严格解释,可以考虑在“私人住宅、家庭住所”的意义上予以掌握。具体范围包括:私人住宅及其封闭 的院落、牧民的帐篷、以船为家之渔民的渔船,以及为家庭日常生 活、居住而租用的房屋或宾馆等。主要理由在于:私人住宅、家庭 住所是每个社会公民赖以生存、繁衍的栖息之地,是公民观念上最 安全的栖身场所。倘若公民普遍感到居不保身,也就意味着整个社 会的安全机制被破坏殆尽。因此,对于公民的私人住宅、家庭住所 之安全,国家理当纳入重点保护对象;对于胆敢侵犯之行为,国家 理当作为打击的重点。事实上,现代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公民的住 宅居住安全。宪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与此相应,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还专门设立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可见,把在户外实施的与侵入公民住宅实施的抢劫行为相区别,对 后者加重判处刑罚,于理于法均持之有据。
在“户”的具体认定中,还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是,有些抢劫行 为发生的场所特征模棱两可,户的特征并不典型,如侵入户主尚未 入住、正在装修的私人住宅,固定值班人员长期居住的单位门卫室, 以及在即将或正在关门的前店后宅式房屋等场所抢劫装修工人、值 班人员或商铺店主的财物,对于此类非典型或有争议的“入户”劫 财行为,笔者主张一般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一是基于疑罪从宽之 谦抑原则立场上的考虑,二是从实质合理性角度看,如果上述抢劫 行为并未实际严重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依法在三到十年有 期徒刑的较宽幅度里,已有充分的刑罚裁量空间;不认定入户抢劫, 通常也不存在可能轻纵罪犯的问题。反之,若对户的范围掌握不严, 则很容易对相对较轻的抢劫行为造成量刑畸重的后果。如果上述抢 劫行为真正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的重大损害,不认定入户抢劫, 依然可以认定其他抢劫罪的加重犯,同样不会放纵罪犯。所以,在 认定入户抢劫存在疑问的场合,尤其应当把握“户”的典型性特征, 只有实际封闭的、用作家庭成员日常生活、居住的场所,才能认定为“户”。
其次,对“入户”行为的方式作必要的限定。具体说,之所以 对“入户抢劫”予以加重处罚,另一个重要理由还在于,入户行为 本身具有非法侵入性。易言之,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与抢劫他人财 物之双重违法犯罪行为的结合,共同导致了入户抢劫较户外实施的 一般性抢劫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加重处罚。如果缺少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前提行为,单纯对户内突发的一般性抢劫行为 加重处罚,就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或理由。因此,对于以真实理由 正常获准进入他入户内后临时起意实施的抢劫行为,实务上俗称“在户抢劫”,则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例如,对于实践中发生的进入他入户内借钱不成而遭羞辱,以及受邀约入户赌博、嫖娼后临时起意劫财,并没有其他加重处罚情节的抢劫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基本犯。
在具体表述“入户”行为的非法侵入性特征时,有关司法解释 用了“为实施抢劫行为”的目的状语作限定;实务中也有同志主 张用“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一语来表达。不难看出,用出于抢劫 目的对“入户”行为的范围作限定,显有限制过严之弊。因为,对 于以强奸、故意伤害等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又劫财的行为来说,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一样能够成为加重处罚劫财之目的 行为的正当事由,将两个密切关联的行为合并认定为入户抢劫,在 理论与实践上均无不当之处。为了克服上述限定过窄之弊,“入户 目的的非法性”这一比较概括性的限定语被随之提出。同样值得斟 酌的是,该一限定语又有失之过宽的嫌疑。因为,依此限定条件, 对于上述受邀约进入他入户内赌博、嫖娼后临时起意实施的“在户” 抢劫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很简单,为了赌博、嫖娼 的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也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再从 进行限制解释的技术层面分析,为了使一般危害程度的抢劫行为获 得加重处罚的充足理由,单从危害行为的主观目的上作发掘似现缺 少力度,也不尽全面。因此,笔者主张从“入户”的整体行为特征 上作考量和限定,将“入户行为的非法侵入性”作为认定入户抢劫 时应当把握的重要特征。从实际情况看,其主要表现有两种:一种 是非法闯入或潜入他人的住所实施抢劫犯罪,入户行为具有显见的非法侵入性;另一种是行为人故意隐瞒自己的违 法犯罪意图,凭借谎言或伪饰骗得应允进入他人的住宅后实施抢劫 犯罪,入户行为具有欺骗性和隐藏的非法侵入性。约言之,入户抢 劫以复合的危害行为为特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实施劫财之目的 行为的手段行为之一,也是与其他一般性抢劫行为的重要区别所在。
再次,应当要求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发生在户内。在司法实 践中,有的行为人在户外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然 后逼迫、跟踪被害人到家中取财,实行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对此 能否认定“入户抢劫”,实务中也曾发生争议。笔者以为,认定入 户抢劫应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发生在户内为必要,这是认定入 户抢劫时应当把握的又一重要限制性条件。因为,户内场所的封闭 性,通常蕴含着暴力、胁迫等行为对被害人人身的更大危险性。被 害人在户内不仅常常孤立无援,而且难以躲避侵害;也即此刻的暴 力、胁迫等行为对被害人人身和精神具有更大的强制性及更为严重 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凸显加重处罚的必要性。同时,在户内实施的 暴力、胁迫等行为大多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前提。如前所述,对 于该种复合的严重危害行为加重处罚,相对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相反,如果行为人系在户外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一般说来,被害人实施呼救、躲避抑或有效反抗的时空条件或机会 就会多一些,相应地,该种暴力、胁迫行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造 成严重侵害的紧迫性也会随之降低。因此,仅仅因为上述行为人的 取财行为发生在户内就认定入户抢劫,既有认定入户抢劫的特征不 够典型之憾,也与行为人的主客观事实特征及其危害程度不尽符合。
概括上述,认定入户抢劫应当把握三个限制性条件:一是“户”的范围以私人住宅、家庭住所为界限;二是“入户”行为以具有非法侵入性为特征;三是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以发生在户内为必要。三者应当同时具备,不可或缺;即使其中一个条件存在认定 上的疑问,基于谦抑和缩小解释的立场,也不宜认定入户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与“入户抢劫”一样,也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之一,同样存在进行限制、缩小解释的问题。因为。一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即意味着至少应当判处十 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故在刑法解释论上,尤其应当关注客观犯 罪行为的危害性与所处刑罚之严厉性程度的匹配、相当性,以满足 刑罚适用的公正性要求。那么,究竟设定哪些条件才能准确体现立 法精神,适当地缩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范围?结合 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诸多争议问题,笔者认为应主要从场所特征入手 把握其认定条件或特征,有助于理解、揭示对本情节加重犯加重处刑的必要性。
就场所特征而言,抢劫行为发生在能够且实际承载多数乘客 的、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这里包含两个要点:第一, 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能够且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大中 型汽车、火车、船只、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因为,只有在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抢劫犯罪,在客观方面才显现 出其同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构成普遍的侵害或威胁,从而较之单纯抢劫特定个人的行为,具有更大的客观危害性;在主观方面才能充分反映行为人面对多数乘客仍然决意实施抢劫, 亦具有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性程度。于是,对行为人加重处罚的主客 观事实依据才从一个方面得以凸显。对此,有学者担心强调“实际 承载多数乘客”这一要素,可能造成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打击不力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理由已如前述, 准确认定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实质和重点,是在尚未造成严重实害的抢劫罪(即一般危害程度的抢劫罪)与十年有期徒 刑以上的重刑之间寻找可靠的连接。对于真正造成了严重危害的抢 劫罪,已有相关的加重犯法条予以规制,司法上并不存在可能轻纵罪犯的问题。所以,适度强调单纯构成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翔实事 实与理由,适当紧缩本罪情节加重犯的认定范围,是与罪刑相当原则和本法条应当进行缩小解释的基本要求相吻合的。基于斯,对于 实践中发生的在小型出租车上或者没有乘客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 具上抢劫司售人员财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 劫”。相反,对于在实际承载了多数乘客,但没有取得营运证照的 “黑车”上或者隶属学校等单位的大、中型客车上实施抢劫的行为, 则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 问题是,刑事判断注重实质合理性,由于上述抢劫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实质层面上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没有大的区别, 故应当给予相同的否定性评价。有同志以“黑车”不具有从事公共 营运的合法性和学校等单位内部人员乘坐的大、中型客车不具有 “公共服务性”为由,主张将其排除于本罪的公共交通工具范围之 外,笔者以为这一见解是值得商榷的。试想,在集体出游的校车 上抢劫与在为出游而集体包租的公交客车上抢劫有何质的区别,难 道我们能够因为后者具有“公共服务性”,就对两者作出刑罚轻重 有别的区别裁判?实际上,无论是“黑车”还是“公共服务性”, 都是对上述交通工具的形式属性所作的判断或描述,其对评价抢劫 行为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即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程 度)来说,通常没有大的意义或影响。因此,仅据上述交通工具的 形式属性而主张予以排除,其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第二,本罪中 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是指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大、中型汽车、火车、船只、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这是本罪“公共交通工具”的又一重要特征。理由在于,只有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才能既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 和财产权利,又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从而较抢劫罪的基本犯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借此从另一方面强化加重处罚的事宴 依据和理由。事实上,一旦在上述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抢劫行为.往 往容易引发乘车秩序混乱,并干扰司机的正常驾驶,以致危害公 共交通运输安全。正因如此,有些国家的刑法还将此类抢劫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中,予以严厉处罚。如德国刑法第三百一 十六条规定:利用道路交通的特殊情况,对汽车司机或某一乘客的身体、生命或自由进行攻击,犯抢劫、窃后抢劫罪的,处五年以上 自由刑。可见,在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严重危害公 共交通运输安全是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区别于普通抢劫 罪的一个重要特点。据此,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的始发站、终点站、 长途客运的中途留宿过夜站点上登车实施抢劫的行为,因此时的公 共交通工具并非处于正在运行的过程中,抢劫行为并不危害公共 交通运输安全,故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但是,对 于拦截行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实施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在公 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这与立法者设立本款规定,意在严惩“车匪路霸”的立法旨趣是完全相符的。这里值得特别提及的是,对于仅仅在学校等单位范围内运行,用于接送上下课学生、上下班 职工的内部班车上实施抢劫的行为,笔者主张不宜认定为“在公共 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是,从立法精神和缩小解释的立场上把握, 本罪中交通工具的公共性,决定了其运行区间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 性,即以运行在城镇、乡村等社会公共道路上的交通工具为限。只 有这种面向社会公众服务、运行在开阔空间里的交通工具,才通常 具有遭遇车匪路霸侵害的危险性。单纯在一个单位内部定点运行的 交通工具,通常线路短、运速慢,况且在单位范围内一般都建立了必要的安全防范网络,即令偶尔发生抢劫行为,一般亦危害面较小,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多面严重社会危 害性相比,二者还不可相提并论。
(三)“多次抢劫”的认定 “次抢劫”是与“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相并列的又一种抢劫罪情节加重犯。
如何认定多次抢劫?实务中对 于“三次为多”的认定标准,一般不持异议。目前仍然存在争议 的问题是,如何计算次数?一种观点认为,抢劫一人次为一次,抢 劫三人次以上即为多次。据此,对于常见多发于校门附近的、采用 轻微暴力连续抢劫多名放学回家学生的少量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 为“多次抢劫”。笔者认为这一见解稍显简单和绝对,并不足取。 为了讨论问题的方便,兹举例从经验层面先作分析。在司法实务中, 不乏多名行为人结伙在长途客车上逐一劫取每个乘客一定数额财物的案件,行为人往往采用暴力手段威逼他人迅速交出财物,得手 后即下车逃逸。毫无疑义,其抢劫人数众多,但实务中的共识是, 这种行为属于一次共同抢劫犯罪。这就说明,抢劫被害人数的多寡, 不是判断抢劫次数的关键。一次抢劫行为,既可以侵害一人,也完 全可能连续侵害多人。相反,多次抢劫行为,通常表现为侵害多人, 但也不能排除在一段时期里,数次侵害一个被害人的特殊案件。从 析案思路与方法的角度讲,在此我们就很有必要解剖麻雀抓典型, 将上述一次抢劫行为却侵害多名被害人的案件特点作一分析、归 纳,以便在常规判断下也能兼顾到特殊或例外的一类案件。上述结 伙抢劫乘客财物案件的基本特点是:行为人主观上出于同一的、概 括的犯意(即意图抢劫多人,甚至是车上有多少人,就打算抢多少 人);客观上在相对同一的时空范围内(即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于大致相同的地点),针对多名被害人连续实 施了相同的侵害行为。借用一个刑法术语来概括,其特点与刑法上 的“重复侵害行为”基本相符合。申言之,认定“多次抢劫”时.应 当注意将“重复侵害行为”作一次抢劫来评价,否则,势必造成 “多次抢劫”的认定范围过宽,许多案件难免量刑畸重的问题。上 述将校门附近常见多发的轻微抢劫案件(有些还属于未成年人实施 的寻衅滋事案件)作多次抢劫认定的例子,正是值得警醒的罪刑不 当的反面例证。
从法理层面分析,“多次抢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无疑是与 刑法上“惯犯”的属性密切联系的,即在主观方面,行为人一次又 一次地产生抢劫犯意,并且敢于付诸行动,显示其主观恶性程度深; 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一次又一次地实施抢劫犯罪,必然严重破坏人 们的社会安全感,也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显示其客观 危害大。可以讲,数个抢劫犯意及其行为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反复 性,是“多次抢劫”的突出特点。也只有相对独立且反复实施的严 重危害行为,才足以昭示惯犯的属性。一次严重的抢劫犯罪,尤其 是共同抢劫犯罪,很可能同时或连续侵害多名被害人,但它完全可 能是“初犯”所为,并非必须得用重刑惩处。所以,重视“多次抢 劫”背后的惯犯属性或特质,将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实施的抢劫 “重复侵害行为”排除于外,是符合罪刑相当原则要求和本款应作 缩小解释之解释论立场的。
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称抢劫重复侵害行为,与刑法上的“连 续犯”有诸多共同点,如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概括的故意,连续实 施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等。但不能忽视的是,构成重复侵害行 为,必须符合严格的时空条件,即针对不同对象连续实施的相同侵 害行为,必须发生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和“大致相同的地点”, 如上述“行车途中”、“放学时刻、学校门口”等。如果相同侵害 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较长,行为地亦属于相距较远的不同场所,如行为人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连续三个晚上分别在甲、乙、丙三 地实施抢劫,该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连续犯,但不属于本文所称的抢劫重复侵害行为,亦即重复侵害行为以外的连续犯,包括在同一地 点实施但间隔时问较长的数次抢劫行为(以在追诉时效期内为限), 均可成立“多次抢劫”。
多次抢劫预备、未遂行为,能否成立“多次抢劫”?一种观点 认为,立法者规定“多次抢劫”的要旨,显然在于关注犯罪的次数, 而不是犯罪的形态,因此,抢劫预备、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并不影响 多次抢劫的认定。另一种意见主张从严解释“多次抢劫”,应当 强调每次抢劫均须达成既遂状态;否则难免造成有些案件处刑过重 的弊病。笔者以为,后一见解是不无道理的,但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抢劫未遂行为一般也被计入抢劫次数。主要理由在于,“多次 抢劫”以严惩惯犯为旨趣,对于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尚 未着手实行犯罪,惯犯特征并不明显,况且多次抢劫的起点刑为十 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故不宜将社会危害性并非十分严重的多次 抢劫预备行为纳入其中。抢劫未遂行为则有所不同,行为人已将犯 罪意志转化为实行行为,开始直接侵害犯罪客体,只是由于犯罪分 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未能得逞,行为人的惯犯特性可谓已经充分显 露;加之考虑构成“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 相同的情节加重犯,均未要求抢劫行为达成既遂状态,因此,目前实践中的做法也未见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