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沙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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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高发、多发,跨境化趋势特点明显,对我国公民、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在我国加强联合打击跨国犯罪态势下,电信网络诈骗窝点向东南亚周边国家、地区蔓延、泛滥。犯罪分子利用其他国家、地区法治环境不佳,利用外国与我国法律制度、刑事政策、司法体制的差异性,使得我国惩治此类犯罪遭遇较大司法、执法障碍。实践中,涉外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多被称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是我国涉外检察工作的重点领域之一。2024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勇检察长在调研中指出,要在办理跨境犯罪案件中更好总结规律、完善机制、形成规范,推动把更多司法实践经验转化为切实有效的司法规则。对此,本次75号咖啡·法律沙龙邀请理论和实务嘉宾,围绕“涉外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实务与理论”主题,立足两级院办案实践经验与学者共同研讨如何破解跨境电信诈骗犯罪案件办理难点。
一、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侦办难点与挑战 |
犯罪分子之所以藏匿境外,就是意图利用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差异来规避法律制裁。同时,各国的司法体制差异也给检察机关打击犯罪带来了很多困难。对此,想请各位嘉宾谈谈,不同国家法律制度、司法体制和刑事政策的差异给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带来了什么挑战?
林喜芬
上海交通大学教授
涉外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在办理中具有多重特性,既属于网络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又具有涉众型犯罪的特点,同时还带有涉外法治的特性。从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本身来看,主要难点和挑战可以分为三方面。
一是人员到案难。我国刑事诉讼以出庭审判为原则,以缺席审判为例外。在涉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兼具网络虚拟性与跨国境性的情况下,若要对身处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行使逮捕权,则势必涉及与外国协作问题。目前,与我国签订引渡协议的国家相对较少,我国主要依赖于遣返、劝返或警务合作机制。但上述机制存在着质效一般、程序不畅等问题。
二是调查取证难。首先,涉及虚拟取证问题,由于电子证据存在被截留、更换、损坏的可能,电子证据的收集、获取、固定等方面都是实务中的难点。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证据会采取拍照、打印、录像等手段予以固定,但这一方式并不符合电子数据取证规范要求。其次,在跨境取证情况下,还涉及境外刑事司法机关协助问题。由于境外司法机关的侦查取证程序未必都规范,对于刑事司法协助取证中的瑕疵证据在我国司法程序中能否认定其合法性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思考。
三是追赃挽损难。当前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转移资产以及洗钱的速度远远超过司法机关刑事司法程序的效率,资金清查效率低。同时,协作办案机制的相对匮乏、国际合作的局限性,也导致对涉案财物难以启动追赃挽损工作。
谢澍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我认为涉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治理还存在三方面问题有待解决。
一是法律冲突问题。首先在实体法上,刑法有着严格的国别属性,不同国家会根据本国宗教、社会、文化、经济情况设置不同罪名,导致我国有些犯罪在国外并不认为是犯罪,部分国外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在我国不属于犯罪。例如在缅甸,外国人开设赌场合法,但是在我国不论外国人或本国人开设赌场,均属于违法行为。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治理上,当前各国也有着不同治理逻辑,例如以西方国家为代表的网络主权论主张网络自由、数据自由、空间自由,但以我国为代表的国家主权论则主张所有数据、网络安全要服务于主权,这导致各国之间法律适用存在冲突。
二是司法协助程序不畅通。当前司法协助的结构是倒U型结构,基层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按照规定逐级上报至最高机关,随后适用最高机关与国外对应部门的协作对话机制,再从国外部门逐级下沉落实,费时、费力、费人,效率低下,在侦查具有时效性情况下,极易致使侦查工作事倍功半,难言有效。
三是办理分工明确化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难以再沿用传统办案思路。当前,涉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多以黑灰产形式出现,支持、协助犯罪活动的各个流程呈现明显的模块化分工。例如涉案人员通过网络购买上游引流服务,又购买专业跑分平台提供下游洗钱服务,一定程度上导致实践侦查中出现上下游关系断裂的情况。这对司法机关的办案能力、办案思维提出了更高要求。
朱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
我再补充两方面值得探讨的问题。一是管辖权依据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一般要先考虑属地管辖问题。如有当地的被害人,则能认定当地司法机关有管辖权。但对于被害人属于外省的情况下,则须上报至最高检指定管辖,流程耗时较长,影响办案效率。此外,如果犯罪嫌疑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则必须遵守我国刑法规定。如果属人管辖、属地管辖都没有,则只能适用保护管辖。二是证据类型问题。司法实践中外国执法司法机关移送给我国检察机关的主要证据是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包括电诈园区现场查获的账册、名单名册、工作电脑、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材料。因各国国情、发展程度不同,外国搜集的证据必然和我国司法机关要求有一定差距。如仅以一些证据形式规范排除相关证据材料,显然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同时也要尊重各国程序差异,对于存在“程序瑕疵”但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要在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前提下,开展综合研判,如果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没有恶意删改、制造伪证等非法情形,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存在轻微瑕疵的证据,不应一概将其排除,可通过提前介入阶段要求公安作出证据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确认不存在虚假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情形,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宋珊珊
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当前并没有普遍适用于网络犯罪的多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在管辖冲突情况下也缺乏有效统一的解决机制。结合基层院的办案实践和经验,当前对于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司法机关基本上是以遵循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原则为主,兼顾保护管辖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目前实践中,对于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主要实施属地管辖。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犯罪行为地”的适用范围,扩展至犯罪嫌疑人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等。对于犯罪嫌疑人为逃避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花重金“突击”加入外国国籍的情况,我国司法机关还是会依据刑法上的保护管辖对其进行抓捕和引渡。对于境外回流人员,实践中司法机关则多通过指定管辖,但这种管辖是否遵循最初受理地、主要犯罪地、“两个有利于”的原则(即有利于促进刑事司法合作、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目前具有一定模糊性。
另一方面,跨境取证难问题也持续困扰着司法实践工作。当前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形式体现为跨境警务合作。在我国侦查机关直接派员参与国外侦查取证活动的情况下,一般证据收集比较规范、完整,有利于后续的起诉、审判。但有的案件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引渡,并没有同时收集、固定和移送其他证据材料,指控犯罪的难度就很大。比如实践中曾办理一起重大跨境电信诈骗案件,上海侦查机关通过远程勘验这一比较先进的技术侦查措施,从网络在线提取了境外的电子数据。不过,对于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电子证据,如何在庭审中出示并质证,实现证据转化等问题,也有待进一步探讨。
二、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指控证明难点与主要做法 |
前面各位嘉宾已经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办理中的法律障碍、实务工作难点进行了讨论,并提示检察干警要进一步转变法律适用和办案思维。由于犯罪活动发生在境外,证据材料也主要存在境外,给我们侦查取证带来了很多困难。请各位嘉宾再着重谈谈,在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指控证明有哪些难点?检察机关的主要做法是怎样的?
朱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
在实务中,指控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要难点在于,相关证据、犯罪嫌疑人都处于境外,相关犯罪嫌疑人会通过开设所谓的公司招募人员,形成大型的公司化、专业化犯罪组织,不仅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还会实施故意杀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组织偷越国边境等犯罪。由此,会导致司法指控中存在四方面难题。
一是头部人员锁定难。检察机关要明确主攻方向,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围绕犯罪集团头部人员、首要分子加强侦查取证,而非仅满足于抓到从犯。若不能追溯根本,抓捕“金主”、首要人员,则无法真正打击、瓦解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要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到案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并指控首要分子。同时,应引导侦查机关抽丝剥茧、层层深入,让犯罪嫌疑人尽可能详细供述,并及时汇总相关笔录及其他证据,为后续工作进一步开展提供坚实基础。此外,检察机关还应充分运用大数据平台,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行踪轨迹、资金流向、聊天记录等内容,从细节着手,逐步扩大范围、查找关联人员、梳理作案手法,依托大数据平台锁定犯罪集团首要人员。
二是“幽灵抗辩”排除难。“幽灵抗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看似合理但实际难以核实的出罪理由。为了对抗打击,在境外的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会对参与人员开展组织培训,传授“幽灵抗辩”方法。例如,在本市办理的某跨境电信网络诈骗集团案件中,约有30%到案人员辩称自己在境外从事厨师职业,未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显然不合常理;另有部分人员辩称其系在旅游途中被实施绑架,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还有部分人员辩称自己从事电信网络诈骗只做“杀洋盘”(对外国人实施电信诈骗),对中国人未实施诈骗。检察人员在讯问时可结合生活经验针对性发问,破除幽灵抗辩。比如对辩称作厨师的犯罪嫌疑人,询问当地食品原料价格、计量单位等;对辩称诈骗外国人的犯罪嫌疑人,询问其外语水平和工作时间等。
三是犯罪金额查证难。犯罪金额的查证是当前工作的重难点,涉及到追赃挽损等后续工作的展开。部分外国司法机关对帮助我国追踪违法所得工作不够重视,配合积极性也不高。在司法实务中,要重点查证金额大的若干笔诈骗违法所得。一方面,可以通过调取电子数据、查明资金实账、比对银行流水期、被害人笔录等进行查证。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到案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特别要尽可能细致了解大笔钱款的诈骗过程,将其与被害人陈述中的相关基础数据进行比对,锁定金额大的若干笔诈骗违法所得,构建完整的证明链条,这对后续定罪量刑具有关键意义。
宋珊珊
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2024年6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查证难度特别大的案件规定了特殊的“30日条款”,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的”,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0日条款”虽然降低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证明要求,但司法机关应尽量减少这一条款的适用,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犯罪事实,真正做到罚当其罪,罪刑责相适应。
在朱检察官谈到的难点问题基础上,我还想补充两点:一是犯罪幕后金主、组织策划人员、领导者以及骨干分子到案难度大。当前,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末端人员到案率高,但从事关键核心诈骗犯罪的电信网络诈骗人员到案率相对较低,末端人员对犯罪团伙的情况掌握有限,不利于彻底查明所有犯罪活动。提高幕后主犯的抓捕到案率还需要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的线索。实践中,一些大案的幕后主犯很多情况下是流窜回国内后经群众举报而抓捕到案的。二是共同犯罪认定难。当前,网络黑灰产业链比较发达,其配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呈现出复合型、交叉型、融合型的趋势特点。我们在办案中发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从业人员可细分为技术支持型、非法引流型、帐号信息型、资金结算型、组织偷越国边境的人员招募型等群体,并形成了一对一、一对多、多对多的组合关系。同时,犯罪技术手段迭代更新,加密货币、加密通信、虚拟货币大量使用,增强了犯罪的隐蔽性。综合两方面因素,实践办案过程中对于犯罪意思联络和共同犯罪意思的认定难度则变得更大。
司法机关要攻克上述难点问题,除了要依靠人民群众的协助,也要发挥侦查技术手段的优势。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报案线索分布在全国各地,需要公安机关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对海量的举报信息、调查获得的信息进行串联分析,借助数据分析技术形成各个犯罪团伙的活动轨迹、组织架构,实现对犯罪的精准打击。
林喜芬
上海交通大学教授
一是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核心人员的打击上有待进一步形成制度激励。当前司法实践对于边缘犯罪人员的打击并不是大问题,但这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对此,一方面,要通过对现有法律制度进行解释、修改,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进行某种程度的“证据松绑”。同时加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力度,在制度有效性上寻求刑罚激励。另一方面,还要从技术角度对侦查工作赋能加持。通过机制手段加强各地公安机关远程勘验等技术侦查手段,拉长板、补短板,确保技术侦查手段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击中起到应有作用。
二是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运用还不够细化。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习惯于依赖直接证明路径,但越是疑难的案件,直接证据就越易缺失,也更为依赖间接证明。而将各种间接证明材料“粘合”在一起形成有效指控证明体系的,就是经验和逻辑法则。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证明指控,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使用不能仅停留于一般化适用的要求,要更加细化运用。司法机关对一些常见难点问题的证明和反驳抗辩,可以促进形成规范、机制化的做法。
谢澍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前面两位实务嘉宾在谈到一些证明难点问题时,都提到了逻辑和经验法则的运用。我们的证明指控过程不可能全靠适用各种规定、解释和规范性文件,逻辑和经验法则的运用是不可避免的。
首先,应当明确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抗辩理由,但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时,司法机关可以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进行反驳。比如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在境外受胁迫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的,应当对其提供的线索或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综合认定其是否属于刑法第28条规定的“被胁迫参加犯罪”。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辩解提供线索或材料的,才会在此基础上产生合理怀疑,对这个合理怀疑司法机关应当调查核实进行排除。如果辩方不提供任何线索或材料,司法机关则可直接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来反驳。这个过程不能认为是降低证明标准或者转移证明责任。
其次,对新类型证据材料不能固守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随着犯罪技术和侦查技术的发展,大数据分析报告被广泛运用于资金分析、涉案人员排查等证明问题上。但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框架下,很难将大数据分析报告归类到某个证据类型中。我认为,大数据分析报告并不是新的证据类型,其属于一种分析方法。在过去纸质账目的时代,我们完全依靠会计审计人员进行分析。现在案件中有海量的财务数据、电子交易记录、社交媒体通信记录等,这就必须借助计算机程序、人工智能模型开展数据分析,目的是将海量数据加以汇聚,并予以条理化,以揭示背后的犯罪事实,提升证明力。但这本质上仍然属于电子数据或者书证的一种。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大数据分析报告作为证据仍有合法性困境。有观点将其定义为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需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而大数据分析报告并不符合这一条件。这种观点人为造成了证据采信上的困境。对于大数据分析报告这类证据,我们可以在遵循证据三性的原则要求基础上进行审查判断,只要经过规范的庭审调查程序、质证程序,就可以被法庭采信,用于定罪量刑。
林喜芬
上海交通大学教授
对于大数据分析报告不属于新的证据类型这一点,我有不同观点。我个人对此持开放态度,认为可以将大数据分析报告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来对待。大数据分析报告其实是基于海量的电子数据而形成的,其与传统的证据种类比如书证、鉴定意见等,有着一定相似点,但又存在差异。当前的证据种类并没有办法涵盖大数据分析报告。因此,未来如果要修法,我倾向于在证据种类中增加一种。
但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种类采取封闭列举式的规定方式,且短时间内这一规定方式不太可能发生根本性改变。在这一情形下,我的主张是,对大数据分析报告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界定方式,以实现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在大陆法系中,其将证据区分为证据材料和证据方法。在侦查、庭审等环节,证据材料可以通过宣读、勘验、鉴定等一系列证据方法予以展示、印证。而且实践中,关于电子证据收集获取和审查判断的司法解释已借鉴了这一思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电子数据是一种证据材料,同时可以采用勘验、检查、鉴定等证据方法。对此,在大数据分析报告尚未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的情况下,也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思路,以拓展证据制度供给。
从我们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实务过程中可以看出,这类案件有着非接触性、受害者人数众多的特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有时会出现转账记录和被害人陈述无法一一对应的情况。对此,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实务中也在积极探索,比如适用综合认定的方法,这是一种按照数量比例来进行举证认定的规则。有观点认为,这是人为降低了证据的证明标准。对此,各位嘉宾怎么看?
林喜芬
上海交通大学教授
犯罪金额的认定、涉案财物的处置确实是涉财产类案件尤其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一大疑难问题。从近年来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追赃挽损的情况看,与刑事责任的追究相比,追赃挽损工作远远未达预期。对此,实务也在积极探索,对犯罪金额采用综合认定方法便是其中一种。我个人认为综合认定方法并没有降低证明标准,而是综合各种证据来划分责任承担。对于涉案金额和被害人匹配问题,我认为还是要更多发挥电子证据的作用,要进一步提高对这类证据的取证能力以及大数据分析的能力,尽可能实现转账记录和被害人陈述一一对应。
谢澍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综合认定本身是为了解决案件中的定量难题,应当将其理解为是一种证明方法,而不是证明标准。在认为综合认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的情况下,其便与证明标准降低之间不再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了。首先,证据提交法庭后,其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一个动态的证明过程,只有质证过程中对方提出反证或者具有符合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的辩解,才有可能据此产生合理怀疑。但这一合理怀疑的形成,并不是由于运用了综合认定方法。其次,网络犯罪往往存在过程和结果的混杂,这决定了实务中无法再用单一的办案思维去进行证据的审查。因此,对于网络犯罪的证据尤其涉及电子数据,实践往往是将过程证据和结果证据进行捆绑审查的。这种对网络犯罪综合认定的方法,或者说是一种统领性的证明模式的形成,与当前网络犯罪的现实特点相关,与证明标准是否降低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办理机制的优化完善 |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不同于普通的网络刑事案件,尤其是在证据获取以及涉诉制度上涉及到多国管辖权。在证据上,大数据分析报告的证据类型化问题也确实值得进一步探讨。此外,随着国际法关于跨境电子数据取证规定的落地落实,对司法机关正确调取证据、运用证据、转化证据也造成了较大挑战。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办案机制能从什么方面予以进一步优化完善?
林喜芬
上海交通大学教授
一是提升刑事司法协助的有效性。在司法机关办理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地多在我国周边国家。对这些国家,我国在法治上有一定影响力,为联合开展追捕行动提供了便利条件。在侦查取证中,可以根据刑事司法协助法的规定尽量派员直接参与,确保侦查取证的质量。更要进一步深化与周边国家的双边刑事司法协助,借助我国的政治、经济影响力,提升我国司法制度、司法机关的影响力。
二是持续完善证据证明规则。要持续加强制定关于证据种类、取证程序、适用规范、转化方式等方面的规定,完善我国关于电子数据等证据的收集、获取及审查判断的规则,持续关注国际通行规则发展的趋势,研究修改我国证据规则中不合时宜、不具实用性的规定,防止相关国家对我国证据规则提出质疑或者挑战。
三是加强管辖权冲突的协调。对于管辖权冲突问题,要进一步在立法中明确管辖连接点,推进属地原则的拓展适用,确保案件办理在方方面面都能站得住、站得牢。
谢澍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办理引发了很多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法层面的新问题,而目前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规定只有16条,立法要紧跟司法实务的需要,进一步发挥其规则制定的功能。一是可以适时将增加管辖连接点、分并案程序、指定管辖等方面的规则从司法解释中抽离出来,通过立法予以体系化规定,避免有关部门自我授权、自我扩权。二是将具有实务操作便利性的做法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可以对实务中长期形成的具有合理性的经验法则、办案方法等进行总结和梳理,吸收其中有益的内容,并适时纳入刑事诉讼法之中。
朱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
一是希望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及相关制度可以尽快出台并生效。通过相关公约及制度的出台,为我国创造更为畅通的渠道优化做大刑事司法合作,完善证据调取协助机制,保证司法机关在工作中提升质效。
二是要进一步提升司法协作质量。当前刑事司法协助主要依托于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警务合作,检察机关也应当开展案件筛选,由具备条件的检察机关组成专业化小组,或由专业办案人参与,对相关案件开展并逐步完善刑事司法协助工作。
宋珊珊
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第一,要积极稳妥探索跨境电子数据取证新模式。可以借鉴美国澄清域外合法使用数据法案、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布达佩斯网络犯罪公约等,探索“公-私”合作模式,由境内执法机构直接向境外服务商或者权利人调取相关证据,并开展合法性论证。
第二,推动我国数据分类方法与国际接轨。跨境取证往往涉及不同国家利益,这决定了我们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必然会付出更多的查证、沟通成本。目前,我国对于数据的分类方式又与国际层面存在差异,我国与国际层面在证据来源合法性上有着不同的确定标准,继而导致我国跨境取证获取的有关电子证据的有效性存疑。对此,推动我国数据分类方法与国际接轨有着重要意义。
第三,要规范刑事司法取证的方式方法。要适时对相关取证工作进行程序上的简化。比如国内司法机关对境外文书的使用、以远程视频形式询问证人等,可以探索相关适用条件的拓宽、适用程序的简化。
第四,加强检察机关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和能力的提升。进一步提升检察干警的语言能力、境外法律应用能力,对于提高我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处置的效率,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强化涉外法治工作等方面均至关重要。
各位嘉宾直面问题,站在理论或者实务的角度,围绕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司法协助堵点、指控犯罪难点、司法工作痛点各抒己见,为进一步深化认识、拓展思路,完善跨境电诈犯罪治理机制建设,持续提升跨境电诈犯罪案件办案质效提供了宝贵启迪。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办理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我们要善于借助国内和国外两方面法治资源。重视实务经验的总结提炼打造涉外检察品牌。感谢各位嘉宾的精彩分享!
文稿整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叶子祥
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