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醒
各种法规资料尽在法苑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施处罚〔2024〕53号
当事人: 欧*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 ******
2024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职权对当事人欧*进经营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大红辣椒(辣椒)、茄子等6个品种开展监督抽查,并送至保山市检验检测院进行检验。2024年8月9日保山检验检测院出具了编号No:XBJ24530521725333733的检验报告,食品名称:大红辣椒(辣椒),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以及检验检测报告书(XBJ24530521725333733),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书面异议申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何书面异议申请。
该当事人经营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24年8月15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实,2024年7月11日,当事人从隆阳区蔬菜批发市场处购进了大红辣椒40斤,进货价3.0元/斤,购进时未索要票据和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后于抽检当天运至老麦乡太和农贸市场以4.0元/斤进行销售,检查当天共销售40斤(包含抽检买样12斤),当事人货值金额共计120元,共获违法所得40元,我局在抽检后至检测报告出具期间,均未接到因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农产品的相关投诉举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8月9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XBJ24530521725333733)一份(4页),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销售的大红辣椒(辣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4530521725333733)一份(1页)、《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4〕4-20号)一份(1页),《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1页),证明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告知检验结果、告知复检异议时限、责令其改正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3页),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照片2张(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身份主体情况以及所抽检批次食用农产品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欧*进制作的《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3页), 证明该大红辣椒购销情况以及未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进行了签名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销售农药超过食品安全标准最大残留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4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施罚告〔2024〕53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如下:.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肆拾元(¥40.00);三、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以上罚没款共计伍万零肆拾元(¥50040.00)。
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8日向我局递交了《减免行政处罚申请书》,提出如下: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经营状况也不佳;3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的理由,请求给予减轻处罚。办案机构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依法进行处罚,但罚款金额较重。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也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其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拟对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同意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肆拾元(¥40.00);
三、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
以上罚没共计伍佰零肆拾元(¥54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至国家金库施甸县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施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