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骅、茅顺君、石国伟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骅,男,1988 年5 月 31 日出生,学生。2004 年12月 20 日被逮捕。
被告人茅顺君,男,1987 年8 月 7 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05 年 1 月 18 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国伟,男,1990 年1 月 28 日出生,学生。2005 年3月 4 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骅、茅顺君、石国伟犯抢劫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骅、茅顺君、石国伟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陆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茅顺君、石国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茅 顺君有立功表现;石国伟有自首情节;陆骅、茅顺君犯罪时已满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石国伟犯罪时已满 14 周岁未满 16 周岁,提 请追究被告人陆骅、茅顺君、石国伟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骅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到案 后有带领公安人员至石国伟家欲带捉石国伟而未果后,又电话告知石国伟抢劫案已被公安机关侦破,并叫石至公安机关自首的情 节。其辩护人认为陆骅犯罪时未成年,且有带捉意愿和劝解石国伟自首的情节,建议认定陆骅为立功,并减轻处罚。
被告人茅顺君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 为茅顺君犯罪时未成年,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 同案犯,系立功,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国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 为石国伟犯罪时未满 16 周岁,且系自首,建议减轻处罚。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骅伙同被告人茅顺君、石国伟预谋抢劫。2004 年 11月 12 日 23 时许,陆、茅、石三人共同至上海市西藏南路大吉路口, 对途经该处的陈晓龙、陈逢华、陶泽林、沈柳捷、王瑛等人进行殴 打和威胁,将陈晓龙、陈逢华、沈柳捷、王瑛强行带至本市西林后 路 100 弄 8 号门口,陶泽林在途中逃走报警。在西林后路 100 弄8 号门口,陆、茅、石又将上述四人逼至附近的公共厕所内,由茅看 管、陆殴打、石胁迫等,劫得陈逢华的价值人民币1310 元的诺基亚 6610 型手机一部;陈晓龙的价值人民币 1150 元的诺基亚 6100型手机一部;沈柳捷的现金 80 余元及公共交通卡2 张(内共有 24.50 元,底卡各价值 30 元)。后三名被告人逃逸,逃跑途中茅 顺君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陆骅。
被告人陆骅到案后于 2004 年 11 月12 日带领公安人员至石国伟家抓捕石,因石不在家,陆骅电话告知石国伟,抢劫案已被公安 机关侦破,并叫石至公安机关自首。石国伟于次日投案自首。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骅、茅顺君、石国伟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 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陆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茅顺君、石国伟在共同犯罪中 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茅顺君犯罪时已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石国伟犯罪时已满 14 周岁未满 16 周岁,均依法减轻处罚。陆骅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石国伟,符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 规定,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陆骅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 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茅顺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陆 骅,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石国伟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 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 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 十四条的规定,于2005 年 4 月 30 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陆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2.被告人茅顺君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3.被告人石国伟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 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4.追缴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判决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果后,电话劝说同案犯自首的,能 否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 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 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进一步明确,共同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属于有立功表现。这里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既指为 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也包括直接带着司法机 关工作人员去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但是否构成立功,应当以是否据 此将同案犯抓捕归案为确认依据。
司法实践中,对于向司法机关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点、电话号 码等线索的,一般需以进一步实施了带领司法人员抓获同案犯的行 为为认定立功的条件;如果所提供的线索十分清楚没有必要“带 捉”,且司法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的,亦可以认定为具有立功表 现。但本案中被告人陆骅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石国伟的行为并 没有将石抓捕归案,石国伟是在陆骅电话劝说后自动投案的,因此, 对陆骅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表现,在诉讼中有不同认识。
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陆骅虽有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石国伟的行 为,但并没有据此将石抓捕归案,在认定石系自动投案后,就不应 认定陆骅有立功表现;对于陆骅带领公安人员去抓捕石国伟以及劝 说石自首的行为,可作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我们认为,对于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立功表现,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过程中是否确实起到了 协助作用。这种协助作用包括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同案犯而抓 获的,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的,以及提供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司 法机关按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的藏匿地点而抓获的,等 等。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于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协助作用, 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立功表现。结合本案分析,被告人陆骅到案 后带领公安人员至石国伟家抓捕石,已经表明陆骅向公安机关提供 了石的可能藏匿地点等基本情况,对公安机关抓获石国伟已经起到 了一定的协助作用,同时,据石国伟归案后的供述,其系接到陆骅 劝说自首的电话后至公安机关自首的。因此,陆骅劝说石自首的行 为与石国伟的自动投案之间,仍存在因果关系。
这种劝说自首行为也成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具体表现,在 同案犯石国伟据此归案后,应当认定陆骅在使同案人石国伟到案的 问题上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至于石国伟的行为成立自首则是另一 层面评判的问题,不影响陆骅具有立功表现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