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重新评审的适用情形

案例导引

在某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活动中,评审委员会根据综合得分排名推荐了3名中标候选人,并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采购人以排名第一的A公司检测报告造假为由,要求代理机构取消A公司的中标资格,并确定排名第二的B公司为中标人。代理机构认为,此诉求缺乏依据,不符合政府采购相关规定。采购人则认为,作为买方和委托方,有权要求代理机构重新评审,取消A公司中标资格。代理机构是否应当完全按照委托当事人的要求开展采购活动,重新组织评审呢?笔者有以下一些思考。

重新评审的适用情形

——代理机构与采购人的关系。一方面,代理机构与采购人之间是典型的劳务合同关系。作为被委托人,应当遵循民事主体之间的契约精神,依法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事项,充分考虑委托当事人的实际需要,做好采购文件编制、评审组织安排、合同签订、履约验收等各项委托事宜。

另一方面,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赋予了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当事人身份,以及各自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承担的职责和履行的义务。代理机构作为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在符合政府采购相关政策的前提下实施采购。二者既相互合作,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重新评审的定义及依据。政府采购项目由评审委员会依据法定职权,按照采购文件要求评价投标文件,并出具评审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规定,重新评审是指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签署了评审报告,在评审活动完成后,原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对自己评审意见的重新检查。因此重新评审意味着再一次检查原评审意见,其实施主体是原评审委员会。

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采购、确认采购结果。一般来说,原则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组织重新评审。但实际上受评审人员素质、采购文件质量、评审组织水平、时间限制等种种因素的影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评审错误的情形很难完全杜绝。如果“一刀切”地禁止重新评审,则无法保证采购公平和采购效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采购人、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可以启动重新评审的情形。《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对重新评审的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包括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等5种情形。随后财政部陆续出台《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文,以下简称214号文)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等对不同采购方式下的政府采购重新评审进行了细化。详见图1。

实践启发

根据审查发生的阶段,可以将重新检查分为在评审过程中的复核以及评审结束后的纠错。笔者认为,越早发现问题,解决的成本越低,在评审过程中发现评审错误的,一般可以采取现场修改的方式,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即可。在实践中,事后发现供应商报价大小写不一致、分项报价表与开标一览表不一致、技术参数响应情况与证明材料描述不一致等时有发生,给采购工作的推进造成极大困扰。固然存在评审委员会评审方面的问题,但也不能掩盖代理机构未能尽职尽责的事实。政府采购从业者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加强专业能力的培养,切实按照规定履行监督和核对的职责。对于评审后的纠错,代理机构需要正确掌握重新评审的含义和适用范围,有理有据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对于超过重新评审范畴的情形,可以通过向财政部门报告,提请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等方式合法解决。

 (作者单位:深圳交易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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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编辑|郑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