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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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42] 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已经202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吴晓军
2024年10月25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落实国家和我省有关法规规章清理工作要求,省政府对与有关上位法和国家政策不符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研究和清理。经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对五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二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2.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将《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处罚:

    (一)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本办法不包括对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备案。”

    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具体承担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青机构依照本省地方性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应向省人民政府备案机构备案。”

    第四条修改为:“处罚机关应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备案机构备案,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等备案文书和材料。

    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备案机构统一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备案机构收到处罚机关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建档,并对重大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备案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二、将《青海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第九条中的“全面实施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植树造林工程”修改为“全面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

    第十二条修改为:“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候变化监测与评估系统,加强温室气体、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的监测,开展气候变化对水资源、生态环境和敏感行业的影响评估,强化城市气候风险评估,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青海省气候变化评估报告》,为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及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三条修改为:“积极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规避气候变化带来的气候风险。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国家碳达峰碳中和战略,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发展循环经济、节约能源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三、将《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分类完善信息系统以及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流动人口信息的共享。”

    删去第八条中的“消防”。

    第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对符合申领条件、材料齐全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 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居住证;属于偏远地区、交通不便地区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期发放的,最长不超过三十日。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一条修改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第十二条修改为:“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监制,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第十三条修改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删去第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四、删去《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第五条修改为:“实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应直接适用,如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科学合理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要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八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法律、法规、规章原则规定的下列情形应当予以明确:

    (一)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规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规定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规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可以选择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五)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当事人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看管和治疗。”

    第十条修改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修改为:“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情况纳入案件审核和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内容,并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法治建设考核、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发布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等方式,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修改为“行政机关”。

    五、删去《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第一条中的“国务院”。

    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关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技术推广应用以及对绿色建筑发展实施监督管理和引导激励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划分为基本级、 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个等级。”

    第九条修改为:“对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居住建筑按照星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按照超低能耗、近零能耗、零碳建筑标准建设。”

    第十七条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绿色建筑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的绿色建筑相关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审查。”

    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可以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建设指标要求进行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建筑建设指标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绿色建筑等级及技术措施、能源消耗指标、建筑碳排放强度、节能设施的保修期限及保护要求等内容,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绿色建筑的运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管理制度完备;

    (二)屋顶、外墙、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安全完好,遮阳等设施设备正常、安全运行;

    (三)供暖、通风、空调、电梯、照明、给排水、供电、通信、燃气、可再生能源、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等设备系统正常、安全运行;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节能、节水、碳排放量等指标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五)室内的温湿度、噪声、采光、空气质量等环境指标达到绿色建筑相关要求;

    (六)绿地完整,植被完好;

    (七)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中的“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修改为“城市更新”。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四十四条中的“绿色建筑施工图审查要点”修改为“绿色建筑标准”。


附件2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7号2017年2月22日公布)

    二 、《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省政府令第84号2011年12月21日公布)
来源:青海省人民政府网